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聲字第32號聲 請 人 曹祐銓
曹玉佩曹玉青相 對 人 曹王芙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451號),被告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主張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屋)為聲請人曹祐銓之父親曹永欽借名登記在曹永欽之配偶即相對人名下,今曹永欽已於民國113年1月6日死亡,依民法第550條規定,借名登記之委任契約因委任人死亡當然解消,爰依繼承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民法第179條、第767條,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包含聲請人在內之被繼承人曹祐銓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提起本件訴訟。而本件被告雖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惟事實上聲請人曹祐銓自年幼起,即居住在系爭房屋內,相對人對此從無異議,亦未問過系爭房屋之屋況,直到聲請人以被繼承人曹永欽生前贈與無效為由,向相對人提起恢復公同共有物之訴訟,相對人始於113年6月17日向聲請人提起遷讓房屋之訴(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436號審理中),聲請人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房屋所有權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近日,聲請人更發現相對人竟開始委請水電師傅前往系爭房屋檢修,此與過往對系爭房屋不聞不問、漠不關心之態度顯然不同,似有計畫將系爭房屋授予第三人之情。從而,聲請人基於物權關係,就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之系爭房屋所有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以便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准就系爭房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之修正理由,修正前該條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同時為免濫行聲請,應令其就本案請求負釋明之責,此已包括起訴須為合法且非顯無理由,修正前第5項關此部分,自無規定必要,爰增訂第6項前段。準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自須係訴訟標的乃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 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此外,起訴須為合法而非顯無理由,始足當之。次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出名人在名義上,為財產之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在該財產回復登記為借名人名義以前,借名人尚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與被繼承人曹永欽間借名登記契約因被繼承人曹永欽死亡而終止,並依繼承法律關係,訴請相對人移轉登記系爭房屋所有權予包含聲請人在內之被繼承人曹祐銓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核其請求實係基於繼承、借名登記契約所生債權關係而為主張,自非基於物權關係為請求。聲請人雖依民法第767條規定為請求,然依聲請人所述,系爭房屋目前仍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則聲請人現既非系爭房屋之登記所有權人,自無從基於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身分,對相對人行使民法第767條所定之物上請求權,故聲請人縱列民法第767條為訴訟標的,亦不足採為本件審酌許可訴訟繫屬登記之理由。從而,聲請人聲請許可就系爭房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翠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