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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46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訴訟代理人 施俊成

葉奕辰林俊宏上列原告與被告欣億樺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補正原告已向法院聲請選任陳炳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已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之證明(可先提出蓋有法院收狀戳章之聲請狀為證),若法院已裁定,應陳報該遺產管理人之姓名、住居所,及法院選任該遺產管理人之裁定。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規定甚明。復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星妤、嚴翊華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炳男之遺產範圍內,與其他共同被告連帶給付金錢以清償陳炳男之債務,陳炳男於訴訟繫屬中即114年4月25日死亡,然其配偶嚴翊華、直系血親卑親屬陳星妤及母陳宋瓊員均拋棄繼承;父陳榮養於繼承發生前已死亡;兄弟姊妹陳炳青、陳炳昌、陳炳堂及陳美身均拋棄繼承;祖父陳明祿、祖母陳李教治均於繼承發生前死亡等情,有陳炳男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資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6月5日南院揚家秀114年度司繼字第2436號公告、臺南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庭115年2月5日南院發家秀114年度司繼2436字第115200016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3至75頁、第89頁、本院卷二第29頁、限閱卷),查明屬實。原告自應為被繼承人陳炳男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以進行本件訴訟,否則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內容,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朱慧真

法 官 鄭宇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裁判案由:給付借貸款
裁判日期:2026-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