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聲字第23號聲 請 人 洪素芬相 對 人 李漢章
江建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得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限於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對相對人李漢章有本院109年度婚字第130號
主文所示之新臺幣(下同)1億8536萬3987元債權,並已對相對人李漢章、江建和提起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683號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民事訴訟(下稱本案),並聲明:相對人李漢章、江建和就如本案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不動產於113年3月8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13年4月1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相對人李漢章、江建和應將如本案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不動產於113年4月1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相對人李漢章、江建和就如本案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不動產於113年7月1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13年7月1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相對人李漢章、江建和應將如本案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不動產於113年7月1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為由,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惟聲請人係依債權關係為請求,並非基於物權關係為請求,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規定,其聲請不應准許。雖聲請人於本案起訴狀另列有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訴訟標的,然我國採物權登記生效要件,不動產所有權之取得應經登記始生效力,系爭房地既仍登記為相對人江建和所有,聲請人自無從代位相對人李漢章主張李漢章所有權有受妨害,而行使物上請求權,故起訴狀另列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訴訟標的,並不足採為本件審酌許可訴訟繫屬登記之理由。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人之聲請既為無理由,相對人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6項後段規定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綜上,聲請人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卓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