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聲字第30號聲 請 人 林正義相 對 人 潘淑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行使分配利益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444號),聲請人聲請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執有鈞院核發之114年度司促字第1412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經聲請人向國稅局調閱相對人名下財產,相對人名下並無財產可供清償積欠聲請人之債務。然相對人與訴外人華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已就相對人名下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簽訂房屋合建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相對人並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在訴外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名下,致聲請人查詢相對人名下財產時無法知悉系爭土地為相對人所有。依系爭契約可知相對人於新建案完成後,可分得新建建物約58.71坪、坐落基地土地數坪、車位1.5個(下合稱系爭資產),系爭資產之價值已足清償相對人積欠之債務,聲請人有保全債權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請准就系爭資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得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限於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
三、查聲請人係依債權關係為請求,並非基於物權關係為請求,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規定,聲請不應准許。況依聲請人所述系爭土地並未登記在相對人名下,且系爭契約所載工程是否已完工、系爭資產是否已現實存在均有不明,難認系爭資產有何申請登記之可能性。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人之聲請既為無理由,相對人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6項後段規定陳述意見之必要。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羅羽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又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