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02號原 告 蔡文晶被 告 邱品源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275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遭騙新臺幣(下同)330萬元之詐騙集團成員是共犯,被告應就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一起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至於事實及理由則援引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6788號起訴書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侵權行為,於行為人相互之間固不以意思聯絡為必要,但行為人仍須有侵權之行為,且其行為與損害之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應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7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準此,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則上應由主張有侵權行為事實存在之權利人,就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洵以,原告請求被告應就其遭詐騙中之300萬元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應就其請求之要件事實,即本件原告所受300萬元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有因果關係乙節,負擔舉證責任。㈡查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
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乙骨優太」、「五條悟」、「鄧佳華」、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慧」、「智嘉客服子涵」之成年人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欺集團),約定由被告負責向被害人取款、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被告與「乙骨優太」、「五條悟」、「鄧佳華」、「劉慧」、「智嘉客服子涵」及系爭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9月18日前某時,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假投資廣告,適有原告瀏覽後,依該廣告資訊與「劉慧」、「智嘉客服子涵」取得聯繫,「劉慧」、「智嘉客服子涵」遂向原告佯稱:下載「智嘉」投資APP,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自同年9月18日起至同年10月9日止,依指示陸續匯款或交付款項合計達330萬元(此部分不在起訴範圍內);嗣原告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偵查,假意要交付款項,而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同年10月22日上午8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附近之超商面交現金100萬元,「乙骨優太」、「五條悟」、「鄧佳華」遂指示被告前往高雄市左營區蓮潭會館附近某處,向不詳成員拿取如iPhone SE手機1支(含SIM卡1張)、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嘉投資公司)識別證1張(含證件套1個)、5G SIM卡1張、偽造之智嘉投資公司收據1紙、偽造之空白智嘉投資公司收據1紙,繼由被告於同年10月22日上午8時45分許,至上開約定地點,與原告確認身分後,指示原告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娃娃機店,並於該址店內假冒智嘉投資公司職員「陳冠民」,復出示偽造之智嘉投資公司識別證、收據予原告觀看而行使之,藉此表示將代表智嘉投資公司向原告收取款項,嗣於原告準備拍攝被告所提出收據之際,埋伏警員即上前逮捕被告,被告因而詐欺取財未遂,被告上開行為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6788號起訴後,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346號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6月等情,有前揭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3至21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該案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㈢惟查,詐欺集團成員之所以指示被害人將款項交付不同車手
收取,車手復經層層轉手交付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其目的在於將詐欺被害人所取得贓款,透過分層化而得以切斷詐欺所得金流之去向,是受指派出面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款項之車手,通常僅就負責出面收取之款項,有所認知係與該詐欺集團共同對被害人遂行詐欺犯行,故出面取款之車手,應僅就其受指示出面收取贓款範圍之詐欺行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共同關連,而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其未參與部分,自難遽認亦有共同詐欺之意思聯絡及行為共同關連。被告所涉刑事案件歷經檢察官偵查、刑事法院審理後,僅認定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就113年10月22日上午8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娃娃機店對原告詐欺取財100萬元未遂之事實,有共同犯意聯絡與行為共同關連之犯罪事實,而不及於系爭詐欺集團於113年9月18日至同年10月9日止對原告詐欺取財330萬元既遂部分之犯罪事實。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有其他幫助行為或參與、分擔原告受詐騙交付330萬元予系爭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之犯行,或有何與原告受有該330萬元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不法侵害行為,是自難僅因被告113年10月22日對原告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行為,即遽予推論被告參與前述詐騙原告330萬元之不法行為,而應與系爭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就此部分損害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詐欺集團詐騙其330萬元中之300萬元行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顥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