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50號原 告 傅○○ (真實姓名住所詳對照表)法定代理人 傅○嵐 (真實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陳○如 (真實姓名住所詳對照表)被 告 陳○○ (真實姓名住所詳對照表)兼法定代理人 陳○霖 (真實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郭○瑩 (真實姓名住所詳對照表)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曙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傅○○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8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傅○○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少年;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少年為刑事案件或少年保護事件當事人時,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少年為否認子女之訴等事件當事人,或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69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及被告陳○○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2人分別為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依前開規定,本院不得揭露其等及親屬之姓名與住所等足以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爰將上開身分資訊以遮隱方式表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陳○○與原告為同學關係,被告陳○○知悉原告為未滿14歲之人,於民國112年9月底至同年10月間,在新北市新莊區某國中(址詳卷)內,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人強制猥褻犯意,在違反原告之意願下,數次以手觸摸原告之生殖器得逞。㈡被告陳○○對原告所為上開強制猥褻之行為,乃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性自主決定權而情節重大,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乙○○、甲○○為被告陳○○(與被告乙○○、甲○○合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就被告陳○○應盡教養義務,竟未善盡監督被告陳○○之責,致被告陳○○為上開侵權行為,渠等應與被告陳○○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等語。其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渠等對被告陳○○有數次以手觸摸原告之生殖器及法定代理人有無盡監督之責乙事雖無爭執,然被告陳○○所為上開行徑僅屬朋友間之打鬧,不以滿足性慾為目的,並請審酌被告乙○○為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輕度肢體障礙者,任職於中醫診所擔任推拿師,每月薪資不足4萬元;被告甲○○從事美甲工作月薪不到1萬元,且其甫於113年11月間接受腰椎間盤切除併骨融合內固定手術;被告陳○○為注意力缺陷過動症複合型患者,被告乙○○、甲○○確實費盡心力教養被告陳○○,並陪同其積極就診並控制病情等節,就原告請求之精神上慰撫金予以減輕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上開主張被告陳○○之侵權事實,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3年度少護字第1539號宣示筆錄認定被告陳○○觸犯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在案,有該宣示筆錄(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少年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至被告雖辯稱被告陳○○數次以手觸摸原告之生殖器之行徑僅屬朋友間之打鬧,不以滿足性慾為目的云云,惟依原告於113年6月6日前開少年事件審理時陳稱:
「那時候在宿舍房間,已經熄燈過一段時間,我幫別人按摩放鬆完,我就回床上睡覺,那時候已經晚上11點多,大家都已經睡了,陳○○就拿我的手放進去陳○○的褲子內去碰他的下體,摸完陳○○就用他的手隔著褲子摸我的下體,我就一直把陳○○的手移開,我叫陳○○不要一直摸我」等語(見本院113年少調字第729號卷第96頁),則被告上開抗辯,實難憑採。核被告陳○○之上開行為,乃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性自主決定權,且情節重大。又被告陳○○行為時已為國中生,衡情自有識別能力,而被告乙○○、甲○○係被告陳○○之父母,為其法定代理人,有戶籍資在卷可稽,渠2人本應適切指導及為被告陳○○建立良好之性觀念,卻疏於教育監督,且迄未就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仍不免發生上開情事為舉證,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㈡按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審酌原告及被告陳○○均就讀國中,並無工作;被告乙○○為高中畢業,為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輕度肢體障礙者,任職於中醫診所擔任推拿師,每月薪資不足4萬元;被告甲○○為高職畢業,從事美甲工作月薪不到1萬元,業據被告具狀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5頁),併參酌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11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所示其所得財產情況(詳如限閱卷宗),暨考量被告陳○○上開侵權行為態樣、持續期間、原告身心受創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2月2日起(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月22日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依法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4年2月1日發生效力)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此僅在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馥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