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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4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43號原 告 曾江山被 告 陳建儒訴訟代理人 許志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32,0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主張略以:

㈠原告曾於民國84至87年間擔任京都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京都公司)副董事長。當時公司總裁郭清源以經營老人安養事業為由,向股東集資購買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等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雖當時借名登記於訴外人蔡潘吉、謝勝村名下,但實質上為京都公司資產。後因郭清源等人違約未將土地歸還公司,甚至抵押貸款導致土地遭法院拍賣,最終由原告代償相關債務,取得債權並交付信託登記讓渡書。105年間,系爭土地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案件(105年度司執字第9148號)點交時,原告與現行登記所有權人(許玲珠、王力加等人)達成協調,同意土地仍交由京都公司管理使用,並共同尋找買方出售,以彌補雙方損失。

㈡京都公司於108年間,以每月2萬元之薪資僱用經營「千大

種苗圃」之被告,負責管理系爭土地。此部分由公司董事曾洪秀梅按月匯款,有匯款紀錄可稽。​被告之工作內容明確包含:管理系爭土地、清除雜草、種植花草及維護環境。依民法第482條,雙方成立僱傭關係,被告自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㈢然而,被告利用原告之信任,仗著系爭土地位置隱蔽,竟

利用執行職務之便,私自收受不詳來源之搬家垃圾、建築垃圾及園藝垃圾,棄置並掩埋於系爭土地內以獲取不法利益。108年間巡山員通報異狀時,被告誆騙原告並將表面恢復原狀,致使原告及其他股東均不知情。直至110年10月土地登記所有權人提出刑事告發,原告始知悉被告之濫挖與掩埋行為。

㈣因被告違反受僱人之義務,導致原告(即京都公司之清算

人曾江山)遭刑事追訴,並由法院認定有竊佔系爭土地之不法所得,進而追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1,032,014元。爰依​民法第184條:被告之行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環保法規及侵權行為),致生損害於原告,負有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3款: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僱用人雖對地主負有賠償責任(或遭追繳不法所得),但若該行為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或與執行職務外觀無關,僱用人自得對其行使求償權。​被告罔顧僱傭約定,利用職務之便行非法掩埋之實,導致原告必須繳納上述百萬餘元之款項。為此,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等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

二、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並略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係其犯罪遭刑事判決沒收之「犯罪

所得」,此係原告刑事犯罪的後果,與被告無涉。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65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76號刑事確定判決(下合稱系爭刑事判決),原告所主張之1,032,014元實為原告犯「竊佔罪」罪,遭法院判決沒收之犯罪所得。系爭刑事判決書已明確記載,原告明知應返還系爭土地予所有權人,卻仍意圖不法利益,將道路柵欄上鎖,以此方式竊佔土地。刑事法院依土地法相關規定,按申報地價年息2%計算其佔用期間(105年至110年)獲取之使用利益,總計1,032,014元,加以判決沒收。而被告於系爭刑事判決中經認定僅係受僱於原告管理系爭土地之不知情人員。原告在刑事案件中亦自承,因環保局反應有人丟垃圾,才請本在該處除草之被告協助看管。故原告受上開刑事沒收處分,實與被告無關。原告將其自身犯罪遭法院沒收的犯罪所得,欲轉嫁予被告負擔,實屬於法無據。

㈡​原告於本件支付命令聲請狀及庭審中,均自承是其本人委

任被告管理系爭土地。既然原告是「委任」被告,顯見系爭土地實際是由原告所占用並支配,被告僅是依委任指令行事之管理人。是以,系爭刑事確定判決已認定原告竊佔事實明確,被告僅是被利用之人,不應承擔原告不法竊佔他人土地之法律後果。

㈢​原告指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傾倒垃圾,被告否認。根據原告

於刑事案件所述,表示是因為環保局反映有人丟垃圾,才請被告加強管理。這足以證明在被告受雇管理前,系爭土地即有垃圾存在。證人陳錦燦到庭作證時,亦明確表示並無原告所指之傾倒垃圾情事。原告提出之空照圖、車輛照片等,均無法證明被告有傾倒垃圾之事實。

㈣綜上,被告並未因管理行為獲取法律上之利益,真正獲取

使用土地利益者係原告,此業據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無誤。被告亦否認有何侵權行為。縱原告認有侵權行為(純屬假設),該主張亦已罹於民法第197條所規定之2年時效,被告依法主張時效抗辯。申言之,原告本件所指之金額實為其個人犯「竊佔罪」而被沒收的犯罪所得,與被告無關。

被告僅是原告聘僱之除草與管理人員,對於原告竊佔土地之行為並不知情。原告復未能提出具體證據證明被告有何違背任務或傾倒垃圾之損害賠償事由,其訴顯無理由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有僱用被告管理系爭土地之事實。

㈡就系爭土地,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原告係犯竊佔罪,判決有罪確定,並沒收犯罪所得1,032,014元。

四、本件原告受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係犯竊佔罪,並沒收犯罪所得1,032,014元,是否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此一金額。兩造有所爭執,本院認定如下: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於本案中指訴,系爭土地係先前京都公司所使用,後

來交給原告管理,原本都是相安無事,是因為被告在土地上非法傾倒掩埋垃圾,讓登記的所有權人不滿,才會提告,並經法院判決原告有罪及沒收犯罪所得1,032,014元,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金額云云。惟查,依已確定之系爭刑事判決,其犯罪事實係認定:「曾江山明知臺北市○○區○○段0○段第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重訴字第434號民事判決其應將本案土地返還予所有權人許玲珠、王力加、王一帆、王雯生,曾江山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03年度重上字第152號民事判決部分廢棄外,其餘上訴駁回確定,復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05年10月4日將本案土地點交予王力加、王一帆、王雯生、許玲珠。詎曾江山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本案土地之犯意,自105年10月4日10時許即點交後某時起,至110年10月23日9時許即王力加、許玲珠僱用黃金山至本案土地整地止,未經許玲珠等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仍將唯一通往本案土地之道路柵欄上鎖,並僱用不知情之陳建儒管理、使用本案土地,而以此方式竊佔本案土地。」故而,本件原告之所以在系爭刑事案件中遭到沒收犯罪所得的處分,是因為前有民事法院認定原告並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判決原告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所有權人許玲珠、王力加、王一帆、王雯生等人,而原告拒不返還,始生上開竊佔罪之刑事處罰。準此以觀,原告之所以要返還土地所有人占用系爭土地的不當得利,乃是原告本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的法律上後果,與被告是否在系爭土地上傾倒垃圾,顯然並無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

㈢再者,確定之系爭刑事判決就原告犯罪所得沒收之認定係

以:「就沒收部分說明:本案被告(即原告曾江山)所為竊佔犯行,自行為時起獲有使用土地之利益,不問成本,均應予沒收。再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第1項,於城市地方租用基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如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且未超過公告地價120%或低於公告地價80%,則以其申報地價為法定地價,反之則以公告地價80%為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甚明;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其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土地之申報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並未申報地價,應以歷年公告地價之80%計算。而本案土地歷年之公告現值、申報地價及公告地價,有中華民國內政部地政司線上查詢(公告土地現值及地價查詢)網頁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5至84頁),本件被告竊佔本案土地,面積分如附表一至五所示,有前揭本案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偵續卷第31至49頁),又該土地附近並非繁榮,多為草木叢生之山坡地等情,有本案土地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7至71頁、偵緝卷第137至140頁),經審酌遭竊佔本案土地之坐落位置、附近環境、繁榮程度各情,認被告犯罪所得,以被告佔用之土地面積及土地申報地價年息2%計算,核屬相當;再被告竊佔之時點係自105年10月4日10時即點交後某時起,至110年10月23日9時許即王力加、許玲珠僱用黃金山至本案土地整地止,故應以105年10月4日10時起算,計算至110年10月22日止(110年10月23日0時至9時許,因未滿1日,故不予計算);據上,被告所為竊佔犯行之犯罪所得,詳如附表一至附表五(每年之計算方式為:申報地價〈如無申報地價則為公告地價x80%〉x佔用面積x2%x〈不滿1年部分為佔用日數365日〉,詳細計算式見附表一至附表五所示),共103萬2,014元,雖未扣案,惟本案土地民事判決命被告給付不當得利部分,被告均未履行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原審字卷第45頁),是上開犯罪所得既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從而本案宣告沒收上述犯罪所得,應無過苛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可知沒收原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係自105年10月4日10時起算,計算至110年10月22日,而本件原告自承於上開期間係由其聘僱被告管理系爭土地,則被告於系爭土地上之管理行為,乃係出自於原告之授權,不論被告有無在系爭土地上傾倒垃圾,均無解於本件係原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是以,本件原告既然是因為自己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需負擔賠償土地所有人的責任(此部分亦為犯罪所得遭到沒收),自無由命只是受原告聘僱的被告也要負擔無權占有的賠償責任。

㈣再者,原告於本案指稱:被告利用管理系爭土地之機會非

法掩埋廢棄物,前於108年間經巡山員發現,並聲請本院函查相關機關提供資料。而經本院多次函查之結果,並未發現原告所指之情事。然依原告自己之陳述可知:原告本人至少是在108年間就收到公務人員的通知,說被告有非法掩埋廢棄物之情事。則原告再陳稱:是在110年間遭土地所有權人提告,才知道被告有傾倒垃圾之事云云,顯然前後矛盾。換言之,原告既自稱在108年間就知道被告有在系爭土地上非法掩埋廢棄物之事,卻仍繼續聘僱被告管理系爭土地,可見原告對此情事並非不知,且已加以容忍。是以,原告於遭真正之權利人提告後,才指稱其本人無權占用土地之事實,原本不會被告,都是被告亂倒廢棄物害的,所以應由被告負擔賠償責任云云,顯乏合理之依據。

㈤末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8條:「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之規定,認本件被告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原告為僱用人,雖對地主負有賠償責任(遭追繳不法所得),依上開規定得對為侵權行為的被告有求償權云云。然查,本件原告係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構成對地主之侵權行為,被告受原告聘僱管理系爭土地,僅係原告之使用人而已,況於系爭刑事判決之判決理由中,亦已敘明被告係屬不知情之受僱人,不構成竊佔之罪名。是以,於本案中受僱人(即被告)就算因執行職務管理系爭土地之職務,有不法侵害地主之權利,亦係出於原告之指示而為之。原告身為違法竊佔土地在先,並指示被告代為佔用土地之僱用人,自無依上述法條再請求被告賠償之權利,其理甚明。

㈥綜上所述,原告本件請求被告賠償其遭系爭刑事判決沒收之犯罪所得,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屬於法無據。

五、從而,本件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於本院認定之事實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映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