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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4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49號原 告 劉文銘被 告 陳月貞

(新北○○○○○○○○)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0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9%,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為朋友關係,被告並於附表所示之借款時間向原告借貸如附表所示之借貸金額,原告並均已現金方式交付完畢,被告則交付支票作為擔保,兩造雖未約定清償期,惟原告已於民國114年8月13日當庭催告被告返還消費借貸,而本院亦已將上開筆錄送達被告;詎料,被告迄今仍未清償上開借款,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萬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有於附表編號2至編號10所示之時間成立

如附表所示借貸金額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而被告迄今仍未返還乙情,業據其提出支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17頁、81頁),被告經合法通知仍未到庭就上情予以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可採,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6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至原告主張兩造間另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之時間成立如附表所

示借貸金額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乙情,雖其提出支票照片為據,然原告自承支票已返還被告,只有拍照存檔(見本院卷第79頁),且查上開支票中發票人為訴外人即被告之兒子劉俊豪而非被告,本院審酌附表編號2-10所示之借貸關係,被告均係以自己名義開立支票以為擔保,可知兩造間之交易常態,係由被告借貸金額後,提供以自己名義為發票人之支票擔保上開債務,則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之支票是由被告向原告借款後,再由劉俊豪出具支票以為擔保,且尚未清償等語,其所主張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確有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則原告上開主張顯難可採。原告另主張兩造間有於附表編號11所示之時間成立如附表所示借貸金額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等語,然原告並無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採憑。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謝宜雯

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蘇子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余佳蓉附表:編號 借貸金額(新臺幣) 借款時間(民國) 證據出處 1 5萬元 111年3月13日 本院卷第81頁 2 3萬元 111年6月6日 本院卷第15頁 3 5萬元 111年8月21日 本院卷第13頁 4 10萬元 111年9月14日 本院卷第15頁 5 10萬元 111年11月22日 本院卷第81頁 6 6萬元 111年12月21日 本院卷第17頁 7 5萬元 112年2月16日 本院卷第17頁 8 10萬元 112年3月13日 本院卷第15頁 9 6萬元、5萬元 112年6月13日 本院卷第13頁、本院卷第17頁 10 5萬元 112年7月10日 本院卷第13頁 11 3萬元 原告無法提出 原告無法提出 合計 73萬元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裁判日期:2026-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