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聲字第33號聲 請 人 劉邦祿代 理 人 張麗真律師相 對 人 呂昌龍
張春芷上列當事人間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建物及其座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三重房地)之所有權人,借名登記在長女劉翠美名下,劉翠美於民國106年死亡,借名關係終止,由相對人呂昌龍繼承,經聲請人另案訴請相對人呂昌龍將系爭三重房地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即鈞院113年度訴字第514號,下稱前案事件),嗣聲請人獲勝訴判決後,發現相對人呂昌龍竟於前案事件審理中,以買賣為原因,於113年5月24日將系爭三重房地移轉登記予其配偶即相對人張春芷,聲請人僅得於前案事件上訴審轉為請求損害賠償,惟聲請人又發現相對人呂昌龍竟於前案事件第一審判決後,又將其所有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5樓房地(下稱系爭內湖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給相對人張春芷,至此相對人呂昌龍名下已無財產可供賠償,實已損害聲請人之債權,聲請人已另案起訴請求撤銷相對人間之買賣、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即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797號),為防損害聲請人債權情形再次發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就系爭三重及內湖房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民國106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上開規定之修正理由為:「現行條文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故得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限於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倘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債之關係者,自不得為上開聲請。次按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於出名人依此債權契約移轉借名不動產所有權予借名人之前,借名人尚非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無從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97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797號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案卷查明屬實,惟聲請人乃係基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相對人間就系爭三重房地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請求撤銷相對人間就系爭內湖房地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相對人張春芷塗銷系爭三重房地及內湖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相對人呂昌龍所有,其訴訟標的為債權請求權,非基於物權法律關係,且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聲請人尚非系爭三重房地之所有權人,亦無從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權利。準此,本件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于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