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08號原 告 莊惠蓮訴訟代理人 吳怡萱被 告 陳秀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8,559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萬8,55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同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113年12月3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2,000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嗣於114年6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9,226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撤回聲明第1項遷讓房屋及第3項假執行之聲請,而自該次言詞辯論筆錄送達被告後(見本院卷第107至111頁),被告迄未提出異議,依法視為同意撤回,此部分因原告撤回而毋庸裁判;另原告更正聲明部分,係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變更前後之聲明均係基於與被告間相同之租賃契約,其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雙方約定租期2年,即自111年12月1日起至113年11月30日止,每月租金7,000元,水、電及水塔清洗等費用,均由被告自行負擔,租期屆滿後,原告欲調漲每月租金至1萬2,000元,未獲被告同意,惟考量被告未能及時承租其他房屋,原告允予被告續租1個月,即自113年12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租金7,000元,詎被告遲於114年5月4日始搬離,依調漲後每月租金1萬2,000元計算,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萬9,600元,還要給付水費2,477元、電費1,149元,於扣除押金1萬4,000元後,尚應給付原告3萬9,226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9,226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他人之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房屋所有權人受有同額之損害,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房屋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占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㈡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書、存證信函
、水費通知單、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51頁、第85至97頁),經本院核閱無訛,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惟查,原告自承將系爭房屋每月租金從租賃契約約定之7,000元調漲為1萬2,000元,未獲被告同意,是此租金調漲並無從拘束被告,且原告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其調漲房租之合理性,本院自無從以調漲後租金計算被告之不當得利。從而,原告所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萬8,933元(計算式:7,000元×4+7,000元÷30×4=2萬8,9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水費2,477元、電費1,149元,並扣除押金1萬4,000元後,原告所得請求之總金額為1萬8,559元(計算式:2萬8,933元+2,477元+1,149元-1萬4,000元=1萬8,559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萬8,55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判決主文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分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