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聲字第20號聲 請 人 林玉永相 對 人 吳建興
陳美枝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詐害債權行為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得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限於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對相對人吳建興有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4550號支付命令主文所示之新臺幣(下同)142萬元債權,並已對相對人吳建興、陳美枝提起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484號撤銷詐害債權行為等民事訴訟,先位主張相對人間就新北市○○區○○段0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86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8/10000,下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07年12月28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08年3月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確認其無效,林美枝應將系爭房地於108年3月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備位主張相對人間就系爭房地於107年12月28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08年3月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有害及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訴請撤銷相對人間就系爭房地於107年12月28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08年3月8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等,並請求陳美枝塗銷系爭房地於108年3月5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為由,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惟系爭房地原為第三人李0芳所有,陳美枝於107年12月28日係向李0芳買賣系爭房地而於108年3月5日移轉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與吳建興無涉,有系爭房地地籍異動索引可稽,吳建興既非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聲請人即無從代位吳建興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物上請求權,顯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定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與法有違,應予駁回。另聲請人之聲請既為無理由,相對人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6項後段規定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綜上,聲請人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林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