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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聲字第 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聲字第36號聲 請 人 楊溫強代 理 人 張介鈞律師相 對 人 吉虹蓉代 理 人 王世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777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1年3月間,購置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房地),並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後兩造生嫌隙,多次協調後,因相對人不願歸還,聲請人遂提起訴訟,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相對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並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現由本院以114年度重訴字第777號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為使第三人知悉訴訟情事,以便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就系爭房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至7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其請求之訴訟標的須以「物權關係」為限,如原告起訴請求之原因事實非基於「物權關係」,縱其所請求給付者為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仍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訴訟案卷查明屬

實,惟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相對人終止兩造間關於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並請求相對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聲請人,乃係基於民法第541條第2項、179條規定,為對相對人之債權請求權,非本於物權關係而請求,雖聲請人所請求者,為應經登記之不動產所有權,然此僅係聲請人請求之標的物,非訴訟標的本身,依上說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自難准許。

㈡聲請人雖另以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惟按不

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時,借名人僅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或適用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出名人將其為借名人取得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己。借名人於受移轉前,尚非借名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無從逕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出名人塗銷所有權登記(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縱有借名契約並經終止,於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前,相對人仍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聲請人無法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之物上請求權。故聲請人所為主張僅足以釋明其基於債之關係所為請求並非顯無理由,但全未釋明借名登記物之返還請求權為物權關係,並非釋明不足,自無從命其供相當之擔保後准許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羅羽媛法 官 陳旻均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面積 權利範圍 土地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5981.04平方公尺 98/100000 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772.87平方公尺 98/100000 3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48.11平方公尺 98/100000 建物 1 新北市○○區○○段0000○號房屋 41.34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陽台5.25平方公尺) 全部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12 2 新北市○○區○○段0000○號房屋 101.49平方公尺 728/100000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裁判日期:2025-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