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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4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20號原 告 陳王美玉(受監護宣告人)法定代理人 陳昶翰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複代理人 張郁姝律師被 告 郭大鈞

林子皓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郭興華被 告 黃美美

施佳華郭爾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7樓)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黃美美、施佳華應將戶籍自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房屋中遷出。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67,597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1,702,79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郭大鈞、林子皓為被告,並聲明: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嗣追加黃美美、施佳華、郭爾荃為被告,並追加請求被告黃美美、施佳華應將其戶籍自系爭房屋辦理遷出登記(見本院卷一第179-180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其主張之原因事實均係基於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係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於法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被告郭爾荃、黃美美及施佳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原告、被告郭大鈞、林子皓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1/2,被告郭大鈞、林子皓應有部分合計共1/2。而被告郭大鈞、林子皓明知渠等之應有部分合計為1/2,無權處分系爭房屋,且未經原告之同意,竟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郭爾荃,並讓被告黃美美及施佳華將戶籍設於系爭房屋。原告於民國114年4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郭大鈞、林子皓渠等未得全體共有人同意,且應有部分合計1/2,渠等出租之行為即無權處分,應於文到7日內應騰空返還系爭房屋,被告郭爾荃迄今仍占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而被告黃美美及施佳華將戶籍設置於系爭房屋亦妨礙原告就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圓滿使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訴請被告遷讓房屋,被告黃美美及施佳華併自系爭房屋辦理遷出登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黃美美、施佳華應將其戶籍自系爭房屋辦理遷出登記。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郭大鈞、林子皓則以:被告之出租行為乃係共有僵局下

之最佳管理方式,且於出租後隨即於114年4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並請原告提供帳戶以利收取比例租金,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直接損及原告之利益,顯係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㈡被告郭爾荃、黃美美及施佳華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原告、被告郭大鈞、林子皓共有,原告

應有部分為1/2,被告郭大鈞、林子皓應有部分合計共1/2(被告郭大鈞應有部分為99/200、被告林子皓應有部分為1/200)等情,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憑,且為被告郭大鈞、林子皓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定有明文。

次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未經全體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除去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4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房屋由被告郭大鈞、林子皓出租予被告郭爾荃,再由被告郭爾荃出租予被告黃美美、施佳華等情,為被告郭大鈞、林子皓所自承(見本院卷二第44頁),並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45-147頁),且被告郭爾荃、黃美美、施佳華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亦視同自認,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故被告均為系爭房屋之占有人。而被告黃美美、施佳華之戶籍均設於系爭房屋地址內,亦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且被告郭大鈞、林子皓將系爭房屋出租,並未經過原告同意,亦為渠等所自承(見本院卷二第44頁),被告郭大鈞、林子皓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合計為1/2,並未過半數,亦不符合民法第820條第1項前段得以多數決管理之情形,故被告郭大鈞、林子皓自不能占用並出租系爭房屋,被告郭爾荃向渠等承租系爭房屋,被告施佳華、黃美美再向被告郭爾荃承租系爭房屋,因被告郭大鈞、林子皓之占有不合法,渠等縱因上開租約而占有系爭房屋,均不合占有連鎖之情形,不能以該租約對抗原告,無從執為合法占有系爭房屋之法律上依據,被告復未主張其他得以合法占有系爭房屋之依據。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請求被告黃美美、施佳華將戶籍自系爭房屋中遷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被告辯稱原告為受監護宣告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有害於原告利益,為權利濫用等語。然本件被告郭大鈞、林子皓未得原告同意,擅自出租系爭房屋,原告為系爭房屋共有人之一,請求回復共有物,當非屬有害於原告利益之行為,且亦屬正當權利行使,難認有權利濫用之情形,被告此部分答辯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及請求被告黃美美、施佳華將戶籍自系爭房屋中遷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就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原告與被告郭大鈞、林子皓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郭爾荃、黃美美、施佳華得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請求被告黃美美、施佳華遷出戶籍部分,按其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故就戶籍遷出部分即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裁判日期:2025-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