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聲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聲字第28號聲 請 人 陳德銓相 對 人 呂偉誠

金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劉櫻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為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以保護原告實體法上物權法之權利;惟為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其訴訟標的以基於物權關係者為限。故訴訟標的非基於物權關係者,乃立法者有意排除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制度之適用,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呂偉誠(下逕稱其名,與金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合稱相對人,分則逕稱呂偉誠、金豐建設公司)前陸續向聲請人借款共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然呂偉誠竟於分文未清償之下,於民國113年4月30日將其名下所有之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00,000分之9979(下稱系爭土地持分)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相金豐建設公司,藉此惡意毀損聲請人之債權。聲請人已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相對人起訴請求將系爭土地返還至呂偉誠名下,現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533號撤銷詐害債權等事件審理中(下稱系爭本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以免第三人善意信賴該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三、經查,依本件聲請意旨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本案確認聲請人於該案訴訟之起訴狀內容,聲請人係主張其與呂偉誠間之消費借貸債權關係,將因呂偉誠處分其系爭土地持分之行為,致聲請人之債權可能陷於給付不能而受有損害,且聲請人主張係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提起系爭本案訴訟,其訴訟標的係基於債權關係而為請求,並非物權關係,核與上開規定之「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要件不符。況不論呂偉誠將系爭土地持分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金豐建設公司名下之前或之後,聲請人均非系爭土地持分之所有權人,均無從基於所有權人身分,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權利。是聲請人本件聲請,顯然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裁判日期:2025-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