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4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405號原 告 陶俞廷訴訟代理人 李鴻維律師被 告 胡柏升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65萬9,953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382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要旨參照)。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執行債權人對該債務人之債權為準,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84號、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雖漏載其訴之聲明,然依原告所提出之「民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暨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狀」暨所附原證4之執行命令所示,可知原告係針對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1180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所不服,而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復參諸原告係以訴外人王睿愷已清償其對被告之債務,及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已認定其未對被告有任侵權行為等情為由,主張其有消滅及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由此可見,原告應係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而系爭執行事件,債權人即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權為菲律賓幣369萬元披索(匯率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所陳之0.622計算,其價值相對於新臺幣229萬5,180元),及自111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用2萬496元,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執行所有之利益,即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本金菲律賓幣369萬元披索(相對於新臺幣229萬5,180元),併計自113年12月2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4月300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用2萬496元。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5萬9,953元【計算式:229萬5,180元+[229萬5,180元×5%×3]+2萬496元=265萬9,95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2,622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2萬7,240元,尚不足5,38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另原告起訴時漏未記載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提出訴狀以為補正,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5-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