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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聲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聲字第12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新北市基督教更新傳道會法定代理人 杜榮華聲 請 人 Christian Renewal Ministries法定代理人 李定武共 同訴訟代理人 任秀妍律師相 對 人 黃珍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44號),聲請人聲請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案件,經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44號判決相對人應將登記其名下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2至3樓及其坐落基地(下合稱系爭房地)均移轉應有部分2分之1予聲請人財團法人新北市基督教更新傳道會,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核發起訴證明,使聲請人得以向地政機關聲請為訴訟繫屬之登記,以防止相對人在判決確定前,將系爭房地移轉他人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 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之修正理由,修正前該條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 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 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同時為免濫行聲 請,應令其就本案請求負釋明之責,此已包括起訴須為合法 且非顯無理由,修正前第5項關此部分,自無規定必要,爰 增訂第6項前段。準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自須係訴訟標 的乃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 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此外,起訴須為合法而非顯無理由 ,始足當之。次按債權關係與物權關係,異其性質。前者係 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 之權利義務關係,此種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 與債務人之間;後者則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 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此種權利關係,具有 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2 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業經其終止,請求相對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返還並移轉應有部分2分之1予聲請人,並表明其請求權基礎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經核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之請求權,性質上為債權之法律關係,並非基於物權關係為請求,且該債權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亦毋須依法登記,顯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聲請人之聲請既無理由,相對人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6項後段規定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顥儒

裁判日期:2025-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