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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4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61號原 告 好麗企業社法定代理人 張麗川訴訟代理人 胡智皓律師被 告 林欽華訴訟代理人 張銘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事實上處分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如附圖所示門牌新北市○○區○○路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

系爭地上物)為訴外人陳添福於民國89年間原始起造,用以經營五福黃昏市場,後陳添福因債務問題,於107年6月12日將系爭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原告(107年6月12日核准設立登記,組織型態為合夥,登記負責人張麗川為陳添福之配偶),並將系爭地上物交付原告占有使用。豈知被告偽稱其為系爭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人於112年9月間與訴外人嵩昕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嵩昕公司)就系爭地上物簽署租賃契約,後再於113年7月1日簽署補充書(下稱原證2契約),並執原證2契約及其為系爭地上物處分權人為由,自114年1月開始至五福黃昏市場發送傳單,張貼布條,要求攤商停止營業,並封鎖出入口,導致人車無法正當通行。兩造既就被告是否為系爭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人一事有爭執,而此不安狀況僅能以確定判決除去,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事實上處分權不存在之訴法律上利益。㈡陳添福於107年6月12日將系爭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原告

至今,系爭地上物之使用人均為原告。被告前以其與陳添福間於89年3月間口頭約定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興建新北市五股區五福黃昏市場(即系爭地上物),並以由被告提供系爭土地之整地、打地坪、基礎灌漿、土木及水電工程(下合稱整地工程)之勞務,陳添福提供架設鐵皮屋(下稱搭建工程)之勞務為出資方式,出資比例各為1/2,共同經營該市場攤位之出租,成立合夥契約(下稱系爭合夥)為由要求陳添福履行分配利潤之義務,經法院判決被告敗訴,確認被告與陳添福間就五福黃昏市場並無任何合資、股東或合夥關係確定(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280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640號,下稱另案)。被告於另案具結證稱:被告出資方式是施作整地工程,鋼骨架構是陳添福做的等語。證人李聰明於另案證稱:陳添福是負責地面以上鐵皮屋的架設工程等語。即由系爭上物的鋼體架構及鐵皮是陳添福負責施作可知陳添福為系爭地上物原始起造人,陳添福於107年6月12日將系爭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原告後,即由原告與攤商簽訂租約,五福黃昏市場之經營人亦登記為原告。縱系爭地上物之納稅義務人登記為被告(稅籍編號00000000000),此僅國家為確定納稅義務人所定,並不當然等同於被告即系爭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人。㈢併為聲明:確認被告就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不存在。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與陳添福自幼相識,雙方長輩有地主(林家)與佃農(

陳家)關係,經濟實力懸殊。於89至90年間陳添福主動前來向被告提議要使用林家所有土地等興建大型鐵皮屋,設置黃昏市場攤位,斯時被告兄弟姐妹共有系爭土地其上設置汽車教練場,場地大小位置適宜,加以被告發見原五福路兩旁擺攤銷售,水電不足,人車爭道,確有安全等疑慮。被告身為鄉紳,本於照顧地方居民初衷,同意陳添福之提議。然因陳添福經濟能力未逮,無法於承租系爭土地後再有餘力自行出資興建系爭地上物,故求助被告。雙方幾經洽談後,被告同意自行出資興建系爭地上物作為黃昏市場使用。承前,系爭土地原供汽車教練場使用,其使用功能、給水排水需求、水電配置,均不適合作為大型鐵皮屋黃昏市場使用。又因被告本來即為群展營造廠(下稱群展)及建欣水電行(後改名為建欣水電有限公司,下稱建欣)股東,故而著手訂購材料,並委請群展、建欣及其他廠商施工,包括整理系爭土地、打地平、基礎灌漿等土木工程、水電施作安裝、裝置鐵皮圍牆、設置大門出入口兩處、鋪設泥作屋頂(先鋪設鐵板再灌注水泥)、開闢屋頂停車場車道、設置不鏽鋼攤架…等。花費約8至900萬元。即系爭地上物僅鋼架部分為陳添福招工架設,占系爭地上物建造總價甚微,且屬於動產附著於不動產之情形,又非屬不動產重要成分。縱屬不動產重要成分,依民法第811條規定亦由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況陳添福係以其招租所得支付鋼架費用,益證其無資力出資興建系爭地上物,被告確為系爭上物所有權人。系爭地上物於90年間興建完成後,被告以原始起造人依法向稅捐機關辦理稅籍登記,並依法繳納各年度稅捐。且曾於93年間由被告委請許朝豐施作地上物斜撐補強工程,益證被告為系爭地上物原始起造人。系爭地上物為被告原始起造,本應由被告招租,詎陳添福先後多次欺騙被告先佯稱:由其對外負責招租,會將租金半數交付被告云云,至被告陷錯誤,遂由其對外進行簽訂租約、收租等事宜。嗣後又改稱由被告分40%;初期招租收入為營運金,無法支付被告租金或利潤;其對外有欠債,租金要拿去還債;自94年起可每年支付200萬元云云。然僅於94、95年各給付被告200萬元,96年以後即未再給付。因其一再藉詞推延,擅將租金占為己有,迨遭被告追償後,再祕密脫產改以原告名義對外收租,導致被告求償無門。綜上,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被告對系爭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不存在之訴,顯無理由。

㈡併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提出原證1至5書證形式為真正。

㈡被告提出被證1至15書證形式為真正。

㈢原告於107年6月12日核准設立登記,組織型態為合夥,登記

負責人張麗川(即陳添福之配偶)等情,並有商業登記基本資料(詳原證1)附卷可佐。

㈣門牌新北市○○區○○路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系爭地上物;

於92年2月間辦理稅籍登記,稅籍編號0000000000,納稅義務人為被告)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705⑴部分及同段71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713⑴部分、同段70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708⑴⑵部分、同段70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707⑴部分、同段70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702⑴部分等情,並有房屋稅籍證明書(詳本院卷第69頁)、複丈成果圖(詳本院卷第205頁)在卷可佐。

四、按民事訴訟中之確認訴訟,具有預防紛爭、解決紛爭或避免紛爭擴大等機能,其以法律關係為審判對象者,為避免濫訴,須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始得提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98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經陳添福原始起造後,於107年6月12日將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原告,故現由原告占有出租他人經營五福黃昏市場使用中。被告則以其為系爭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人自居,將系爭地上物出租嵩昕公司使用,兩造間就系爭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歸屬認知不同,爰有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事實上處分不存在之訴法律上利益等情,並提出被證2契約為佐。被告既否認原告為系爭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人,並以:系爭地上物為其原始起造,故為其所有等語為辯。足見兩造就被告對系爭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存否有爭執,併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前開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既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按諸前開裁判意旨,應認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事實上處分權不存之訴法律上利益,先此敘明。

五、按民法第66條第1項所謂定著物,係指非土地之構成部分,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動其所在之物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69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系爭地上物係以鋼架搭設,屋頂鋪設鐵皮(因屋頂預供做停車場使用,故先對架構做基礎灌漿工程後,再於屋頂鐵皮上鋪設混凝土,旁邊並設有水泥通道可通行至屋頂停車場),四周有圍牆、內部有辦公室、攤位隔間,後方有廁所之堅固物體(參被證15),具有固定性、永久性,費資頗鉅。在社會觀念上具獨立供經營市場使用之經濟效益,核屬民法第66條第1項規定之不動產。

六、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房屋稅,原則上以房屋所有人或典權人為納稅義務人,此參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自明。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更是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基於「公平原理及誠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任」而設其抽象規範之具體展現(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7號裁判意旨參照)。

㈠被告抗辯:系爭地上物乃於89年間由其委請群展、建欣及其

他廠商施工,包括整理系爭土地、打地平、基礎灌漿等土木工程、水電施作安裝、裝置鐵皮圍牆、設置大門出入口兩處、鋪設泥作屋頂(先鋪設鐵板再灌注水泥)、開闢屋頂停車場車道、設置不鏽鋼攤架…等,均由被告出資施作,僅系爭地上物鋼架部分為陳添福招工架設等情,核與原告提出另案言詞辯論筆錄(詳原證4、5〈同被證6〉;原告於另案結證稱:我找群展施作土木工程,並找工人去做水電,至於鋼骨架構是被告做的〈詳本院卷第37頁〉。金濟群於另案結證稱:五福市場工程是原告找人承作的,因為原告是做工程的,五福剛開始施時我有看到原告在這個工地〈詳本院卷第46頁〉。李聰明於另案結證稱:我與被告是群展的股東關係,五福市場我有參與整地、基礎工程、水溝、灌漿,當時是被告及陳添福找我參與的。工程款大約6、7百萬元,相關款項是原告帶過來,我之前說時是被告及陳添福找我參與的意思是有關市場施工內容需經被告與陳添福協商同意後才能施作。陳添福是負責地面以上鐵皮屋的架設工程。整地是把1000多坪的地整平,並做地基,基礎工程,如打地樑等。因為鐵皮屋上有做停車場,停車場有做混泥土,這樣鐵皮屋架構太重有點承受不了,所以我就對鐵皮屋架構做基礎灌漿工程,基礎灌漿工程費用是被告拿給我的〈詳本院卷第48至50頁〉),及被告提出另案言詞辯論筆錄(詳被證7;柯漢平於另案結證稱:大約在88、89年間被告與我父親合開建欣,我受僱於建欣擔任工程員。被告告訴我地是他的,要黃昏市場,我在現場整地時被告及陳添福都在現場,我要聽他們2人的命令,他們的關係我不清楚,我在現場是做水電,我是受僱於被告,被告告訴我他與陳添福合夥,所以我也要聽陳添福的指示〈詳本院卷第154頁〉)大致相符。足證被告及陳添福均有參與系爭地上物之興建,且大部分興建費用是由被告出資。佐以被告抗辯:系爭地上物於92年2月間為稅籍登記時,係以被告為納稅義務人,相關稅賦是由被告繳納等情,亦據被告提出房屋稅繳納證明(詳被證5、12)為佐。原告則就其或陳添福曾分擔系爭地上物房屋稅一事,並未提出反證證明,且就系爭地上物之興建完成後,何以陳添福同意以被告名義單獨登記為納稅義務人一事,也未提出合理說明及舉證。經本院調查結果,認由系爭地上物起造時雖被告與陳添福均有參與僱工施作,但大部分工程款是由被告支付,及系爭地上物興建完成後,經被告與陳添福協議乃由被告擔任納稅義務人等情以觀,足認被告已就其為系爭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人一事證明屬實。

㈡申言之,由原告提出另案筆錄,固能證明系爭地上物之鋼架

工程,為陳添福僱工施作。然如前述,系爭地上物既經被告與陳添福協商後,承攬人才得按其等協商內容施作,且大部分工程款是由被告給付,至多僅能認系爭地上物是由被告與陳添福共同出資起造,而為其等所共有。再於92年2月間,被告既基於其與陳添福間契約關係,登記成為系爭地上物納稅義務人,原告又未提出具體主張及舉證證明被告並未基於前述契約關係取得系爭地上物之處分權,形式上自應認陳添福於系爭地上物為稅籍登記時已將其基於對系爭地上物共有權享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告,至此,應認被告為系爭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人。併陳添福既僅系爭地上物共有人之一,且早於92年2月間將其對系爭上物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告,自無權再於107年6月12日將系爭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原告,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對系爭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結果,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裁判日期:2025-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