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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4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40號原 告 蔡坤鐘

11訴訟代理人 許雅涵律師被 告 鄭仲軒訴訟代理人 鄭國安律師

謝孟璇律師張嘉琪律師(115年1月8日解除委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5萬5,826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5萬2,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5萬5,82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12年12月4日簽立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由原告代理被告處理被告與訴外人廖恒毅、施采伶間返還信託物事件(下稱系爭民事事件)之第一審民事訴訟,系爭契約記載辦理程度至第一審終結即判決時委任關係終止,系爭民事事件第一審酬金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後酬為取得財產價值之5%。原告依系爭契約代理被告向鈞院提起民事訴訟,經鈞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14號審理。鈞院審理期間,被告詢問原告意見後,已將施采伶提存之500萬元、廖恒毅提存之785萬8,429元提領而出。原告向廖恒毅之訴訟代理人居中協調後,廖恒毅將原信託於廖恒毅名下之房地即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新北市○○區○○里○○路000巷00○0號停車位、新北市○○區○○里○○路000號0樓房屋等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價值共1,955萬8,400元)均辦理移轉登記返還被告。原告於113年9月4日陪同被告前往廖恒毅委任律師之事務所,當面點交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黃金首飾(價值99,694元)、存摺、鑰匙等物。復鈞院於114年3月25日以113年度重訴字第14號判決認定廖恒毅應給付被告630萬元、返還提款卡等物品。系爭民事事件第一審已經終結,被告因此取得共3,881萬6,523元之財產利益,被告應給付原告後酬203萬5,535元,然被告迄今未給付。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民法第547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

㈡被告於113年3月間口頭向原告表示欲對廖恒毅、施采伶提起

刑事侵占告訴(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兩造於113年3月間就系爭刑事案件口頭成立委任契約,委任範圍為系爭刑事案件之偵查程序,由原告擔任被告之告訴代理人,報酬以原告服務時數乘以每小時8,000元計算。原告已著手撰寫刑事告訴狀、與被告線上討論告訴狀內容、與警員聯繫製作筆錄、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示整理金流表及相關證物,原告共提供被告8小時之服務,被告應就系爭刑事案件之委任,給付原告報酬6萬4,000元,惟被告突於113年5月30日向原告片面表示欲解除系爭刑事案件之委任,亦未支付任何報酬。爰依兩造113年3月口頭成立之委任契約、民法第547條、第176條、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9萬9,5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民事事件屬家事事件,依律師倫理規範第39條規定不得約定後酬,後酬約定應屬無效,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若鈞院認後酬約定有效,惟系爭民事事件於第一審終結後已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依系爭契約記載:「辦理程度:第一審終結、事件終結」,兩造締約真意應係待系爭民事事件判決確定方可計算後酬。另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時,因兩造已知悉施采伶願返還500萬元予被告、廖恒毅願返還785萬8,429元、系爭不動產、黃金首飾予被告,原告已同意就施采伶、廖恒毅主動提存、返還之財產不請求後酬,故此部分非系爭契約「取得價值」之範圍內。又兩造並未就以每小時8,000元計算系爭刑事案件之報酬達成合意,系爭刑事案件之報酬應包含在系爭契約之報酬範圍內,原告不得另行請求6萬4,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又律師不得就家事、刑事案件或少年事件之結果約定後酬。但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之丙類財產權事件,於不違反家事事件應統合處理原則且基本身分關係確定者,不在此限,此觀律師倫理規範第39條第2項第2款規定自明。

㈡依系爭契約之記載,被告委任原告辦理被告與廖恒毅、施采

伶間侵害繼承權之民事事件,第1條約定原告辦理權限為「代理訴訟並有特別代理權」、「為代理人」、「依法全權處理」,第2條約定辦理程度為「第一審終結」、「事件終結」,第3條約定酬金15萬元整,後酬為取得價值之5%計算,酬金以所委任之原法院及地檢署本轄之本事件為限,其他衍生之事件,包括但不限於訴訟或訴訟外和調解、見證、徵信調查等事件,酬金另議;付款方式為「委任付款」(訴卷一第19頁),可知兩造就系爭民事事件約定後酬等事實。依系爭民事事件之第一審判決即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4號判決,可知分案案由為「返還信託物等」,承辦法官為民事庭法官而非家事庭法官,被告起訴意旨略以:訴外人鄭文禎於112年9月29日死亡,被告為鄭文禎之唯一繼承人,廖恒毅於鄭文禎罹癌、臥床期間,未經授權逕自鄭文禎名下帳戶提領或匯出款項,廖恒毅亦無權占有金飾等物而未返還被告等事實,足證系爭民事事件為被告起訴請求廖恒毅返還財產,且訴訟過程係以民事通常訴訟程序辦理等節為真實,故系爭民事事件非屬家事事件,並無律師倫理規範第3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被告抗辯系爭契約就後酬約定部分為無效,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等語,難認可採。

㈢「取得價值」之範圍:

⒈就系爭民事事件之辦理程度,系爭契約雖同時勾選「第一

審終結」、「事件終結」(訴卷一第19頁),惟參以兩造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原告稱:「本所與鄭先生(即被告)委任關係是以一審判決為終結時點,如果有要委任本所處理後續事宜,需另行簽署第二審之委任;如不委任後續事宜,請撥空來所結算規費及後酬事宜」,被告稱:「請先行上傳規費相關明細,謝謝,以及請分析後續可能衍生的爭點」,原告稱:「鄭先生你好,如果你有要上訴並且有要委託本所辦理上訴或後續事宜,或者如果不再委託本所上訴,也請盡快在4/11之前前來事務所見面討論。」,被告稱:「近期事務繁忙,不克前往」等語(訴卷二第105頁),可知原告提及委任關係於第一審判決後而終結,被告並未即時提出異議等事實,可證兩造就系爭民事事件之委任範圍僅限於第一審終結,後酬計算範圍自亦應以第一審終結取得之價值為限。否則,如被告於第二審訴訟程序取得更佳之訴訟結果,原告未受被告委任辦理第二審訴訟程序,原告卻得享有第二審訴訟程序之結果,亦顯非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時之真意。故被告抗辯:應待鈞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4號事件終局確定後方可計算後酬等語(訴卷二第48頁),顯不足採。

⒉又依系爭契約記載:酬金15萬元整,後酬為取得價值之5%

計算,酬金以所委任之原法院及地檢署本轄之本事件為限,其他衍生之事件,包括但不限於訴訟或訴訟外和調解、見證、徵信調查等事件,酬金另議;付款方式為「委任付款」(訴卷一第19頁),可認原告辦理範圍僅限於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4號民事事件之訴訟程序為主。而原告主張:被告委任原告起訴時,起訴狀已敘明請求施采伶返還500萬、請求廖恒毅返還785萬8,429元、系爭不動產、黃金等語(訴卷二第123頁),核與系爭民事事件之民事起訴狀相符(訴卷二第59至68頁),另審酌系爭民事事件之第一審訴訟過程中,施采伶、廖恒毅於113年4月25日分別自行提存500萬元、785萬8,429元,均經被告提領完畢,且被告、廖恒毅於113年9月4日已當面點交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及黃金首飾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訴卷一第129至130頁),足證被告於系爭民事事件第一審訴訟過程中,已取得500萬元、785萬8,429元、系爭不動產及黃金首飾等節確為真實。而兩造合意以1,955萬8,400元計算系爭不動產之價值、以9萬9,694元計算黃金首飾之價值(訴卷二第43、123頁),故被告於系爭民事事件第一審訴訟過程中,取得共計3,251萬6,523元之財產價值(計算式:500萬元+785萬8,429元+1,955萬8,400元+9萬9,694元=3,251萬6,523元)。基此,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後酬162萬5,826元(計算式:3,251萬6,523元×5%=162萬5,82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⒊原告雖主張:系爭民事事件第一審判決勝訴金額630萬元,

亦應納入後酬計算範圍等語(訴卷一第11頁),惟系爭契約既係使用「取得價值」一詞,而未約定以法院判決主文所示之勝訴金額計算,本院認兩造締約之真意,應係以被告已實際取得之財產價值作為後酬計算範圍。被告於第一審之勝訴金額雖為630萬元(訴卷一第43頁),但被告、廖恒毅均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審重上字第317號事件受理後,被告、廖恒毅調解成立,由廖恒毅當場交付面額70萬元之支票1紙予被告收受等情,有被告、廖恒毅之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訴卷二第115頁),可證被告並未實際取得第一審之勝訴金額630萬元,而被告係於第二審程序中,藉由調解程序取得70萬元等事實。

是被告並未因第一審終結而實際取得630萬元之財產價值,且被告調解成立後所取得之70萬元,係於第二審程序方取得,故原告主張應將第一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勝訴金額630萬元納入後酬計算範圍,本院認不足採信,亦不得將調解成立所取得之70萬元納入後酬計算範圍。

⒋被告雖抗辯:兩造於簽立系爭契約時,已知悉施采伶、廖

恒毅自願返還部分金錢、物品、不動產,原告已同意就此部分不請求報酬等語(訴卷一第132頁),惟被告並未舉證兩造確有約定將施采伶、廖恒毅自行返還之金錢、物品、不動產等財產排除在後酬計算範圍外,難認被告上開抗辯為真實,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不足採信。

㈣系爭刑事案件部分:

⒈原告主張:兩造於113年3月間就系爭刑事案件口頭成立委

任契約,委任範圍為系爭刑事案件之偵查程序,由原告擔任被告之告訴代理人,原告已著手撰寫刑事告訴狀、與被告線上討論告訴狀內容、與警員聯繫製作筆錄、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示整理金流表及相關證物等語(訴卷一第12頁)。經查,依原告提出之萬邦法律事務所服務明細單(訴卷一第115頁)、系爭刑事案件之告訴狀(訴卷二第71至78頁)、兩造對話紀錄(訴卷二第103頁),可證明原告代理被告提起刑事告訴,原告傳送訊息向被告確認系爭刑事案件之承辦進度等事實,堪認原告已處理系爭刑事案件相當之事務,原告就已處理之事務,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報酬。

⒉原告雖主張:兩造約定以原告服務時數乘以每小時8,000元

計算報酬等語(訴卷一第13頁),惟被告抗辯:原告從未提到以每小時8,000元計算報酬等語(訴卷一第133頁)。

經查,兩造就系爭刑事案件之委任,並未簽立任何書面委任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訴卷二第124頁),被告既否認原告所述之報酬計算方式,且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兩造所約定之報酬數額,堪認兩造未約定報酬等節應為真實,本院難認原告主張之報酬計算方式可採。兩造雖未約定報酬,衡諸一般律師受任辦理事務時均會收取報酬,應認原告辦理系爭刑事案件之偵查程序,應有向被告收取報酬之意思,而非好意施惠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54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報酬,應為可取。就原告報酬應如何計算乙節,本院參酌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酬金計付辦法第2條規定,扶助律師之酬金,每1個基數折算為1,000元。依上開辦法附表二,刑事案件之偵查程序告訴代理合理工時為30個基數,故本院認以3萬元(計算式:1,000元×30=3萬元)計算原告就系爭刑事案件之委任報酬,應屬妥適。故原告依民法第54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刑事案件之委任報酬3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被告雖抗辯:系爭刑事案件應在系爭契約之委任範圍內,

原告不得另行請求報酬等語(訴卷二第124頁)。惟依系爭契約記載,可見被告委任原告辦理系爭民事事件,「刑事案件」欄位劃記「×」,「其他」欄位劃記「×」,足證兩造就系爭契約之委任範圍,顯不包含系爭刑事案件,報酬自應分別計算。故被告上開抗辯,本院認不足採信。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4年5月9日(訴卷一第1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民事事件之後酬162萬5,826元,並依民法第54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刑事案件之委任報酬3萬元,均屬有理。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5萬5,826元(計算式:162萬5,826元+3萬=165萬5,826元),及自114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羅羽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又勻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