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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4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37號原 告 楊雅婷被 告 李敔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刪除如附表二所示之貼文,並不得再行公開張貼任何社群平台。(三)被告應以公開貼文形式於社群軟體臉書帳號「康馜」、「Irinna Li」、「Xiuan Li」個人頁面刊登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易字第138號刑事判決書(下稱系爭判決書)30日。並主張略以:

㈠兩造原素不相識,原告與訴外人盧宣宇於民國106年已離婚,

雙方因未成年子女監護教養等事宜仍有聯繫往來。豈料,被告因原告與盧宣宇尚有聯繫而心生不滿,於109年12月起,即開始以臉書帳號「Irinna Li」、「Xiuan Li」、「康馜」發送私人訊息及公開文章至原告臉書帳號「楊筱雅(艾筱雅)」,另以擷圖原告臉書帳號圖片至被告個人臉書帳號頁面之方式,發表暗指原告介入他人感情、虛構原告與盧宣宇發生性關係等言論,並將上開內容之文章張貼至原告未成年子女、追蹤原告臉書之朋友之臉書帳號。上開情形,經本院於112年12月18日以111年度跟護字第9號核發民事保護令(下稱系爭保護令),裁定被告不得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原告進行干擾等行為。

㈡被告於113年2月4日系爭保護令期間內,以帳號「Irinna Li

」如附表一所示貼文,以藏頭文方式標註出原告姓名,並暗指原告介入被告與盧宣宇關係、沒有禮義廉恥,已違反系爭保護令,又被告前揭不法侵害行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違反跟蹤騷擾防治法罪嫌起訴,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原易字第138號判決被告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40日(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現經被告提起上訴中。而原告因被告上開不法侵害行為,受到朋友多次關切,並為此需持續至精神科就診,嚴重影響原告日常生活。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

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及移除訊息暨刊登系爭刑事判決書等,如聲明所示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請求被告10萬元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發表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指

摘、傳述不實之事之言論,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人格法益,致其需至身心科求診等事實,業據提出附表二貼文全文擷圖、本院111年度跟護字第9號裁定及112年度跟護抗字第1號裁定、新北市立土城醫院111年12月9日、112年3月3日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61頁、第73至76頁)。又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原易字第138號判處被告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40日,亦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3至7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證及本院111年度跟護字第9號、112年度跟護抗字第1號卷證核閱無訛。又被告於本件並未為答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綜上調查,自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⒉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跟蹤騷擾防治法之目的在於保護個人之行動自由、免於身心傷害之身體權、於各場域中得合理期待不受侵擾之自由,並維護個人人格尊嚴,且跟蹤騷擾行為使被害人心生恐懼、長期處於感受敵意或冒犯之狀態,除造成其心理壓力,亦影響其日常生活方式或社會活動,該規定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指保護他人之法律。查本件被告有對原告有為違反跟蹤騷擾防治法之行為,甚為明確,已如前述,故被告所為已經該當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台上第1908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經診斷急性壓力反應,伴有混和憂鬱情緒與焦慮之適應疾患,並於111年6月10日、同年月24日、同年7月15日、同年8月12日、同年9月30日、同年12月9日至門診治療,此有新北市立土城醫院111年12月9日、112年3月3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76頁),可認原告歷經此事,確受有相當精神上之痛苦,爰再 斟酌兩造之社經地位、生活狀況、被告之侵權行為樣態、手段、所生危害、惡性程度等情事,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甚為合理,自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刪除如附表二所示之貼文,並不得再行公開張貼任何社群平台部分:

⒈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

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以臉書帳號「Irinna Li」、「康馜」

發表如附表二所示之貼文內容,請求加以移除。惟經本院詢以上開貼文內容是否仍存在一事,原告自承:因遭被告封鎖而不能確定是否存在,僅曾於113年經朋友告知,被告又再次將附表二內容權限調整為公開,使不特定公眾及原告部分臉書好友得再次知悉上開貼文內容,進而與原告產生聯想等語(見本院卷第13至15、123頁)。然依原告主張如附表二貼文內容所示之最早及最新之日期分別為111年3月間、114年3月間所張貼,迄今已隔半年至數年餘,上開貼文內容是否仍然存在,非能確認,原告復未就此部分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主張之侵害仍在持續中。是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刪除如附表二所示之貼文,並不得再行公開張貼任何社群平台一節,並無適當之證據證明該等侵害現仍存在。

⒊再者,依原告主張如附表二貼文內容所示內容,雖部分內

容、用字,係以暗示、指涉之用語表達對原告之不當意見,然綜觀上開貼文之內容,多為事實與意見評價之夾論夾述,且所述甚為駁雜,亦不僅止於兩造間之紛爭,如其中亦有對新冠疫情之發言,如「疫情騷擾,大家過得好嗎?有顧好自已的生活、工作和情緒嗎?」(見本院卷第27頁),由此可見,原告所指如附表二之被告發言應當全部刪除,或不得再行公開張貼任何社群平台云云,當非 本件回復其名譽之適當處分,尚難遽予採認。

㈢原告請求被告應以公開貼文形式於臉書網站個人頁面「康馜

」、「Irinna Li」、「Xiuan Li」上刊登系爭刑事案件判決書30日部分:

⒈按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

95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其目的仍係在填補損害,而非進一步懲罰加害人。又上開適當處分之範圍,除不得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56號解釋參照)外,亦應依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意旨,予以適度限縮。是法院本應採行足以回復名譽,且侵害較小之適當處分方式,例如在合理範圍內由加害人負擔費用,刊載被害人判決勝訴之啟事或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刊載於大眾媒體等替代手段,而不得逕自採行侵害程度明顯更大之強制道歉手段。蓋公開刊載法院判決被害人勝訴之啟事或判決書之方式,即可讓社會大眾知悉法院已認定加害人有妨害他人名譽之行為,而有助於填補被害人名譽所受之損害,且不至於侵害加害人之不表意自由(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回復名譽之處分,在本質上既為損害賠償方法之一種,則其是否為適當之回復方法,自應就侵權行為之態樣為斟酌,以符合加害行為與侵害結果間之等價衡平性,亦即在審酌回復名譽之方法是否適當時,應兼顧侵害方式及受損結果,不宜僅從其中一方為考量,以免回復之處分過當或不足,致失其價值取捨之公平。是以,法院就當事人所為回復名譽適當處分請求,仍須審酌該處分係屬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法院即應予採納(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32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就原告請求被告應以公開貼文形式於臉書網站個人頁面「

康馜」、「Irinna Li」、「Xiuan Li」上刊登系爭刑事案件刑事判決書30日部分。本院認為,強制被告將刑事判決刊登於其個人所屬社交媒體之頁面,與強制被告道歉之行為性質相近,參照前述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56號解釋意旨,自屬不宜。且系爭刑事案件經法院判決後,該案判決書即已公開於網際網路(司法院全球資訊網),社會大眾均得隨時查閱檢視,原告亦可自行將之引用於個人之社交媒體頁面,或張貼於網路論壇,或公布於任何媒體,如此應認已具有說明及澄清的功能,並可使原告達到與前開請求相同之效果。從而,本院認為並無命被告於其個人臉書頁面刊登系爭刑事判決全文30日之必要,原告之請求難認係屬回復其名譽之適當方法,自礙難准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係以金錢給付為標的,被告對原告所負上開給付義務,未經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是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5月9日(見本院卷第8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114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主文第1項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映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逸軒附表一:發文時間 發文內容 113年2月4日 任何介入的行為,皆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的範圍,不論婚姻與否,皆屬破壞共同生活的圓滿安全及幸福程度,任何被判與介入都會導致精神嚴重受挫,影響情侶關係,嚴重侵害人格! 哪怕身為前妻,都不應該,且明知故犯!還設局陷害! 水多深?介入前夫的關係還有理由的?強詞奪理! 不是沒觸法,就代表你合理。禮義廉恥不是每個人都有。 #○湯止吠 #○俗共賞 #○辛貯苦 (隱匿部分為A女姓名,完整內容詳卷)

附表二: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