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聲字第21號聲 請 人 林榮松相 對 人 謝宜庭
石麗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114年度重訴字第608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405萬元為相對人謝宜庭供擔保後,許可就相對人謝宜庭所有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0)及同區段3708建號建物(所有權全部)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分別定有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以相對人為被告,依民法第74條第1項、第88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起訴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業經本院以114年度重訴字第608號受理在案(下稱本案)。為使第三人知悉本案訴訟,避免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取得相對人謝宜庭名下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0分之1)及其上同區段370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號3樓)(下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致日後不能回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裁定准就系爭房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請
求相對人謝宜庭塗銷系爭房地於民國113年7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項,業經本院調取本案卷宗核閱無訛。經核聲請人係主張基於物權關係之訴訟標的,且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塗銷依法應經登記,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相符,且依本案卷宗所附事證,堪認聲請人就本案請求已有相當之釋明,為避免相對人謝宜庭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且該第三人不知本案之爭議時,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致日後不能回復,自應依首開法條規定,准就系爭房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惟為保障相對人謝宜庭之權益,仍應命聲請人供相當之擔保。
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該擔
保係備供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視個案情節,依標的物受登記後,相對人難以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本院審酌系爭房地經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後,有處分不易、妨害交換價值實現之虞,應以系爭房地之市價按法定利率計算相對人謝宜庭可能遭受之損害。又觀諸114年4月7日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608號裁定意旨,系爭房地之市價係按條件相仿之實價登錄資料計算為新臺幣(下同)1,350萬元,並核定本案訴訟標的價額為1,350萬元(見本案卷第74頁),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並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及1年6個月,共計6年,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致相對人謝宜庭利用或處分系爭房地可能延宕期間約為6年,再按法定利率計算相對人謝宜庭可能遭受之損害約為405萬元【計算式:13,500,000×5%×6=4,050,000】,並以此作為聲請人為相對人謝宜庭提供之擔保金額。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彥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