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4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403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李陳素貞

陳炳華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北台寶凰宮法定代理人 陳萬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26日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40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零捌佰零伍元、第二審裁判費參萬壹仟貳佰零柒元,逾期未繳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上訴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因地役權涉訟,如係地役權人為原告,以需役地所增價額為準;如係供役地人為原告,以供役地所減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消滅上訴人所有新北市○○區○○段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經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10莊他字第020718號他項權利證明書所載之地役權登記,惟未據上訴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本件上訴人為供役地人,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供役地即系爭土地所減價額為準,惟上訴人未陳報系爭土地所減價額,系爭土地所減價額難以核定,是本件之訴送標的價額即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

㈡又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惟未據其繳

納上訴費,是其上訴標的價額為1,65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207元。

㈢茲依首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

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第二審裁判費31,207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純方

裁判案由:宣告地役權消滅
裁判日期:2026-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