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43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被 告 呂俊華

呂承頷

呂致緯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8,7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

(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77條之2第1、2項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二)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22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撤銷之訴,其所得之利益為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而此債權包括消費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在內,債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自應全部計入訴訟標的價額,並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復按,債權人提起撤銷債務人與其餘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物權行為,並請求登記名義人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之訴時,因其目的均在回復債務人對遺產所得享有之權利,即應按遺產之價額,依債務人應繼分之比例計算,而非依遺產之價額計算;如債務人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臺灣高等法院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查本件起訴狀上法院收文章之日期為113年12月28日,核屬前開修正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施行前繫屬法院之案件,是依前揭說明,本件應以起訴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規定為準。

二、經查:

(一)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一、被告呂俊華(按:即債務人)、呂承頷、呂致緯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1年12月19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112年3月8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二、被告呂承頷、呂致緯應將上開不動產於112年3月8日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以112年中板登字地005310號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等語。

(二)原告雖以一訴聲明數項請求,但其最終欲達成之經濟目的同一,即在於回復系爭房地為債務人即被告呂俊華之責任財產,使原告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獲得清償而為請求,是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原則上即以其主張之債權額為準;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回復原狀之標的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回復原狀之標的價額計算。據原告提出之債權憑證(見本院卷第115至117頁),聲請執行金額:「⒈新臺幣(下同)1萬8,383元,及其中1萬3,907元部分自96年10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⒉47萬2,908元,及其中45萬5,928元部分自96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⒊6萬7,259元,及自96年7月1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之利息;⒋執行費用1,546元」,是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2月27日)之債權額共239萬8,349元(計算式如附表一)。

(三)本院依職權查詢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鄰近上開位於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1段318巷之房地交易價格約為12萬元/㎡,此有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列印資料附卷可佐,又上開房地之總面積共837.19㎡(即65.83㎡+163.76㎡+163.76㎡+16

3.76㎡+163.76㎡+116.32㎡,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61至73頁),上開房地之交易價值應為1億0,046萬2,800元(即12萬元/㎡×837.19㎡),另債務人呂俊華之應繼分為3分之1,是該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為3,378萬7,600元(即1億0,046萬2,800元×3分之1),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低者即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核定,即為239萬8,349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4,760元,又原告已納6,060元,尚應補繳1萬8,700元,爰依前揭規定,命原告限期補繳如主文,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附表一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萬8,383元) 1 利息 1萬3,907元 96年10月24日 104年8月31日 (7+312/365) 20% 2萬1,847.33元 2 利息 1萬3,907元 104年9月1日 113年12月27日 (9+118/365) 15% 1萬9,448.84元 小計 4萬1,296.17元 項目2(請求金額47萬2,908元) 1 違約金 45萬5,928元 96年10月24日 113年12月27日 (17+65/365) 20% 156萬6,393.73元 小計 156萬6,393.73元 項目3(請求金額6萬7,259元) 1 利息 6萬7,259元 96年7月19日 107年8月31日 (11+44/365) 18.25% 13萬6,502.14元 2 利息 6萬7,259元 104年9月1日 113年12月27日 (9+118/365) 15% 9萬4,061.25元 小計 23萬563.39元 項目4(請求金額1,546元) 1,546元 合計 239萬8,349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裁判日期:2025-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