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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聲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788號114年度訴聲字第26號原 告 洪素芬被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被 告 李漢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及聲請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及聲請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均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3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民事訴訟法第20條規定「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前開但書規定,係具特殊性質之審判籍,雖不排除合意或應訴管轄之規定,然排除普通審判籍之適用。是於被告數人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共同訴訟,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之共同管轄法院時,原告應向該共同管轄法院起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5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李漢章(下稱李漢章)原為夫妻,

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4日以109年度婚字第130號和解(原告誤繕為調解)離婚成立,並於114年2月21日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部分判決李漢章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85,363,987元及法定利息5%(下稱系爭訴訟)。伊已於113年8月向本院以113年度家全字第31號聲請假扣押獲准,惟李漢章於114年2月11日與被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簽立信託契約,並於同年3月3日將原為李漢章所有之新北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277.7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以信託登記為由移轉登記予永豐銀行,致伊依上開假扣押裁定查扣之李漢章財產價值遠低於系爭訴訟判決李漢章應給付伊之金額,故系爭信託行為已致伊無法對系爭土地強制執行,有害伊債權之行使,為此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請求永豐銀行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李漢章所有。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准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㈡是查,李漢章之住所地位於新北市蘆洲區,屬本院管轄範圍

;永豐銀行之設址地則位於臺北市中山區,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範圍,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之規定,本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均有管轄權。惟本件依原告起訴之事實及聲明,係撤銷系爭信託行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將以信託為原因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自屬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所定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而系爭土地位於新北市八里區,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之管轄範圍,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之規定,可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乃本件訴訟之共同管轄法院,依法應由該院管轄,則原告逕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又本件訴訟既應移轉管轄,則原告於起訴時另聲請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事件,自亦應移由本件訴訟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併審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陳囿辰法 官 陳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裁判日期:2025-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