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聲字第34號聲 請 人 張菊花代 理 人 林育生律師相 對 人 孫梓渝
張薰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6款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2日以114年度訴聲字第34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該裁定並於114年11月14日送達聲請人,有上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7頁)。原告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答詢表足憑(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羅婉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