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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聲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聲字第6號聲 請 人 王麗秋相 對 人 張宸祐

李誼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114年度訴字第38號),聲請人聲請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240萬元為相對人李誼庭供擔保後,許可就相對人李誼庭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二、聲請費用由相對人李誼庭負擔。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第7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土地、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對於相對人提起撤銷詐害債權訴訟,並請求回復原狀,現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38號審理中。聲請人基於物權關係,就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聲請本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以便阻卻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不動產,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經查: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非專屬其本身之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保全時,民法第242條規定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倘債權人所代位者為提起訴訟之行為,該訴訟之訴訟標的,仍為債務人對該請求對象即被告之實體法上權利,至上開代位規定,僅為債權人就原屬債務人之權利,取得訴訟上當事人適格之明文,即屬法定訴訟擔當之規定,尚非訴訟標的(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6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權人請求撤銷債務人與第三人間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如有理由,即可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受益人回復原狀,或依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物上請求權,毋須待債權人所提撤銷訴權判決勝訴確定後,債權人始得代位債務人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權利。

㈡、本件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對相對人提起撤銷訴權訴訟,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李誼庭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回復登記為相對人張宸祐所有。因聲請人於本案訴訟(即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8號)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塗銷相對人張宸祐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相對人張宸祐所有,其訴訟標的實質上係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物上請求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研討結果同此見解),核屬基於物權關係之請求,毋須待聲請人所提撤銷訴權判決勝訴確定後,聲請人即得代位行使該項物上請求權,且此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經登記,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㈢、又聲請人就其本案訴訟之請求,業已提出借款契約書、本票、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等件(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8號卷《下稱本案卷》第23至47頁)以為釋明,惟其釋明仍有不足,且本案訴訟尚未判決確定,仍有事實尚未調查審理完畢,自以定相當擔保而許可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為宜。本院斟酌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雖不能禁止、限制相對人李誼庭自由處分、收益系爭不動產,然因該登記之存在,實際上仍妨礙第三人與相對人李誼庭進行交易之意願,致相對人李誼庭處分系爭不動產產生困難,是相對人李誼庭因登記所受之損害,應以該期間因難以處分系爭不動產換價利益所生之利息損失,參以與系爭不動產鄰近房地交易價格為12萬9,802元/平方公尺等情,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交易資料在卷可憑(本案卷第49頁)。以系爭房屋總面積92.38平方公尺計算系爭不動產價值為1,199元萬1,109元(計算式:129,802元/平方公尺×92.38平方公尺=11,991,109元),爰以該價格作為推估相對人李誼庭處分系爭不動產可能取得之換價利益。並審酌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27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本件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推估價額並未低於聲請人主張之債權額,是本件撤銷訴權本案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聲請人行使撤銷權所受利益為準,即以聲請人之債權額184萬8,195元核定之,係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及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惟本院對於本案已訂於114年6月4日宣判,扣除第一審辦案期限,依上開規定推估本案訴訟可能尚須4年,並以之為據按法定利率計算其可能遭受之損害約為239萬8,222元(計算式:11,991,109元×5%×4=2,398,22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認聲請人所應供擔保金額以240萬元為適當。

五、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育慈附表:編號 標的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1/10000 2 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 1/1

裁判日期:2025-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