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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號原 告 彭慧玲訴訟代理人 林秀蓉律師被 告 邱郁仁

夏玉美即呈美稅務記帳士事務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邱郁仁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四樓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邱郁仁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五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邱郁仁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壹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邱郁仁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貳仟貳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夏玉美即呈美稅務記帳士事務所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門牌新北市○○區○○街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

所有權人,前於民國111年3月5日與被告邱郁仁簽訂住宅租賃契約書,由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給被告邱郁仁,租期自111年3月5日起至113年3月4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2,500元,被告邱郁仁應於每月5日前按月給付租金(下稱系爭租約)。被告邱郁仁並將系爭房屋部分提供被告夏玉美即呈美稅務記帳士事務所使用設立稅籍登記。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前,原告先於112年12月29日電話告知被告邱郁仁到期不願續租,並於113年3月2日發送簡訊給被告邱郁仁,重申不續租約之旨,提醒並約定租約到期日即113年3月4日10時在系爭房屋處辦理點交,然被告邱郁仁於113年3月4日當日拒絕點交,亦不願搬離,原告於租期屆滿當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邱郁仁,要求被告邱郁仁立即歸還房屋,被告邱郁仁仍不予理會。原告復再發函通知被告,請其於113年 4月3日會同結算並完成點交,暨將租賃住宅返還並遷出戶籍及「呈美稅務記帳士事務所」相關登記事,然4月3日當日租賃房屋大門深鎖且無人應門,根本無法抄錄瓦斯等相關數據結算,原告電話聯絡被告,被告明確表示拒絕會同點交!原告再訂相當期限催告,請被告配合履行,但雙方於113年5月15日上午10點在現場,根本沒有搬家整理之情形,被告最後仍表示拒絕會同點交房屋返還原告。

㈡系爭租約消滅後,被告邱郁仁使用系爭房屋乃無權占有,而

被告夏玉美即呈美稅務記帳士事務所設立稅籍登記,有礙原告所有權行使之圓滿狀態,亦無端增加原告系爭房屋之稅負,故請求排除之。爰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系爭租約第14條約定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應將記帳士事務所所在地變更登記自上址遷出;另依系爭租約第14條約定,請求被告邱郁仁給付返還系爭房屋前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⒈被告邱郁仁、夏玉美即呈美稅務記帳士事務所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4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應辦理呈美稅務記帳士事務所所在地變更登記自上址遷出。⒉被告邱郁仁應自113年3月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000元。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邱郁仁:被告於111年3月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簽約當

時原告同意被告2年後可以續約再承租系爭房屋,原告於112年12月29日電話通知租約快到期,並約於113年3月4日重新簽訂租約,然原告於簽約當日故意告知不續租,並立即要承租人搬遷,如不搬遷則以高額違約金處罰,有違誠實信用原則,被告無法立即返還租賃物,係不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要求給付1倍租金為違約金,係無理由。至於被告夏玉美即呈美稅務記帳士事務所日前已遷址他處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夏玉美即呈美稅務記帳士事務所於言詞辯論期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答辯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

屋稅籍證明書影本乙份(原證1)、住宅租賃契約書影本乙份(原證2)、新北市記帳士公會會員名冊資料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函文影本乙份(原證3)、113年3月2日原告手機發送簡訊內容截圖影本乙份(原證4)、113年3月4日板橋站前郵局第66號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影本乙份(原證5)、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及不成立證明書影本乙份(原證6)、113年4月1日板橋莒光郵局第325號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影本乙份(原證7)、113年4月8日板橋文化路郵局第306號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影本乙份(原證8)及113年5月15日現場拍攝照片乙份(原證9)為證。被告邱郁仁對於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且其前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等事並不爭執,惟抗辯原告於簽約時已有答應續約云云。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亦有明文。經查,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乙份(原證1,見板簡卷第19頁),被告邱郁仁就此並不爭執。被告邱郁仁雖抗辯原告於簽約時已有同意續約乙事,惟原告與被告邱郁仁所簽署系爭租約為定期租賃契約,租期自111年3月5日起至113年3月4日止,明載於系爭租約封面及第2條約定(見板簡卷第21、22頁),並於系爭租約第14條第1項約定「租賃關係消滅時,出租人應即結算租金及第五條約定之相關費用,並會同承租人共同完成屋況及附屬設備之點交手續,承租人應將租賃住宅返還出租人並遷出戶籍或其他登記。」(見板簡卷第25頁),此外別無租賃契約延長或預為同意續約之明文記載,是被告邱郁仁此部分所辯,難認有據。原告乃係基於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行使其合法權利,亦無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可言。故原告主張系爭租約期滿消滅後,被告邱郁仁為無權占有,請求被告邱郁仁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179條、第25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系爭租約第14條約定「租賃關係消滅時,出租人應即結算租金及第五條約定之相關費用,並會同承租人共同完成屋況及附屬設備之點交手續,承租人應將租賃住宅返還出租人並遷出戶籍或其他登記。…承租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返還租賃住宅時,出租人應即明示不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並得向承租人請求為返還租賃住宅期間之相當月租金額,及相當月租金額計算之違約金(未足一個月者,以日租金折算)至返還為止。」,有前開約款在卷可參(見板簡卷第25頁)。依前開約款,堪認系爭租約期間屆滿後,被告邱郁仁負有將系爭房屋返還之義務,如未依約返還系爭房屋,應給付占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金額及與月租金額相當之違約金。而系爭租約期間至113年3月4日屆滿,已如前述,則被告邱郁仁自屆滿翌日即113年3月5日起即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原告請求被告邱郁仁給付自113年3月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2,500元及與月租金相當之違約金22,500元,即45,000元乙情,堪認有據,應予准許。

㈣至原告請求被告夏玉美即呈美稅務記帳士事務所應辦理呈美

稅務記帳士事務所所載地變更登記自上址遷出部分,經查呈美稅務記帳士事務所之登記地址現已遷移至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一段,有新北市記帳士公會會員名冊網路查詢資料乙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7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復未提出被告夏玉美即呈美稅務記帳士事務所尚有何使用系爭房屋作為登記址之證明,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455條前段、系爭租約第14條約定,請求被告邱郁仁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被告邱郁仁應自113年3月5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邱郁仁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邱郁仁具狀聲請再開辯論,並聲請傳喚原告父親彭兆欽到庭為證人,以證明原告有同意續租乙事,經核並無調查及再開辯論之必要。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亦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5-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