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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聲字第 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聲字第37號聲 請 人 張佳偉相 對 人 張碧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3448號),聲請人聲請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之修正理由,修正前該條第5 項規定旨在藉 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

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 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同時為免濫行聲 請,應令其就本案請求負釋明之責,此已包括起訴須為合法 且非顯無理由,修正前第5 項關此部分,自無規定必要,爰 增訂第6 項前段。準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限於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倘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債之關係者,自不得為上開聲請。次按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申言之,借名登記之不動產於借名關係存續中,既係登記為出名人之名義,由出名人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則於該不動產回復登記為借名人名義以前,借名人尚非所有權人,自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且出名人如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係屬有權處分,不因第三人為善意或惡意而有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51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配偶即訴外人龔詩吉對聲請人負有新台幣(下同)130萬元票據債務,惟龔詩吉將原屬其名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13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相對人。聲請人近日發現相對人已出售系爭房地現正辦理繳納捐及過戶程序。惟因龔詩吉怠於終止與相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聲請人乃依據民法第242條、第549條第1項規定,代位龔詩吉終止與相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起訴請求相對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返還登記予龔詩吉,現由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448號受理在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請求准予就系爭房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796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案卷查明屬實。惟聲請人係主張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而為請求,訴訟標的為債權請求權,非基於物權法律關係。且聲請人亦非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亦無從基於所有權人之身分向相對人主張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權利。準此,本件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裁判日期:2025-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