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聲字第13號聲 請 人 陳怡潔代 理 人 施旻孝律師相 對 人 賴怡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99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國106年6月14日修正,同年0月00日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條項立法理由稱:「現行條文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又辦理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標的,除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外,或有需就其請求標的物為登記之情形。而是否許可為登記,對兩造權益有相當影響,法院應為較縝密之審查,以裁定為准駁;其審查範圍及於事實認定,並得酌定擔保,自僅得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聲請,爰予修正明定。至關於由當事人持往登記部分,則修正移列本條第9項。」是依此規定,須原告之起訴基於物權關係作為訴訟標的(例如基於不動產所有權為請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者始足當之,若原告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非基於物權關係(例如基於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等),縱使所請求給付者為得、喪、設定、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亦與上開規定不符。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背負多比借款而向伊借款,為擔保債權,聲請人遂於民國113年10月間與相對人達成協議,由聲請人代為清償相對人名下坐落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2樓之1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債權後,相對人即將系爭房屋及其上第一順位債權一併辦理移轉買賣移轉登記予聲請人承受,雙方並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及特別協議書,惟相對人多次惡意阻饒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事宜。聲請人基於物權關係,就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之系爭房地所有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為使第三人知悉爭訟情事,以便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請准就系爭房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99號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卷宗,核閱屬實。然聲請人係主張其與相對人就系爭房屋有買賣契約關係,而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系爭買賣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3項、第7條第1、2項約定請求相對人將系爭房屋辦理移轉登記予聲請人,並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系爭買賣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3項、第7條第1、2項、第8條第2項、特別協議書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不當得利及違約金等,提起本件訴訟。惟聲請人前開主張,依上說明,均核屬基於債權關係所為之請求,並非基於物權關係為請求,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聲請人據此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不應准許。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品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