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聲字第29號聲 請 人 温高敬相 對 人 徐怡正(即徐銓之繼承人)
徐雅虹(即徐銓之繼承人)
李雯雯(即徐銓之繼承人)
徐幸慧(即徐銓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794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定有明文。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54條於民國106年6月14日修正之理由:「現行條文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故得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限於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倘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債之關係者,自不得為上開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102年3月26日與訴外人即相對人之被繼承人徐銓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徐銓出賣新北市泰山區同榮段1183、1183-1、1184、1198、1198-1、1198-2、1198-3、1174、1178、1178-1、1178-2、1176、1176-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予聲請人,且雙方應共同辦理將系爭土地更正登記為公共設施保留地,聲請人並已交付第一期價金新臺幣601,040元予徐銓。嗣因更正系爭土地使用目的之行政程序迄未辦畢,又徐銓已於113年12月5日死亡,徐銓之繼承人即相對人竟欲將系爭土地以無償捐贈方式抵繳遺產稅而違反系爭契約,聲請人爰提起本案訴訟(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794號),聲明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又為使第三人知悉該訴訟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許可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794號履行契約等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已就本案請求為相當之釋明。惟查,聲請人係主張其與相對人之被繼承人間就系爭土地有買賣契約關係,而請求相對人依約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依上說明,聲請人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核屬基於系爭契約之債權關係所為請求,並非基於物權關係為請求,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聲請人據此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不應准許。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陳囿辰法 官 陳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舜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