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42號原 告 李家良被 告 江忠銘

周明蓁

蔡雨軒李郁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是否成立無涉。而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同法第20條定有明文。前開但書規定,係具特殊性質之審判籍,雖不排除合意或應訴管轄之規定,然排除普通審判籍之適用。是於被告數人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共同訴訟,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之共同管轄法院時,原告應向該共同管轄法院起訴(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54號民事裁定)。又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轉匯及洗錢成員,共同侵害原告財產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854號、少連偵字第540、541、542、543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94、95、118號案件起訴書為證,是本件係因侵權行為涉訟。然被告甲○○住所地位於新北市板橋區(本院轄區),現於雲林二監執行中;被告丙○○住所地位於新北市八里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轄區);被告乙○○住所地位於雲林縣(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轄區),現於臺中看守所羈押中;被告丁○○住所地位於新北市三重區(本院轄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在監在押列表在卷可參,是被告住所地均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而原告主張被告參與詐欺洗錢集團之侵權行為事實,依原告所提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其行為地係位於臺中市北屯區,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轄區,則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既有侵權行為地之共同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排除普通審判籍之適用,應由該侵權行為地之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翔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裁判日期:2025-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