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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4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34號原 告 張丞宏即張全訴訟代理人 謝俊傑律師被 告 張景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本金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42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2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相識多年之朋友關係,被告於111年向原告表示想要進行進口手錶生意,獲利頗豐,自投資日起後每60日即可獲總投資金額之7%利潤,除此之外,後續待合約到期時,原告更可取回所投入之所有本金。原告在被告承諾上開所有優惠條件之情形下相信被告之話語,分別於111年3月29日、同年4月12日與被告簽訂手錶投資合約(下稱系爭A投資合約),並給付被告款項共計125萬元(下稱系爭投資款),然被告於112年3月時向原告表示自身經濟周轉有困難,無法遵期給付原告系爭A投資合約所答應之投資分潤及本金,故兩造於112年5月l日就系爭A投資合約內容,合意重新簽署新的手錶投資合約(下稱系爭B投資合約,與系爭A投資合約合稱系爭投資合約),約定合約期限自112年5月l日起至112年10月31日止。原告於112年9月底開始詢問被告後續本金返還之狀況,被告即開始以各種理由推託,甚至向原告表示自己還有積欠高利貸外債,需要到其他國家跑路等荒謬理由,此時,原告方知被告在外面四處欠債,根本無力給付原告系爭B投資合約應允之投資分潤及本金,且被告嗣後亦直接斷絶與原告間之聯絡。爰依系爭B投資合約第2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於114年5月13日向本院寄送電子郵件表示:被告日前受原告投資手錶125萬元,因經營中被友人詐騙資金斷鍊,目前各大銀行及政府單位強制執行所有資產,同時受多組高利貸騷擾。本投資已分潤84萬餘元給被告,手上做生意的資金已經全部淨空正在想辦法賺錢償還所有債主,且原告前提出四件刑事訴訟均獲不起訴處分,被告是受人詐騙並非不處理朋友間的借貸及投資款退回事宜,原告不接受分期償還,在短時間內實在沒有辦法一次結清等語,資為抗辯。惟並未提出答辯聲明。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投資被告經營之手錶事業125萬元,並簽立系爭投資合約,然被告於系爭B投資合約屆滿日即112年10月30日時未依約返還投資款125萬元,依系爭B投資合約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系爭投資款125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投資合約、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截圖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至49頁)。次查,系爭B投資合約記載:投資商(即原告)將投資125萬元資金以便讓手錶供應商(即被告)購買手錶在台灣所有直播與網路通路銷售;合約期限為112年5月1日至112年10月30日;被告將在投資日起始後的每60天撥總投資金額的7%即8萬7,500元,為利潤分給原告直到合約結束為止。

而在投資期限結束時把本金歸回給原告等語,有系爭B投資合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3至45頁)。而被告對於原告投資手錶金額為125萬元,及負有退回投資款予原告等情,於傳送予法院電子郵件中並未爭執。從而,原告依據系爭B投資合約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系爭投資款125萬元等情,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至於被告抗辯其已給付投資分潤84萬餘元予原告等語,固據提出Line對話紀錄、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等件為憑(本院卷第97至122頁)。惟原告訴訟代理人否認被告提出Line對話紀錄中暱稱「張大宏」為原告本人及原告有收取分潤84萬元等情(本院卷第126頁),而被告並未說明其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中轉帳之對象為何及與原告之關聯性為何,實無從認定被告之抗辯為真實。更何況系爭B投資合約本即有約定給付原告利潤及到期後返還原告本金,縱使被告確實有給付原告分潤款項,亦係履行系爭B投資合約義務,仍無解於被告於系爭B投資合約屆滿時即112年10月31日應返還原告本金即125萬元之義務。從而,被告上開抗辯,實屬無據,不足採信。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投資款125萬元,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率,且被告未依約於系爭B投資合約期限屆滿時返還投資款予原告,自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自系爭B投資合約屆滿之翌日即11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依系爭B投資合約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投資款125萬元,及自11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意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雙方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的證據,經過本院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到本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併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本金
裁判日期:2025-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