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19號原 告 李佳陵被 告 李俊生
李志榮 籍設台北市○○區○○○路○段00號0 樓(臺北○○○○○○○○○)
鄒典宏訴訟代理人 陳仁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李俊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李志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李俊生負擔1/9、被告李志榮負擔4/9,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倘被告李俊生、李志榮依序以新臺幣10萬元、新臺幣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李俊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3人均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
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以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被告李俊生於民國000年0月0日前之某日時,在高雄市苓雅區廣東一街與四維二路口統一超商前,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A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當面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李志榮於112年3月14日向第一商業銀行宜蘭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即B帳戶)及設定轉帳約定帳戶後,即將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物件資料均提供予「胖哥」,而可使「胖哥」或轉手之不明人士任意將本案帳戶作為收受及轉匯詐欺取財所得款項之洗錢工具使用。被告鄒典宏則於112年4月27日前,將所申設國泰世華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成員。原告於112年2月間,於網路上獲悉股票投資訊息,經點選該訊息之聯結後,收到自稱「邱沁宜」而真實姓名不詳之人LINE訊息,向原告佯稱有股票投資相關消息可提供原告,經原告同意後加入名稱為「陳芳語會員群」之LINE群組,並在該群組內稱其要原告依指示將款項入其指定帳戶,即可透過投資票獲利。原告誤信為真,依序依不詳姓名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⑴112年3月10日臨櫃匯款10萬元至被告李俊生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A帳戶。⑵112年3月20日臨櫃匯款40萬元至被告李志榮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B帳戶。⑶112年4月27日臨櫃匯款40萬元至被告鄒典宏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C帳戶。爰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先位之訴,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9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㈡退步言之,倘認被告3人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之行為不構
成共同侵權行為,則原告於前述時間各將10萬元、40萬元、40萬元匯入A、B、C帳戶,使被告3人各無法律上原因受有10萬元、40萬元、40萬元利益,並致原告受有同額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備位之訴請求被告負返還之責。
㈢併為聲明:
⑴先位部分: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⑵備位部分:被告李俊生、李志榮、鄒典宏應各給付原告10
萬元、40萬元、40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㈠被告李志榮部分: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緝字45號
刑事判決書認定事實,被告李志榮沒有意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B帳戶後如何使用其並不知情,也不清楚有那些人將款項匯入B帳戶,其已被判刑,目前入監服刑中,沒有能力與原告和解等語。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鄒典宏部分:
⑴被告鄒典宏是遭詐騙提供C帳戶,並無幫助詐騙他人之故意
,其被訴涉犯幫助詐欺部分已獲不起訴處分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7155號、77754號等,下稱被證1、2不起訴處分書)。即被告鄒典宏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提供C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故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鄒典宏應就原告遭詐騙所受損害與詐欺集團成員負連帶賠償之責,並無理由。實則,本件被告鄒典宏是在112年3月間在LINE上與「蔡珮芸」認識,她以暱稱「芸芸」與其聯繫,後來改成「墨寶」跟其聯繫,一開始她先以「芸芸」說她的帳戶被前夫用到被鎖起來,還說她媽媽被送到醫院後過世了,需要殯葬費用,被告鄒典宏誤信真就於112年3月24日先匯款2萬給她。之後她跟被告鄒典宏說要做網拍,問其有沒有網路銀行,被告鄒典宏陷於錯誤才以LINE將C帳戶及其向台灣銀行申設合計共2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給她。被告鄒典宏是遭「芸芸」感情詐騙,才交付帳戶,於發現所交付帳戶被列為警示後,被告鄒典宏立刻於112年5月7日報案,被告鄒典宏確亦為受害者。
⑵原告是依不詳姓名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匯入C帳戶,兩
造間並無給付關係,故原告僅能向指示人(即不詳姓名詐欺集團成員)請求返還其因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況原告於112年4月27日匯款40萬元至C帳戶後,該詐欺集團隨於同日轉出39萬元,次日再轉出1萬元,即原告存入40萬元已遭提領一空,並無餘額留存於C帳戶內,故被告鄒典宏亦未受有40萬元不法利得,原告無由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鄒典宏返還40萬元。
⑶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四、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被告3人既各交付A帳戶、B帳戶及C帳戶供同一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原告又未具體主張其因受詐騙於112年3月10日匯款入被告李俊生所提供A帳戶10萬元一事,為被告李志榮、鄒典宏所知悉,並與其餘共同侵權行為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即具體有參與何詐騙環節);其因受詐騙於112年3月20日匯款入被告李志榮所提供B帳戶40萬元一事,為被告李俊生、鄒典宏所知悉,並與其餘共同侵權行為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即具體有參與何詐騙環節);其因受詐騙於112年4月27日匯款入被告鄒典宏所提供C帳戶40萬元一事,為被告李俊生、李志榮所知悉,並與其餘共同侵權行為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即具體有參與何詐騙環節),自難認被告李志榮、鄒典宏就原告於112年3月10日受詐騙匯入A帳戶10萬元;被告李俊生、鄒典宏就原告於112年3月20日受詐騙匯入B帳戶40萬元;及被告李俊生、李志榮就原告於112年4月27日受詐騙匯入C帳戶40萬元,應與各該次參與詐騙謀議或行為分擔之共犯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即被告3人各提供帳戶與同一詐騙集團使用之行為,至多僅各就原告受詐騙匯入其等所提供A、B、C帳戶內之款項,與各次參與詐騙謀議或行為分擔之共犯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就原告匯入非其等提供帳戶內款項,原告既未證明被告3人與其餘共犯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無責令其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負連帶賠償之理,先此敘明。
五、原告主張:被告李俊生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以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於112年3月9日前之某日時,在高雄市苓雅區廣東一街與四維二路口統一超商前,將其所申設A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當面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原告則於112年2月間,於網路上獲悉股票投資訊息,經點選該訊息之聯結後,收到自稱「邱沁宜」而真實姓名不詳之人LINE訊息,向原告佯稱有股票投資相關消息可提供原告,經原告同意後加入名稱為「陳芳語會員群」之LINE群組,並在該群組內稱其要原告依指示將款項入其指定帳戶,即可透過投資票獲利。原告誤信為真,依序依不詳姓名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3月10日臨櫃匯款10萬元至被告李俊生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A帳戶,爰本於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先位之訴,請求被告李俊生應賠償原告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
業據提出LINE對話截圖、匯款證明(詳本院卷第23、25頁)為佐,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5670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佐。被告李俊生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前開主張,可信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李俊生應給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主張:被告李志榮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以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於112年3月14日向第一商業銀行宜蘭分行申辦B帳戶及設定轉帳約定帳戶後,即將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物件資料均提供予「胖哥」,而可使「胖哥」或轉手之不明人士任意將本案帳戶作為收受及轉匯詐欺取財所得款項之洗錢工具使用。原告於112年2月間,於網路上獲悉股票投資訊息,經點選該訊息之聯結後,收到自稱「邱沁宜」而真實姓名不詳之人LINE訊息,向原告佯稱有股票投資相關消息可提供原告,經原告同意後加入名稱為「陳芳語會員群」之LINE群組,並在該群組內稱其要原告依指示將款項入其指定帳戶,即可透過投資票獲利。原告誤信為真,依序依不詳姓名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3月20日臨櫃匯款40萬元至被告李志榮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B帳戶,爰本於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先位之訴,請求被告李志榮應賠償原告4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業據提出LINE對話截圖、匯款證明(詳本院卷第21、27頁)為佐,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45號刑事判決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8472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佐,被告李志榮對前述刑事判決書認定事實亦未有爭執,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前開主張,可信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李志榮應給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2日;被告李志榮於114年11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才知悉本件起訴事實)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主張:被告鄒典宏於本件詐騙事故發生時既為成年人,竟任意將其所有C帳戶及密碼交給姓名、年籍不詳之「芸芸」使用,其行為即構成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幫助詐欺,應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原告受詐騙匯入C帳戶40萬元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等語。被告鄒典宏對原告因受詐欺,有匯款40萬元至C帳戶一事,未有爭執,並有匯款單(詳本院卷第29頁)在卷可佐,可信屬實。惟以:被告鄒典宏是因遭詐騙集團利用感情詐欺致受騙交付C帳戶、密碼予他人,而非無故將C帳戶、密碼告知無關第三人,本件被告鄒典宏亦為被害人,並無幫助詐騙集團成員之故意等語置辯。此部分應由原告就被告鄒典宏基於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幫助詐欺致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並未據原告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原告前述主張已有可議。況被告鄒典宏所辯,業據其提出與暱稱「芸芸」、「墨寶」之對話紀錄各1份(詳被證4、5)為佐,觀諸該對話紀錄,對方自我介紹姓名、住新北雙溪,作餐飲,並介紹身世,且稱呼被告鄒典宏為老公,被告鄒典宏亦稱呼對方為老婆,對方與被告鄒典宏話家常,談及母親開刀,因有卡債,請匯到親戚帳戶,被告鄒典宏即依對方提出之帳戶,匯款2萬元應急,並傳送台新銀行交易明細,對方表示廠家會計師要登記身分證、簿子,被告鄒典宏並傳送身分證、存摺封面,對方亦傳送芸芸、禮品卡專賣店網址,並依對方指示約定轉入帳戶,對方亦傳送客戶身分證正反面取信被告鄒典宏等情。佐以被告鄒典宏提供C帳戶遭詐騙集團挪用為人頭帳戶一事,遭含原告在內被害人對被告鄒典宏提告涉犯幫助詐欺犯嫌,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詳卷附被證1、2不起訴處分書)。經本院調查結果,認本件被告鄒典宏係遭騙集團成員利用虛擬空間及被告鄒典宏渴求戀情之心態,陷於錯誤而交付C帳戶、密碼資料,與原告同為受詐騙之被害者,尚難單執被告鄒典宏已成年及其將C帳戶無償提供「芸芸」使用,逕推謂被告鄒典宏對於提供C帳戶將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之事,存有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此外,原告未再提出其餘證據以佐被告鄒典宏確有幫助詐欺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則原告依共同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鄒典宏賠償4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18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對於兩造間並無任何付款法律關係一節,並無爭執,則原告以被告鄒典宏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其因遭詐騙匯入C帳戶40萬元利益,致原告受有40萬元損害為由,主張此部分已符合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構成要件,固非無據。然承前述,被告鄒典宏(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於受領時既不知無法律上原因,且原告匯入40萬元(匯入後帳戶內餘額為40萬2144元)後於同日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39萬元(加計15元手續費,餘額1萬2129元)、次日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1萬元(加計15元手續費,餘額2114元;同日存入49萬6595元後,再領出40萬元)已提領一空而不存在,則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被告鄒典宏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基此,原援引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備位之訴請求被告鄒典宏返還4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李俊生、李志榮應各給付原告10萬元、40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李俊生為114年7月4日、被告李志榮為114年11月2日)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據,應併駁回。
十一、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