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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4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60號原 告 李聯誼

李燕翎李燕婷兼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秀榛原 告 陳素珍

陳寶珍

指定送達址:新北市○○區○○街00號10樓之2被 告 陳鎮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李聯誼新臺幣7萬0,667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李燕翎新臺幣7萬0,667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李燕婷新臺幣7萬0,667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秀榛21萬2,00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素珍21萬2,00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寶珍21萬2,00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曾陳月珍(嗣歿,由訴外人曾文明繼承)、陳鳳珍(嗣歿,由原告李聯誼、李燕翎、李燕婷繼承)及原告陳秀榛、陳素珍、陳寶珍於民國108年8月7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被告最遲須於109年2月28日搬離其所占用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2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詎料,經系爭房地共有人多次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迄至113年7月28日始簽立房屋點交合約(下稱系爭點交合約),並同意最晚於113年7月31日搬離。被告自109年3月1日起無權占用系爭房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自得各按繼承持份比例,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3月1日起至113年7月31日止,每月按新臺幣(下同)2萬元計算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李聯誼7萬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李燕翎7萬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李燕婷7萬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秀榛21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素珍21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寶珍21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母親於109年2月28日過世,依照客家習俗,母親之香爐要放在公媽旁邊拜,還要放兩年,惟滿兩年即111年2月20日後擲茭沒有杯,且111年12月29日及113年1月26日伊老婆癌症住院開刀,伊才沒有辦法搬離,兩造均知道。嗣於113年7月28日伊委託兒子點交,並於113年7月31日按照系爭點交合約規則將鑰匙交予原告,大門鑰匙亦換新了。又祠堂整修到114年5月30日完工,惟因擲茭沒有杯,伊沒有交屋給原告,伊為燒香所以住於系爭房地,伊沒有不當得利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

體,且被告佔用系爭房屋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⒈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

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民法第818條、第82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分別共有人得行使權利之比例,而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387號判決要旨參照)。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占用共有物使用收益之共有人,若對他共有人應有部分存在之事實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系爭房屋原為陳詹茶妹所有,嗣陳詹茶妹於108年2月20日死亡,經兩造與陳詹茶妹全體繼承人於108年8月7日為遺產分割協議,由原告與被告及訴外人曾文明就陳詹茶妹遺留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分依附表所示之比例分割如附表所示,並以辦理繼承登記完畢,有原告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建物所有權狀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第51至63頁),原告為系爭房屋共有人,應堪認定。

⒉.查系爭房屋為兩造與曾文明所共有,於陳詹茶妹於108年2月

20日死亡由被告占有使用中,至113年7月31日始將系爭房屋鑰匙交給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0頁),堪信屬實。又原告於取得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即向被告催請返還,並約定被告最遲須於109年2月28日前搬離,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行為,並未得全體共有人同意。且縱使被告於繼承事實發生前有合法之占有使用正當權源,亦經兩造於108年8月7日協議被告最遲須於109年2月28日前搬離。被告於109年2月28日未搬離,又未取得全體共有人同意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核屬無正當法律權源。被告固辯稱因為依照客家習俗,母親的香爐要放在公媽旁邊拜。拜完以後,還要放二年,伊有跟大姐講過這些來龍去脈,伊姊夫知道這些習俗,所以才跟他兒子即原告曾文明說要撤回這個訴訟。伊基於孝道禮俗到111

年2 月20日才剛好滿二年,滿二年以後要擲茭,沒有杯,伊也有跟大姐說。110年3月27日祖塔墳墓要整修,整修完以後,111年12月29日伊老婆癌症住院開刀,伊姊妹都知道。112年5月13日伊二姐有寄存證信函給伊,伊有跟他說老婆生病跟第二次擲茭沒有杯。113年1月26日伊老婆又因生病開刀,姊妹也都知道,半年沒有力氣搬東西,而占有使用至113年7月31日等語。惟被告既已於遺產分割協議時同意於109年2月28日前搬離,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1頁),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有徵得共有人全體同意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被告未搬離,自109年3月1日起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用。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⒉又共有物之應有部分性質,係普遍存在共有物之上,並無特

定部分可言,從而侵權行為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發生,不以共有人逾越其應有部分使用收益共有物為必要。準此,倘共有人擅自用益共有物,縱其占用共有物之範圍,未逾其應有部分換算所得之面積,他共有人仍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損害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08號裁判要旨參照)。共有人因共有不動產被無權占用,如請求給付不當得利,因屬可分之金錢債權,各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無權占有之人返還所受利益。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之通常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得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收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而為使用收益時,其就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所受之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97年度台上字第1790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原告李聯誼等6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屬有據。

⒊又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

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73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抗辯其已委由兒子與原告達成和解,並提出房屋點交合約為憑(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惟觀之該房屋點交合約僅就房屋歸還約定歸還方式及房屋標的以現狀歸還,並未就被告前未歸還期間使用系爭房地所獲得之利益討論如何處理,亦未記載原告等就不當得利請求權有拋棄之情形,故被告縱有委由兒子與原告商議遷還系爭房地事宜,依其等合意之範圍並無本件原告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相關記載,原告主張房屋點交合約僅就系爭房屋返還討論,不包括本件不當得利請求權,應堪採信。⒋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置,交通往來便利,有原告提出之googl

e周邊配置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及系爭房屋位於2樓,為被告居住使用,並部分為設置神案供奉祭拜祖先,復參酌原告提出附近房屋出租價格,即本院經斟酌系爭土地所在位置、環境、開發程度、生活機能、交通狀況、工商繁榮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附表所示,即每月以20,000元計算,應屬允適。

依此計算,原告李聯誼等6人得請求被告自109年3月1日起至113年7月31日止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之金額均如附表「本院認定不當得利之金額」欄所示。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之不當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3月22日起(本院卷第9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至第6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芷寧附表:

編號 不動產坐落標示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本院認定不當得利之金額(單位:新台幣元 備註 1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基地座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共有部分: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分之66 李聯誼 1/15 70,667元 元(計算式:自109年3月1日起至113年7月31日止,合計共53個月;每月20,000元×請求權人之應有部分,元以下無條件捨棄) 見本院卷第51頁 2 李燕翎 1/15 70,667元 元(計算式:自109年3月1日起至113年7月31日止,合計共53個月;每月20,000元×請求權人之應有部分,元以下無條件捨棄) 見本院卷第53頁 3 李燕婷 1/15 70,667元 元(計算式:自109年3月1日起至113年7月31日止,合計共53個月;每月20,000元×請求權人之應有部分,元以下無條件捨棄) 見本院卷第55頁 4 陳秀榛 1/5 212,000元(計算式:自109年3月1日起至113年7月31日止,合計共53個月;每月20,000元×請求權人之應有部分,元以下無條件捨棄) 見本院卷第57頁 5 陳素珍 1/5 212,000元(計算式:自109年3月1日起至113年7月31日止,合計共53個月;每月20,000元×請求權人之應有部分,元以下無條件捨棄) 見本院卷第59頁 6 陳寶珍 1/5 212,000元(計算式:自109年3月1日起至113年7月31日止,合計共53個月;每月20,000元×請求權人之應有部分,元以下無條件捨棄) 見本院卷第61頁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5-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