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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聲字第 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聲字第35號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代 理 人 周婉琳相 對 人 徐清祥

徐正憲徐正翰上列當事人間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徐清祥有債權新臺幣(下同)8,724,954元及利息,相對人徐清祥就相對人徐正憲所有新北市○○區○○000○00號14樓房屋及座落土地(下稱系爭21號房屋)設定有擔保債權金額5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一),就相對人徐正翰新北市○○區○○000○00號14樓房屋及座落土地(下稱系爭22號房屋)亦設定有擔保債權金額5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二),經聲請人聲請强制執行相對人徐清祥於系爭21號房屋及22號房屋之抵押債權,相對人徐正憲竟於收受扣押命令後,向地政機關聲請塗銷系爭抵押權一登記,致聲請人無法為强制執行,顯屬惡意損害聲請人之債權,相對人徐正翰於收受扣押命令後,則先與相對人徐清祥於執行程序主張抵押債權不存在,復向地政機關聲請塗銷系爭抵押權二登記,惟因聲請人及時向地政機關聲請限制登記而未完成塗銷。聲請人為系爭抵押權一、二之執行債權人,相對人否認抵押債權之存在,聲請人自有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提起確認之訴以排除執行障礙之法律上利益,而相對人徐正憲已於114年9月19日將系爭21號房屋之系爭抵押權一塗銷完畢,顯有再為處分之虞,另相對人徐正翰雖暫未完成系爭抵押權二塗銷,亦有可能以其他方式處分系爭22號房屋,為防止相對人於訴訟繫屬中再為處分,致判決難以執行或執行標的滅失,爰准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就系爭21號房屋及系爭22號房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修正理由為:「現行條文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故得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限於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縱使其為訴訟標的之權利係依附於其得、喪、設定、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物權之上,亦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尚不能發給起訴之證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3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1號研討結論意旨亦可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主張相對人徐清祥對其有債務未清償,因相對人間就系爭21號房屋、22號房屋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

一、二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與否,業已影響聲請人對相對人徐清祥債權之受償,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確認相對人徐清祥就系爭21號房屋、系爭22號房屋所設定系爭抵押權一、二,其所擔保之抵押債權500萬元存在並將債權移轉予聲請人之訴訟,此經本院調閱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798號案卷核閱屬實,可知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相對人徐清祥之抵押債權是否存在而屬債權關係,並非基於物權關係所為請求,縱該抵押債權係依附於系爭抵押權一、二之標的物上,揆諸前開說明,亦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本件並無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適用,是聲請人聲請本院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於法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于溱

裁判日期:2025-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