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16號原 告 陳信男訴訟代理人 林俊峰律師
吳寶瓏律師被 告 陳宛伶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
管昱律師李怡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聲明:被告應偕同原告將附表之貸款債務人更名為原告等語。嗣以民事訴之追加狀,追加備位聲明:確認附表貸款實際借款人為原告(見本院卷一第281至282頁)。原告追加備位聲明,雖為被告所不同意,然經核原告此部分請求,係本於同一貸款之基礎事實所為請求,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2月間購買新北市○○區○○路000○0號14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時,因被告為原告配偶並任職於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可取得較優惠之房屋貸款利率,遂借用被告名義向彰化銀行申辦3筆房屋貸款,嗣因被告留職停薪及復職之故,經原告同意將3筆房屋貸款辦理轉貸,故如附表所示3筆貸款(下稱系爭貸款)仍屬原告向被告借名之貸款。然兩造屢因前揭借名貸款事宜發生爭執,原告欲改以自己名義申請貸款,並多次向被告表示終止兩造間就附表所示借名貸款之法律關係,被告不予理會,反以不實法律關係聲請假扣押,幸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80號返還權狀等事件,認定兩造間為「借名貸款」關係,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及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被告應偕同原告將附表之貸款債務人更名為原告;備位聲明:確認附表貸款實際借款人為原告。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雖據本院112年訴字第380號判決,主張該判決認定兩造
間之法律關係為借名登記云云;惟該案訴訟標的分為⒈原告依借名登記關係請求登記為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之所有人;⒉原告基於所有權請求被告返還新莊中正路房地權狀。該案法院僅於主文中就⒉部分認定被告無庸返還,不涉兩造間就新莊區中正路房地貸款係何種法律關係之判斷,縱認該判決有拘束本件之效力,亦應認定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而非借名登記;況本院112年度婚字第39號、第150號判決,認定被告對原告有消費借貸債權1,373萬9,609萬元,足證兩造間非借名登記關係而是消費借貸關係。
㈡107年3、4月間,原告表示欲以自己名義購屋並負擔還款,向
被告承諾會按月償還被告款項,遂由被告向彰化銀行申辦貸款,再將核貸款項匯予原告購屋,後續原告也每月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被告再行償還彰化銀行;自110年6月起,原告即不再按月還款,截至114年6月止,被告已獨自償還497萬元,原告主張自己為實際借款人,卻不返還借款,反由被告清償借款,顯然矛盾。
㈢原告111年10月間提起離婚訴訟,並陸續對被告提起偽造文書
、妨害秘密之刑事告訴,以及聲請保護令等多項民、刑事訴訟,結果均以被告不起訴或原告敗訴告終,於此期間未曾聽到原告提出房貸為借名登記的說法,被告也從不知借名的概念為何,可見兩造根本不知借名之具體概念,又如何約定,直至113年11月間兩造離婚訴訟後期,原告始提出借名登記之主張,前揭離婚判決法院於判決理由中闡述:「倘若認定陳信男實際上方為彰化銀行貸款之債務人,無異將造成金融秩序之混亂,並非法之所許。」可見原告係因擔心離婚訴訟遭為不利於己之認定,始另行提起本件訴訟。
㈣綜上,原告本件請求顯屬無稽,應予駁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之一方借用他方名義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並委託他方辦理新貸款、償還舊貸款及陸續償還新貸款等事務,性質上屬於借名登記及委任之混合契約,如未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有背於公序良俗者,該契約自屬有效,且依民法第528條及第529條規定,應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9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於107年2月間購買系爭房地時,將系爭房地登記
在被告名下,並因被告為原告配偶並任職於彰化銀行,可取得較優惠之房屋貸款利率,遂借用被告名義向彰化銀行申辦如附表所示之3筆貸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彰化商業銀行本行員工貸款專用借據等件在卷可稽(見重司調卷第23至46頁、本院卷一第31至9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然依前段說明,兩造本件所成立之契約性質上應屬於借名登記及委任之混合契約,就系爭房地部分為借名登記契約,而以被告名義向彰化銀行申請貸款部分則為委任契約,即原告委任被告,透過被告名義與彰化銀行申請貸款,藉以取得較優惠之利率,此與原告將自己之「財產」(例如本件之系爭房地)以被告名義登記,難以相提並論,兩造就此部分應係成立委任關係,堪以認定。原告主張就其以被告名義申請貸款部分,亦為借名登記,而成立其所稱之「借名貸款」,應類推適用委任規定,尚有誤會,應先敘明。
㈢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
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受原告委任向彰化銀行申請系爭房地貸款,契約上之借款人即債務人為被告,債權人則為彰化銀行,原告與被告間就貸得款項如何使用、清償之內部約定,並不影響彰化銀行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又被告因申請本件貸款所取得之款項,當已作為支付系爭房地之價款所用,被告顯然已經履行委任義務,而原告則無從認定為系爭房地貸款之債務人,被告對彰化銀行僅負有清償債務之義務,並無任何權利。另彰化銀行114年11月24日彰授規字第1140000560號函說明第四項稱「就原貸款直接變更借款人乙事,依規應由新借款人提出授信申請並檢附財資力佐證文件,經本行依5P原則重新評估新借款人之財力、信用狀況及還款能力等,經核准後始得予以貸放。」(見本院卷一第367頁),益證原告並非系爭房地貸款之債務人,原告無從偕同被告直接變更貸款債務人姓名,應依彰化銀行規定重新申請。從而,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偕同原告將附表之貸款債務人更名為原告,即無理由。
㈣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1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確認利益之有無,乃起訴有無權利保護必要之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審認之,縱未經當事人抗辯,如法院依其調查結果認原告起訴無確認利益,即屬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經查,兩造就被告申請系爭房地貸款之部分係成立委任關係,原告無從偕同被告向彰化銀行變更系爭房地貸款之債務人,已如前述,準此,原告請求確認附表貸款實際借款人為原告,即缺乏確認利益,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及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偕同原告將附表之貸款債務人更名為原告,以及備位聲明請求確認附表貸款實際借款人為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韶安附表:
編號 貸款銀行 申貸日期 帳 號 貸款金額 1 彰化銀行 109/3/19 0000-00-00000-0-0000 285萬元 2 彰化銀行 109/3/19 0000-00-00000-0-0000 280萬元 3 彰化銀行 109/3/19 0000-00-00000-0-0000 946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