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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4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22號原 告 陳悅青被 告 陳泗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案號:114年度審附民字第92號,刑事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81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肆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25日加入由Telegram暱稱「瓦干達」、通訊軟體LINE暱稱「投資老師-林詩雅」、「蔡至誠」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擔任取款之車手工作。嗣被告、「瓦干達」、「投資老師-林詩雅」、「蔡至誠」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為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投資老師-林詩雅」於113年4月初,透過LINE向原告佯稱:可提供資訊投資股票,透過投資網站「造勢」,將錢轉入該網站儲值可進行投資等語,致原告於錯誤,先後轉帳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銀行帳戶後,復約定於113年5月28日10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麥當勞板橋篤行門市,當面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4,000元,再由被告依「瓦干達」之指示,自行下載電子檔案後,列印偽造之「羅賓胡德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外務部 卓裕文」工作證,及蓋有「羅賓胡德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簽有「卓裕文」之收據1紙及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具名、蓋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印文之「有價證券投資保密契約義務告知書」公文書1紙,再配戴上開工作證,佯裝為「羅賓胡德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人員卓裕文,前往上址向原告收取款項30萬4,000元,並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收據及有價證券投資保密契約義務告知書之公文書交付予原告而行使之。嗣原告即依「瓦干達」之指示,將款項攜至新北市樹林區中華路上的某車後面無人處放置,待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前來領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原告因此受有30萬4,000元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0萬4,0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及鈞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818號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詐欺原告之犯罪事實,被告不爭執。惟被告之信用已破產,目前還在羈押禁見中,故被告目前無法清償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前段規定甚明。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侵權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57頁)。又被告因系爭侵權行為所涉詐欺、行使偽造文書及洗錢犯行之刑事責任部分,已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818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並處以有期徒刑(被告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經刑事庭法院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等節,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3至30頁),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被告所為自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侵權行為,且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30萬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法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中又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裁判日期:202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