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聲字第31號聲 請 人 莊秀慧代 理 人 楊善妍律師相 對 人 陳昭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等事件(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796號),聲請人聲請許可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1年5月14日購買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4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及其座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下稱系爭不動產),並借名登記在相對人名下,詎相對人未經聲請人同意,於114年4月16日以系爭不動產向國泰人壽增貸新臺幣(下同)147萬元,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聲請人得知後於114年6月9日起至7月間多次要求相對人返還系爭不動產並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相對人均置之不理,故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已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聲請人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聲請人所有,並依民法第179條、第242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其抵押借款之147萬元,由原告代向國泰人壽清償借款債務,向地政機關塗銷系爭抵押權。因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訴訟,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避免日後受讓該權利之第三人遭受不利益或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不動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民國106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上開規定之修正理由為:「現行條文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故得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限於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倘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債之關係者,自不得為上開聲請。次按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於出名人依此債權契約移轉借名不動產所有權予借名人之前,借名人尚非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無從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97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796號返還借名登記物等事件案卷查明屬實,惟聲請人乃係基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而為請求,訴訟標的為債權請求權,非基於物權法律關係,且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聲請人尚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亦無從基於所有權人之身分向相對人主張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權利。準此,本件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于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