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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4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11號原 告 陳秋錦

黃郁雯共 同訴訟代理人 朱正聲律師被 告 林卓志訴訟代理人 莊景智律師

王世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加盟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陳秋錦、黃郁雯(下單指其一逕稱其名,合指二人則稱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系爭店面)「早安!陽光花園」早午餐店土城店(下稱系爭早餐店)訂立早餐店加盟經營權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合約期間自114年1月1日起至115年12月31日止,原告應給付被告加盟費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按月給付品牌授權費1萬元,系爭合約第4條第1、2項並約定被告應提供完整經營方案及品牌形象,以及負責對原告進行系統化經營、管理、服務的培訓,原告即於113年11月4日給付被告加盟費20萬元(下稱系爭加盟費),並與系爭店面房東訂立店面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詎原告及原告所屬人員訴外人蔡慧漪、陳秀蘭、黃沛均(下合稱蔡慧漪3人)於113年11月初至113年12月9日在被告所經營「享福Foodie」早午餐店(下稱享福早餐店)、系爭早餐店接受培訓期間,竟多數被視作被告員工,並被指派處理與培訓無關的清潔工作,而為被告服勞務,被告則僅提供部分餐食製作技術指導及廠商名單,而未提供訂貨、採購、結帳的培訓,所為之給付不符合系爭合約第4條第1、2項債務本旨,而屬不完全給付,並可歸責於被告,且不能補正,原告自得於113年12月20日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以板橋文化路郵局存證號碼第1209號存證信函(下稱1209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合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加盟費,以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被告宣稱系爭早餐店每月營業利潤20萬元之營業損失20萬元,與因被告不完全給付致原告提前終止系爭租約被系爭店面房東扣罰違約金3萬元之損害,又原告及蔡慧漪3人既係為被告服勞務,被告即應給付原告及蔡慧漪3人按基本時薪183元計算之勞務報酬,經蔡慧漪3人將各自勞務報酬債權讓與原告,陳秋錦、黃郁雯除得依民法第482條規定,請求各自勞務報酬28,365元、24,705元外,並得依民法第482條及債權讓與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蔡慧漪3人勞務報酬共10,340元,另原告受被告員工霸凌,致人格權被侵害,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每人精神慰撫金3萬元,爰請求被告給付陳秋錦、黃郁雯各278,535元、274,875元本息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陳秋錦278,5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黃郁雯274,8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訂立系爭合約後,被告已依約積極培訓指導原告及原告所屬人員,不存在可歸責於被告之違約或不完全給付等情事,被告員工亦無霸凌原告之事實,反係原告於113年12月10日起無端未到,並拒絕接受培訓及加盟,原告依不完全給付適用給付不能之規定,主張解除系爭合約,並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與系爭租約違約金,以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均無理由,又兩造間系爭合約乃加盟契約,而非僱傭契約,被告與原告及蔡慧漪3人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蔡慧漪3人更係受原告招募並受雇於原告,被告僅係依系爭合約約定培訓原告及原告所屬人員,自無給付勞務報酬之義務,另被告得以培訓人員薪資54,440元、系爭早餐店冷氣費38,900元、系爭店面清運費45,000元、POS機與廚房設備125,000元、新店面空屋租金30萬元等債權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以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㈠兩造於113年10月29日就系爭早餐店訂立系爭合約,約定合約

期間自114年1月1日起至115年12月31日止,原告應給付被告加盟費20萬元及按月給付品牌授權費1萬元(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6頁系爭合約)。

㈡原告於113年11月4日以匯款方式給付被告20萬元之系爭加盟費(見本院卷第235頁匯款委託書)。

㈢原告於113年12月20日以1209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合約,被告

於113年12月23日收受該函(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84頁、第243頁1209函與郵件收件回執)。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提出之給付是否不符合系爭合約第4條第1、2項債務本旨

?1按民法第227條所謂之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向債權人或其

他有受領權人提出之給付,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又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責任,以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給付不完全(未符債務本旨)為其成立要件。如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應先由債權人就其所受領之給付未符合債務本旨並致受有損害,及二者間有因果關係存在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

另系爭合約第4條第1、2項約定被告應向原告提供完整的經營方案及品牌形象,並負責對原告進行系統化的經營、管理、服務等方面的培訓(見本院卷第23頁、第24頁);系爭合約第1條第2項亦約定原告應於113年11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學習土城店(即系爭早餐店)之經營管理、早午餐製作、食材訂貨等一切相關事務(見本院卷第22頁)。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提出不符合系爭合約第4條第1、2項債務本

旨之給付,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先舉證證明被告所為之給付未符系爭合約第4條第1、2項債務本旨之事實。

3兩造於113年10月29日訂立系爭合約後,被告即先規劃在享福

早餐店於113年11月4日起四週每週一至每週五對陳秋錦進行培訓,並於113年11月11日起三週每週一至每週五對黃郁雯進行培訓,原告乃於前述時間至享福早餐店接受培訓,原告所屬人員陳秀蘭亦於113年11月21日至享福早餐店接受培訓,此據被告提出記載陳秋錦於113年11月4日起四週每週一至每週五、黃郁雯於113年11月11日起三週每週一至每週五、陳秀蘭於113年11月21日至享福早餐店受訓之享福早餐店113年11月班表暨受訓人員時間表為憑(見本院卷第261頁),核與證人即享福早餐店店長兼煎台崗位人員王譽憲、享福早餐店麵包台崗位人員潘筱涵證陳原告及陳秀蘭確於該班表暨受訓人員時間表所載受訓時間至享福早餐店接受早餐店經營、早餐店事務處理的培訓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437頁至第438頁、第499頁);又陳秋錦於113年11月4日起四週每週一至每週五及陳秀蘭於113年11月21日在享福早餐店受訓期間,被告係責由享福早餐店麵包台崗位人員鄭育蟬、潘筱涵對陳秋錦及陳秀蘭進行麵包台崗位事務的培訓,並由享福早餐店櫃臺崗位人員陳家正對陳秋錦進行櫃臺崗位事務的培訓,黃郁雯於113年11月11日起共三週每週一至每週五在享福早餐店受訓期間,則責由享福早餐店煎台崗位人員王譽憲、「阿成」對黃郁雯進行煎台崗位事務的培訓,業經證人王譽憲、潘筱涵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438頁至第439頁、第499頁至第501頁);關於陳秋錦在享福早餐店接受麵包台崗位事務培訓之內容及過程,證人潘筱涵證稱:我培訓陳秋錦麵包台崗位事務的內容包括開店備料、出餐、品質、打烊,開店備料是教導陳秋錦開店須將麵包台所需食材取出置於麵包台,出餐是教導陳秋錦實做享福早餐店麵包台全部餐點,麵包台每個餐點作法我皆有實做給陳秋錦觀看後由陳秋錦實做,品質是教導陳秋錦餐點應具備的品質,如教導陳秋錦烤麵包有微烤、正常烤、烤酥不同烤法、麵包吐司上色程度等,打烊是教導陳秋錦打烊時須清理清潔烤箱、吐司機、麵包台,陳秀蘭在享福早餐店受訓期間,我亦有實做享福早餐店麵包台餐點作法給陳秀蘭觀看後由陳秀蘭實做,另陳秋錦在享福早餐店受訓期間,我會向被告回報陳秋錦受訓表現等節(見本院卷第500頁至第501頁),並有潘筱涵向被告報告陳秋錦在享福早餐店受訓期間缺失及需改進之處的通訊軟體Line訊息紀錄可考(見本院卷第473頁);關於黃郁雯在享福早餐店接受煎台崗位事務培訓之內容及過程,則據證人王譽憲證陳:我及「阿成」培訓黃郁雯煎台崗位事務的內容包含煎台使用方式、享福早餐店煎台每個餐點食材組成、料理時間、方法、流程,關於煎台使用方式及享福早餐店煎台每個餐點料理流程,我及「阿成」皆有示範實做給黃郁雯觀看後由黃郁雯實做每個餐點,培訓後期黃郁雯已可獨立完成客人點餐等語(見本院卷第438頁、第440頁),參之享福早餐店菜單含有各式口味的吐司/漢堡/黑麥麵包/可頌/丹麥吐司/波蘿/蛋餅/總匯/沙拉、各式果醬的吐司/厚片/丹麥吐司/鬆餅/可頌/法式吐司、各式炸物小點、各式口味的炒泡麵/鐵板麵/義大利麵、各式早午餐套餐組合、各式飲料/果汁/咖啡等豐富多元早午餐品項(見本院卷第507頁、第508頁享福早餐店菜單),該享福早餐店菜單品項與系爭早餐店菜單(見本院卷第393頁)品項大致相仿,足徵原告在享福早餐店受訓期間,已接受系爭早餐店各式早午餐製作的完整培訓,以及被告已對原告進行早餐店各崗位事務、各式早午餐製作等早餐店經營、管理、服務的相當培訓。

4原告完成在享福早餐店的受訓後,被告即規劃於113年12月在

系爭早餐店對原告進行培訓,而原告於113年12月在系爭早餐店接受培訓期間,被告係指派系爭早餐店店長朱郁珈對陳秋錦進行櫃臺飲料崗位事務的培訓,以及由系爭早餐店煎台崗位人員符少影對黃郁雯進行煎台崗位事務的培訓,並由系爭早餐店麵包台人員林雅蕙對原告所屬人員蔡慧漪進行麵包台崗位事務的培訓,此經證人朱郁珈、符少影、蔡慧漪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406頁、第410頁、第411頁、第442頁、第402頁至第403頁);關於朱郁珈培訓陳秋錦櫃臺飲料崗位事務之內容及過程,證人朱郁珈證述:櫃臺崗位事務包含點餐、送餐、收桌及打烊時客用區清潔,故我有教導陳秋錦點餐機操作方式、如何操作點餐機點餐,以及教導陳秋錦記下桌號依點餐桌號送餐、收拾客人結束用餐的餐桌、如何使用清潔工具、清潔劑打掃客用區,飲料崗位事務則包括各式飲料製作及打烊時飲料器具、飲料台清潔,系爭早餐店每種飲料我皆有示範實做給陳秋錦觀看,邊做邊教導陳秋錦每種飲料配方比例、作法及如何倒飲料,以及在陳秋錦實做飲料時從旁指導,並將記載系爭早餐店各式飲料配方比例、作法的SOP文件檔以Line傳送提供陳秋錦等語(見本院卷第406頁、第408頁、第409頁),復有系爭早餐店各式飲料配方比例、作法的SOP文件以及朱郁珈將該SOP文件檔以Line傳送陳秋錦之Line通訊紀錄可按(見本院卷第391頁至第392頁、第341頁至第343頁);關於符少影培訓黃郁雯煎台崗位事務之內容及過程,則據證人符少影證稱:因黃郁雯先前已在享福早餐店學習煎台崗位事務一段期間,故黃郁雯在系爭早餐店接受培訓期間,我係以由黃郁雯實做、我在旁協助提醒的方式,指導黃郁雯煎台崗位含備料事務,並教導黃郁雯提升煎台崗位出餐速度的煎法順序,以及各類食材各自在煎台固定被煎的位置,以避免出餐錯亂與穩定出餐品質等情(見本院卷第442頁);關於原告所屬人員蔡慧漪在系爭早餐店接受麵包台事務培訓之內容及過程,亦經證人蔡慧漪證陳:因我先前未曾接觸麵包台崗位事務,並無相關經驗,故我在系爭早餐店期間,大部分是在旁觀看麵包台崗位人員如何完成麵包台事務,每日較空閒時,麵包台崗位人員亦會讓我實做餐點並在旁指正我等節(見本院卷第402頁);又朱郁珈尚有將系爭早餐店食材物料供貨廠商名單含聯絡電話的文件檔以Line傳送給陳秋錦,此據證人朱郁珈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07頁),核與原告自承已收受該廠商名單文件(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4頁)相一致;另因原告要求被告將系爭早餐店各崗位開店、收店流程、各崗位事務內容等統整成一份資料提供原告,被告乃統整出一份包含系爭早餐店煎台、麵包台、櫃臺飲料外場各崗位開店、收店流程、各崗位事務內容,以及各種套餐食材組成、各式炸物油炸時間、各式鐵板麵、義大利麵食材配方、各式飲料配方比例等在內的詳細資料,經由朱郁珈轉交陳秋錦,亦經證人朱郁珈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409頁至第410頁),並有該統整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97頁);且原告於兩造訂立系爭合約後,均有加入「早安!陽光花園」早午餐店麵包台Line群組,該群組已建置該早午餐品牌各餐點作法、麵包台備料、基本備料量、安全庫存量、各套餐作法、組合擺盤照片等該早午餐品牌經營、管理、服務相關資訊,原告得自行瀏覽學習,業經證人朱郁珈、符少影證陳綦詳(見本院卷第411頁、第412頁、第445頁),復有原告於113年10月29日加入、於113年12月10日退出該群組紀錄以及該群組相簿、記事本擷圖可憑(見本院卷第463頁至第467頁),綜上可知,被告確已向原告提供系爭早餐店完整經營方案及品牌形象,並已對原告進行系爭早餐店經營、管理、服務的系統性培訓,未有提出之給付不符合系爭合約第4條第1、2項債務本旨之情形甚明,原告主張被告不完全給付,殊非可採。

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合約?1按債務人不完全給付,債權人固得適用民法第256條之規定解

除契約,但必以該不完全給付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不能補正,而陷於給付不能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第2887號判決參照)。

2被告已依債務本旨為給付,而未給付不完全,則原告主張依

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合約,難認適法。

㈢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營業損失與系爭租約違約金?1按債權人須證明債務人給付不完全(未符債務本旨),並因

債務人不完全給付致債權人受有損害,始得請求債務人負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責任;如不能證明,應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

2被告已提出符合債務本旨之給付,而無不完全給付,自不得

令被告負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責任,則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20萬元與系爭租約違約金3萬元,咸屬無據。

㈣被告員工有無霸凌原告或侵害原告人格權之侵權行為?原告

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霸凌,係指個人或集體持續以言語、文字、圖畫、符號、肢體動作、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式,直接或間接對他人故意為貶抑、排擠、欺負、騷擾、戲弄、冒犯、威脅、冷落、孤立、侮辱等不當行為,使他人處於具有敵意或不友善環境者而言。

2原告主張被告員工朱郁珈於113年12月9日對黃郁雯口氣很兇

,並大力摔翻紙盒,差點打中黃郁雯,嚇到黃郁雯,陳秋錦則被要求洗碗、掃地、清潔廁所,朱郁珈卻向他人表示洗碗、掃地、清潔廁所是工讀生的工作,且陳秋錦與客人聊天被罵偷懶,成立霸凌原告侵害原告人格權之侵權行為,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

3觀之系爭早餐店113年12月9日監視器錄影影像,均未見有原

告主張朱郁珈對黃郁雯口氣很兇,並大力摔翻紙盒,差點打中黃郁雯,黃郁雯因此受驚嚇之情事,經原告觀覽該監視器錄影影像後,亦未能指出足以佐證其主張事實之錄影畫面時間及影像(見本院卷第449頁),原告就此主張已難信為真;又證人朱郁珈、符少影均證述並無因陳秋錦與客人聊天而辱罵陳秋錦之情事(見本院卷第第414頁、第444頁),證人朱郁珈亦證陳不曾說過洗碗、掃地、清潔廁所是工讀生工作(見本院卷第414頁),另縱陳秋錦有洗碗、掃地、清潔廁所之事實,以及姑不論證人蔡慧漪證稱:113年12月9日在場有人語氣很差很兇地說黃郁雯動作太慢,並叫黃郁雯走開等節究否屬實,概與霸凌或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人格權之行為有間,稽之證人王譽憲、符少影、潘筱涵一致證陳被告、自己及其他被告員工均與原告互動往來和諧,亦均不曾對原告態度不友善或帶有敵意或有辱罵、貶抑、排擠、欺負、騷擾、戲弄等行為之情(見本院卷第440頁、第444頁、第501頁),無從認被告員工有霸凌原告或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人格權之侵權行為,自不能令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每人精神慰撫金3萬元,容屬無據。

㈤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加

盟費?1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合約既不合

法,則其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加盟費,殊非有據。

2按所謂「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

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此種類型之不當得利,既因受損人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故主張該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證明被告受領給付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07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02號判決參照)。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又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當事人之一方因可歸責於他方之事由,致不能給付者,得請求對待給付。但其因免給付義務所得之利益或應得之利益,均應由其所得請求之對待給付中扣除之,民法第225條第1項、第267條定有明文。蓋債務人之給付不能既可歸責於債權人,則該對價危險應由債權人負擔,本諸衡平原則,自屬當然。民法第267條但書規定旨在避免免除給付義務之一方因此取得不當得利,係屬取得他造對待給付之障礙事由,應由他造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參照)。

3原告主張被告因其給付系爭加盟費而受有系爭加盟費之利益

,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被告受領系爭加盟費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欠缺給付之目的。

4原告行使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6條法定解除權既不合法,

亦無可歸責於被告之給付不完全事實存在,復無被告員工霸凌原告或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人格權之情事,業如前述,而依系爭合約第1條第2項約定,原告應於113年11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學習系爭早餐店經營管理、早午餐製作、食材訂貨等相關事務(見本院卷第22頁),原告卻自113年12月10日起拒絕接受培訓,顯欠缺正當理由,甚至提前向系爭店面房東終止系爭租約,致系爭店面被房系爭店面房東收回,使系爭早餐店無法以系爭店面經營,並致被告不能履行系爭合約之給付義務,顯不可歸責於被告,而可歸責於原告,依民法第255條第1項、第267條規定,被告免給付義務,惟仍可向原告請求系爭加盟費之對待給付,既原告未舉證被告確因免給付義務而獲得(應得)利益及其數額若干,而得自系爭加盟費之對待給付中扣除並請求返還,顯未證明系爭加盟費給付目的欠缺或嗣後不存在之無法律上原因要件,即應認系爭加盟費之給付目的依然不失其存在,被告受領並保有系爭加盟費仍有法律上之原因,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加盟費,同屬無據。

㈥原告得否依民法第482條及債權讓與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勞務

報酬?1按所謂僱傭,依民法第482條之規定,係指當事人約定,受僱

人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僱用人服勞務,僱用人給與報酬之契約,受僱人基於從屬地位,負有服從僱用人之指揮監督提供勞務之義務。而受僱人與僱用人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⑴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僱用人企業組織內,服從僱用人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⑶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⑷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僱用人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

2原告依民法第482條及債權讓與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勞務報酬

,自應先舉證證明原告及蔡慧漪3人與被告間有僱傭關係及從屬性存在之事實,惟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依上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勞務報酬,殊非正當。況依系爭合約第1條第2項約定(見本院卷第22頁),原告本負有應學習系爭早餐店相關事務之義務,原告於113年11、12月至享福早餐店或系爭早餐店學習系爭早餐店相關事務,係為履行其系爭合約第1條第2項所定之契約義務,被告亦係本於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約定,對原告進行早餐店經營、管理、服務的培訓,既系爭合約未定有原告就其履行學習系爭早餐店相關事務的義務得請求被告給付報酬之約定,亦未約定被告應就其培訓原告給與原告報酬,原告仍就此請求被告給付勞務報酬,殊非有理。

㈦被告為抵銷抗辯部分,因原告請求均無理由,則被告抵銷抗辯,本院自無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482條及債權讓與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陳秋錦278,535元、應給付黃郁雯274,87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佳靜

裁判案由:返還加盟金等
裁判日期:2026-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