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33號原 告 中華民國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訴訟代理人 王貴蘭被 告 黃武敏
黃彬哲
黃俊傑
張金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一分之一)分由被告張金順取得,並由被告張金順分別依附表一找補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補償原告、被告黃武敏、被告黃彬哲、被告黃俊傑。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權利範圍比例欄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其地號土地,合則下稱系爭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詳見本院114年度板司調漬第47號卷第13頁)所示各共有人權利範圍分配,嗣因被告游淑美、游智強、游基嵩將其持分轉讓與被告張金順,原告於民國115年3月4日撤回對游淑美、游智強、游基嵩之起訴,而游淑美、游智強、游基嵩均未曾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開說明,自毋庸經其等同意,原告撤回對其等之訴即屬適法,核無不合。
二、再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郭曉蓉,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趙子賢,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卷(見本院卷第92頁),核與上開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黃武敏、黃彬哲、黃俊傑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被告張金順於114年1月2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擬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原告經管之系爭土地,其所出售總價已低於原告查估合理之價格,為使系爭土地彰顯其市場之客觀合理之價格,以透過拍賣之公開市場機制,讓各共有人能按其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更合理之價金,及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其公平性,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之權利範圍分配。
二、被告張金順則以:不同意變價分割,應以原物分割為方法,由伊取得系爭土地,並補償其餘未分得之共有人,又因系爭土地有嫌惡設施(墳墓),同意以每平方公尺13,300元計算找補其餘共有人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黃武敏、黃彬哲、黃俊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裁判意旨參照)㈡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如附
表二所示,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情事,兩造復無從協議分割等情,為被告張金順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公物用謄本、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14年12月16日新北樹地測字第1146250063號函文、新北市鶯歌區公所114年12月17日新北鶯工字第1142536645號函文、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4年12月17日新北工建字第1142539215號函文各1件(見本院卷第276頁至第290頁)在卷足稽,堪可憑採。則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又本件兩造未能以協議方式決定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而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前開規定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126地號土地、129地號土地面積為535.06、1625.32平方公尺,系爭土地共有人現為5人,且其應有部分均不相同,被告黃武敏、黃彬哲、黃俊傑應有部分過小,倘均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將致土地過度細分,難以利用,顯非適當。而被告張金順表示欲取得系爭土地全部並以合理市場價格依其餘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補償,亦經到場參與言詞辯論之原告同意(見本院卷第318頁),而被告黃武敏、黃彬哲、黃俊傑經合法通知未出庭表示意見,亦未提出書狀反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另被告在129地號土地上蓋有鐵皮屋一節,有系爭土地現況照片1張(見本院卷第370頁)可佐,被告張金順就系爭土地鄰近之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均有應有部分一節,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1件(見本院卷第338頁至第368頁)在卷可稽。則由被告張金順取得系爭土地,有利於整地開發增進系爭土地經濟利用,本院綜合一切因素,認依系爭土地大部分共有人之意願,將系爭土地原物全部分歸被告張金順,由被告張金順以金錢補償其餘共有人,除可保留系爭土地之全部面積,避免過度細分土地而減少土地之利用價值及完整性,對系爭土地經濟效益之維持亦有所助益。故本院認被告張金順主張將原物全部分配與被告張金順,而由被告張金順以金錢補償其餘共有人之分割方法,對全體共有人最為有利,亦無造成任何共有人之損害及利益分配不均之情事,應屬可採。
㈢再被告張金順自行委託永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土
地之交易市價,評估系爭土地每坪26,900元,並提出估價報告書存卷可參,原告提出內政部實價查詢資料,主張鄰近系爭土地之交易行情為每平方公尺13,300元至16,300元,並提出內政部實價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410頁至第412頁)附卷可參,另兩造除未到場之被告黃武敏、黃彬哲、黃俊傑外,均同意每平方公尺13,300元之價格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補償,對未到庭之被告黃武敏、黃彬哲、黃俊傑亦無不利之處。故本院認被告張金順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別依附表一補償金額欄(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2,160.38㎡×13,300元/㎡×應有部分)所示之金額補償,應屬合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就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本院依系爭土地之性質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等情形,認以原物分割,並由被告張金順按其餘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為價金補償為適當,爰判決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又共有物分割之訴係由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倘由敗訴之一方負擔訴訟費,實為顯失公平,故關於訴訟費用負擔,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命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權利範圍比例」欄分擔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鐘怡文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找補金額 (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2,160.38㎡×13,300元/㎡×應有部分,元以下4捨5入) 1 中華民國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1/4 1/4 7,183,264元 2 黃武敏 1/270 1/270 106,419元 3 黃彬哲 1/270 1/270 106,419元 4 黃俊傑 1/270 1/270 106,419元
附表二:
編號 所有權人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1 中華民國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1/4 1/4 2 黃武敏 1/270 1/270 3 黃彬哲 1/270 1/270 4 黃俊傑 1/270 1/270 5 張金順 399/540 399/5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