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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聲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聲字第22號聲 請 人 洪素芬相 對 人 李漢章

李雅雀李昇達李政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380萬元為相對人李雅雀供擔保後,許可就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二、聲請人以新臺幣400萬元為相對人李昇達供擔保後,許可就附表編號2所示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三、聲請人以新臺幣1,400萬元為相對人李政哲供擔保後,許可就附表編號3所示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四、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李漢章之債權人,然李漢章為求脫產,雖無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贈與、出售及移轉登記予他人之真意,竟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分別於附表所示期日,將系爭不動產分別以贈與、買賣行為原因移轉並於附表所示期日登記予相對人李雅雀、李昇達、李政哲(下與李漢章合稱相對人4人),聲請人已就此情對於相對人4人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經鈞院以114年度重訴字第654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訴訟),爰一併於系爭訴訟中,追加先位訴請確認上述贈與、買賣行為及移轉登記行為均無效,並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李漢章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塗銷上開移轉登記;備位主張上開贈與行為及移轉登記行為係屬詐害債權行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訴請撤銷及塗銷移轉登記。又聲請人於系爭訴訟之請求係屬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之請求,顯以就本件釋明在案,縱認尚有釋明不足,然系爭訴訟之事實尚未調查完畢,聲請人得以相當擔保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聲請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

6、7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又本於所有權(權利)請求塗銷抵押權(標的物)登記,因抵押權之取得、喪失或變更應經登記,故亦得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第三人起訴,其訴訟標的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訴訟標的,至債權人基於對債務人之債權所取得之代位權,僅涉及代位訴訟當事人適格之要件,而與訴訟標的無關(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李漢章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

代位李漢章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塗銷李漢章與李雅雀間就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於附表編號1所示日期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李漢章與李昇達間就附表編號2所示不動產於附表編號2所示日期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李漢章與李政哲間就附表編號3所示不動產於附表編號3所示日期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訴訟卷無訛,並有系爭不動產之第一類謄本存卷可查(見系爭訴訟卷第217至231頁),堪認聲請人業已釋明其對相對人有本於民法第242條代位訴訟規定,而行使民法第767條之基於物權關係之請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予登記,系爭訴訟復尚未言詞辯論終結。是以,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㈡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該

項擔保係備供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視個案情節,依標的物受登記後,相對人難以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本院審酌本件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雖不能禁止、限制相對人自由處分、收益系爭不動產,然因該登記之存在,實際上仍妨礙第三人與相對人進行交易之意願,致相對人處分系爭不動產產生重大困難,依前揭說明,相對人因繫屬登記所受之損害,應以該期間因難以處分系爭不動產取得換價利益所衍生之利息損失,作為法院酌定擔保數額之計算標準,且該數額不得逾越同類事件中於假扣押、假處分時酌定之擔保金額(民事訴訟法第254條規定106年6月14日修正理由第5點參照)。查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面積各2,865.28㎡、2,992.79㎡,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新臺幣(下同)4,400元/㎡,是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現值各12,607,232元(計算式:2,865.28㎡×4,400元/㎡);13,168,276元(計算式:2,992.79㎡×4,400元/㎡),並有該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系爭訴訟卷第217至219頁)。又附表編號3所示房地,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該房地之交易價格約為128,370元/㎡,而系爭不動產面積為373.92㎡(計算式:總面積224.74㎡+陽台24.87㎡+共有部分797.9㎡×權利範圍1558/10000,小數點2位後四捨五入),並有該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系爭訴訟卷第221至231頁),是該房地交易價額約為48,000,110元(計算式:373.92㎡×128,370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共計6年,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預估本案訴訟審理期間為6年2個月,推估李雅雀、李昇達、李政哲於本案訴訟審理期間因本件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依序各為3,887,251元【計算式:12,607,232元x5%×(6+1/6),元以下四捨五入】;4,060,240元【計算式:13,168,276元x5%×(6+1/6),元以下四捨五入】;14,800,114元【計算式:48,000,110元x5%×(6+1/6),元以下四捨五入】;爰於未逾通常聲請假處分之擔保金額範圍內取其概數,酌定聲請人應為李雅雀、李昇達、李政哲提供各380萬元、400萬元、1400萬元之擔保金。

四、末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6項規定,就聲請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事件,法院於裁定前,係「得」使兩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故就是否有使兩造陳述意見之必要及其方式,法院自有裁量之權。本院斟酌聲請人既已以書狀向本院清楚、充分陳明自己之主張,為兼顧當事人間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之衡平,認尚無再令兩造向本院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附表編號 財產種類 不動產地號/建號 權利範圍 原因 原因發生日; 登記日 受登 記人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1/1 贈與 113年7月31日;113年8月15日 李雅雀 2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1 贈與 113年7月31日;113年8月15日 李昇達 3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718/10000 買賣 113年6月4日; 113年6月20日 李政哲 座落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1/1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奇翰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