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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4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03號原 告 李陳素貞

陳炳華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昀成律師被 告 北台寶凰宮法定代理人 陳萬寶訴訟代理人 金學坪律師

陳觀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地役權消滅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原為:㈠先位訴之聲明:⒈請求宣告原告所有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經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10莊他字第020718號他項權利證明書所載之地役權(下稱系爭地役權)登記消滅。⒉請准停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地字第115992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如有必要原告亦願供擔保。㈡備位訴之聲明:⒈請求宣告系爭地役權於附圖標示96⑴範圍外之地役權登記消滅。⒉請准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如有必要原告亦願供擔保(見本院卷第9至10頁)。嗣於11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庭撤回上開備位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123頁)。復於115年2月10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先位訴之聲明:請求宣告系爭地役權登記消滅。㈡備位訴之聲明:請求宣告系爭地役權於114年11月3日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複丈成果圖,即如附件所示)中標示96⑴範圍外之地役權登記消滅(見本院卷第194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乃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許錫倫,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陳萬寶,並經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憑,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09年間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鋪設水泥通道作

為對外通道使用。系爭土地為林口保護區,依土地使用分區限制,不能使用水泥地,故嗣後拆除,並經泰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兩造於110年10月19日達成和解協議,被告同意給付此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賠償金新臺幣(下同)880,000元,兩造並同意就系爭土地作為通行使用之現狀點交予被告,被告就此部分設定永久地役權。嗣原告委託代理人陳俊義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交付予被告辦理系爭土地作為通行使用現狀部分設立不動產役權,詎被告竟指示代書將系爭土地之全部設定不動產役權。原告對上開情事原不知悉,繼續使用被告將系爭土地作為通行使用現狀部分以外之部分,竟遭被告於111年、112年間提起排除侵害之訴,原告始悉上情。今被告又聲請強制執行,欲排除原告繼續使用被告將系爭土地作為通行使用現狀部分以外之部分。

㈡兩造前於泰山區公所調解時,僅針對被告無權占有原告系爭

土地,鋪設水泥通道作為對外通道使用部分為調解,兩造協商同意設立系爭地役權之範圍與目的,僅供被告原鋪設水泥通道作為對外通道部分,作為供汽、機車及人員通行使用,範圍如附件之系爭複丈成果圖96⑴所載,並非系爭土地全部皆欲設定不動產役權給被告,置原告於使用其自有系爭土地,反遭被告主張排除侵害之窘境。

㈢又被告目前已自行鋪設其他對外聯絡通行道路,已無繼續使

用系爭土地作為對外通行道路聯絡通行之必要,且被告自行將原聯絡系爭土地之通道架高,造成地面落差,此處也無法繼續供汽、機車通行使用,爰依民法第859條請求宣告系爭不動產役權登記消滅等語。

㈣並聲明:①先位訴之聲明:請求宣告系爭地役權登記消滅。②

備位訴之聲明:請求宣告系爭地役權於系爭複丈成果圖中標示96⑴範圍外之地役權登記消滅。

二、被告則以: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187號已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除系爭複丈成果圖96⑴部分外之其餘土地皆有通行權存在,原告應將設置於認有通行權土地範圍內之圍籬、貨櫃屋等障礙物移除,並不得為任何妨礙被告通行該土地之行為。原告於本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315號強制執行程序進行時,依假處分範圍即如系爭複丈成果圖96⑴部分為履行,惟原告於112年10月間,又以多輛廢棄車輛將如系爭複丈成果圖96⑴部分入口處圍堵,致被告不能通行,被告始向系爭土地之鄰地即9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臨時商借部分土地供被告信眾通行,並言明於系爭土地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即予歸還,此於被告係臨時並不得已之措施,且被告經由系爭土地通行仍係更為便利,況參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794號判例,通行地役權如係因設定行為而取得,通行於他人土地,不以必要情形為限,原告主張被告喪失通行系爭土地之必要云云核無足採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先位聲明請求宣告系爭地役權登記消滅,有無理由?⒈按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

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基於當事人之程序權業受保障,可預見法院對於該爭點之判斷將產生拘束力而不致生突襲性裁判,仍應賦予該判斷一定之拘束力,以符程序上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是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提起之其他訴訟,除有原判斷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即標的金額或價額)差異甚大等情形,可認當事人為與原判斷相反之主張,不致違反誠信原則外,應解為當事人及法院就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9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易言之,當事人在前訴訟以重要爭點加以爭執,經法院審理及判斷,所發生之通用力,於不同之後訴,如以同一爭點為重要之先決問題加以審理時,當事人不得為與其判斷相反之主張、舉證,並禁止法院為與其相矛盾之判斷。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 號、85年度台抗字第595 號、96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本件被告於另案請求確認其對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土

地全部有通行權,並請求原告2人應將系爭土地上有礙通行之圍籬、貨櫃屋等一切障礙物拆除回復原狀,且不得為任何妨礙其通行等情,業經另案判決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187號判決認定在案,並已告確定(下稱另案確定判決),於另案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187號判決)已詳述「…查系爭役權登記內容載明『設定目的:供汽、機車及人員通行』、『權利範圍:

全部1分之1』、『存續期間:永久使用』、『地租:無』、『使用方法:通行使用』,且需役地係同段93地號(下稱93地號)土地,有他項權利證明書、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及不動產役權設定契約書可參(見原審卷第17至25頁、第79頁;本院卷第237頁至第243頁、第265頁),再參酌系爭筆錄記載:『對造人等二人(即李陳素貞等2人)主張其於109年10月20日12許前往查看新北市○○區○○○0號之土地(重測後地號:

新北市○○區○○段00號),發現北台寶凰宮主委(許錫倫)在上述私有土地鋪設水泥通道作為對外通道使用』、『聲請人(即北台寶凰宮)願補償對造人等二人因長期使用本案土地做道路使用之損害賠償金合計新台幣(下同)捌拾捌萬元,指定匯款至對造人陳炳樺帳戶内…,兩造同意付款方式如下:㈠於110年10月20日給付貳拾萬元整。㈡於110年11月5日對造人等二人配合辦妥不動產地役權設定完成後,給付參拾萬元整。㈢於111年1月31日給付參拾捌萬元』(見原審卷第17頁),及系爭役權登記申請書關於設定權利範圍即是記載『全部』,並未有限制,暨系爭役權登記之需役地93地號土地為北台寶凰宮所有(見本院卷第241頁、第265頁),北台寶凰宮並陳報其建物所在基地即為同段92、93地號土地(見本院卷第261頁),可見系爭役權設定緣由係因李陳素貞等2人發現北台寶凰宮在系爭土地上鋪設水泥通道作為對外通道使用,致與北台寶凰宮間發生爭執,嗣兩造約定由北台寶凰宮支付對價20萬元、30萬元、38萬元,李陳素貞等2人設定系爭役權與93地號土地所有人北台寶凰宮,作為汽機車及人員通行之用,且北台寶凰宮亦先後於110年10月20日支付20萬元、110年11月5日支付30萬元、111年1月31日支付38萬元,有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及付款明細表可參(見本院第1125號卷第179頁至第181頁),而北台寶凰宮得依系爭役權通行系爭土地之具體範圍,自屬兩造關注及釐清之重點,倘李陳素貞等2人僅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設定不動產役權,衡情於土地申請登記及登記內容均會有所限制,是依上開約定以觀,堪認李陳素貞等2人為供北台寶凰宮所有之93地號土地以汽機車對外聯絡,設定系爭役權與北台寶凰宮通行系爭土地全部,自與民法第851條規定相符,北台寶凰宮請求確認其對96⑴土地及96⑴外土地有通行權等語,應為可採」等語,有另案確定判決在卷可稽,且另案確定判決因認定被告就系爭土地全部均具有地役權,故被告得請求原告2人應將設置於系爭土地上之障礙物清除,並不得為任何妨礙被告通行系爭土地之行為,上開另案確定判決既已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閱無訛,而本件兩造於上開另案確定判決訴訟審理時均已對於上開爭點、證據充分為攻防辯論,經法院作出判斷,兩造均未能證明上開另案確定判決之訴訟就該爭點之判斷有何違背法令,復未能提出足以推翻上開另案確定判決就該爭點所為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本院自應受爭點效之拘束,而不得為相異之判斷,是堪認系爭地役權所設定被告得通行範圍應為系爭土地全部,被告對於系爭土地全部(即包含96⑴土地及96⑴外土地)均有通行權。

⒊至原告尚有主張被告目前已自行鋪設其他對外聯絡通行道路

,已無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作為對外通行道路聯絡通行之必要,且被告自行將原聯絡系爭土地之通道架高,造成地面落差,此處也無法繼續供汽、機車通行使用,爰依民法第859條請求宣告系爭不動產役權登記消滅等語。然此部分亦經本件原告於另案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且被告自113年11月間起,在系爭土地之鄰地98、94地號土地上,開闢一條寬約4公尺之產業道路,供信眾使用,已無需經由系爭土地通行,被告已喪失對系爭土地主張通行權之必要,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而原告於該另案之上開主張,經另案即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45號判決認定「…再參諸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知,原告就系爭土地上仍有圍籬、貨櫃屋、植栽等障礙物妨礙被告之通行權,此有被告113年12月18日民事陳報狀檢附之系爭土地上地上物照片可佐(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5992號卷),及自原告提供之被證1照片(見本院卷第91、93頁)觀之,確有多輛車輛停放於系爭土地上,原告所為顯然妨礙被告之通行權,況據被告所述,係因原告妨礙通行系爭土地而向鄰地所有人暫時商借部分土地以供信眾通行。原告主張被告自113年11月間起,在系爭土地之鄰地98、94地號土地已開闢一條寬約4公尺之產業道路,無需經由系爭土地通行,被告已喪失對系爭土地主張通行權之必要云云,自屬無據」等語,亦有上開另案判決附卷可佐,原告亦自陳就上開判決並未上訴,上開判決亦已確定在案,有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45號判決在卷可稽,而本件兩造於上開確定判決訴訟審理時均已對於上開爭點、證據充分為攻防辯論,經法院作出判斷,兩造均未能證明上開另案確定判決之訴訟就該爭點之判斷有何違背法令,復未能提出足以推翻上開另案確定判決就該爭點所為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本院自亦應受上開判決爭點效之拘束,而不得為相異之判斷,是堪認原告所主張被告已無通行系爭土地之必要等云云,並無足採,則原告於本件訴訟復為上開主張,自屬無據。況按民法上之地役權係以需役地供地役權人便宜之用為其內容,而通行地役權如係因設定行為而取得,其通行於他人之土地,是否出於必要情形,則在所不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79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依前開判例,自不以「出於必要情形」為必要。原告主張已無通行必要而請求應宣告兩造所設定之地役權登記消滅,自不足採。是以,原告先位聲明請求宣告系爭地役權登記消滅,應為無理由。

㈡若㈠為無理由,則原告備位聲明請求宣告系爭地役權於系爭複

丈成果圖中標示96⑴範圍外之地役權登記消滅,有無理由?承前所述,系爭地役權所設定被告得通行範圍為系爭土地全部,即被告對於系爭土地全部(即包含96⑴土地及96⑴以外土地)均有通行權,則原告備位聲明請求宣告系爭地役權於系爭複丈成果圖中標示96⑴範圍外之地役權登記消滅,自亦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為先位聲明請求宣告系爭地役權登記消滅,以及備位聲明請求宣告系爭地役權於系爭複丈成果圖中標示96⑴範圍外之地役權登記消滅,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民法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純方

裁判案由:宣告地役權消滅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