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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4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18號原 告 華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淑惠 同上訴訟代理人 凌見臣律師被 告 華南紗廠特別代理人 林達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6萬8,619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79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36萬8,61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係於民國37年間所成立之合夥商號,經全體合夥人於40年11月2日決議解散,並發函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呈請註銷合夥,惟因合夥人中有已死亡者、或因資料殘缺而無法查詢戶籍資料,無法依民法第694條規定由全體合夥人為清算人或由全體合夥人過半數決議選任其中一人或數人為清算人,而無清算人得代表被告為本案訴訟之訴訟行為,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23號裁定選任林達傑律師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緣新北市三重區光興段823、824、825、826、827、828、828

-1等七筆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原告為上開土地之地上權人,其中823、824、825、826、827五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下稱新北市稅捐處)於民國100年12月8日就系爭土地以原告使用為由依土地法第4條第1項及稅捐稽徵法第21條,命原告繳納系爭土地地價稅,而原告已代繳99年至113年地價稅計新臺幣(下同)536萬8,619元,被告受有稅款免為繳納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土地稅法第4條第3項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36萬8,6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為系爭土地實際使用人,已受有使用土地之利益,又原

告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依系爭土地謄本「土地他項權利部」之「地租」欄均記載「依照契約約定」,足見地上權之設定,以原告給付地租為對價或條件,依土地稅法第4條第3項規定,原告應證明已「依照契約約定」繳納地租,方有可能因為代繳稅款而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5至206頁)㈠新北市三重區光興段823、824、825、826、827、828、828-1

等7筆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見本院卷第47至73頁)。㈡原告為新北市三重區光興段823、824、825、826、827、828、828-1等7筆土地之地上權人(見本院卷第47至73頁)。

㈢新北市稅捐處於110年12月8日,就系爭土地,以原告使用為

由,依土地法第4條第1項及稅捐稽徵法第21條之規定,命原告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

㈣截至起訴日前,原告已代繳99至103年地價稅共計536萬8,619元(見本院卷第79至109頁)。

四、本件爭點: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土地稅法第4條第3項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返還代繳之地價稅536萬8,619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第二類謄本、新北市稅捐處110年12月8日北稅重一字第1000053467號函暨地價稅明細表、地價稅繳款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109頁),被告固不爭執系爭土地地價稅之實質稅捐主體為所有權人(見本院卷第204頁),惟以前詞置辯。經查,㈠按「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權人。

二、設有典權土地,為典權人。三、承領土地,為承領人。

四、承墾土地,為耕作權人」、「土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或田賦:一、納稅義務人行蹤不明者。二、權屬不明者。三、無人管理者」、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代繳義務人代繳之地價稅或田賦,得抵付使用期間應付之地租或向納稅義務人求償,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第1至3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甚明。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前判例意旨參照)。

㈡被告辯稱依系爭土地謄本「土地他項權利部」之「地租」欄

均記載「依照契約約定」,足見地上權之設定,以原告給付地租為對價或條件等語(見本院卷第204頁),惟原告否認,主張兩造間並無繳交地租之約定(見本院卷第151頁),而被告未就兩造間關於系爭地上權有地租約定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上開抗辯,即無可採。

㈢被告復辯稱依土地稅法第4條第3項規定,原告應先證明有繳

納地租,則就代繳地價稅的部分才是受有損害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然依土地稅法第4條第3項規定,可知代繳之地價稅「得」抵付使用期間應付之地租,非「應」抵付應付之地租後,始得向納稅義務人求償,又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地租之約定,已如前述,是被告上開抗辯,於法無據,要無可採。

㈣基上,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土地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其代

被告繳納系爭土地99年至113年地價稅共536萬8,619元,被告因而受有免予繳納系爭土地地價稅款之利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地價稅共536萬8,619元,為有理由。㈤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536萬8,619元,係以給付金錢為標的,無約定期限或利率,則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自114年6月25日(於114年6月24日送達,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23頁)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土地稅法第4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36萬8,619元,及自114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婉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思慈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