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51號原 告 三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尚諭訴訟代理人 張偉德被 告 朱祖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22日簽立有商業合夥契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復於113年6月3日簽立補充協議書,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懲罰性違約金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約定,於113年6月15日將第1期出資額20萬元匯入被告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中,而履行合約書載明之義務,詎被告迄今未履行合約之義務,原告於113年7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送達後5日內說明違約原因,惟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及補充協議書之意思表示,爰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補充協議書、
匯款資料、汐止社后郵局第246號存證信函、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存證信函回執在卷可稽(見重司調字卷第17頁至49頁、訴字卷第79至81頁),經核與原告前開所述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與原告主張各節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又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情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債權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且違約金之核減,法院本得依職權為之,原無待當事人之主張(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51年台上第19號判決要旨參照)。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91年度台上字第790號判決要旨可參)。是以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有酌減之必要,法院得依職權認定之,無庸待當事人主張或聲請之。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㈢原告固主張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懲罰性違約金300萬元
,違約方不得拒絕,並放棄先訴、抗辯之權利,原告之實際損失,除於113年6月15日將第1期出資額20萬元匯入被告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外,需調動原告公司原有之4名高階員工專門負責與被告之合作案件,因而支付4名員工之工資及交通費,又因預計將原有生產線挪用其中一條專門生產被告牛排館所需肉品,而停止運作,且原告為與被告合作而與顧問公司簽訂顧問契約,因而支出3個月的顧問費15萬元(每月之顧問費為5萬元)等語(見重司調卷第11頁、訴字卷第148頁),並提出系爭契約為證(見重司調卷第29頁)。
然查,原告既自承係其原有之4名員工,衡情該4名員工縱未專門負責與被告之合作案件,原告仍應支付該4名原告工資、交通費,而原告就支付該4名原告工資、交通費係被告未如期履行債務而生之損害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加以原告就其因應與被告之合作案而停止1條生產線及簽訂顧問契約、因停止該條生產線而減損之利益數額、支出顧問費15萬元等情,亦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以此遽認原告受有20萬元以外之其他損害。本院參酌本件原債務數額、原告已匯款金額20萬元、被告未履行造成原告已定之計劃預期之利益之損失及依其他一般客觀事實等情,本院綜參上開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數額經酌減後,應以約定懲罰性違約金數額20%為計算,即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數額為60萬元,始為衡平,逾此範圍之違約金請求難認合理。
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規定甚明。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被告收受民事起訴狀繕本之翌日,即自本院於法院網站公告公示送達日即114年7月7日起,經過20日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為114年7月27日(見訴字卷第53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60萬元,及自114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婉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思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