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4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471號原 告 葉中堅訴訟代理人 張捷誠律師被 告 胡宥朋

鍾宜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4樓(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該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價額為據,經本院依職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49,083元(見板簡卷第141頁)。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9,000元,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89,000元。至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分別自民國113年10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6,5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屬附帶請求孳息,依000年00月00日生效之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起訴前之孳息應併予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0月16日至起訴前即113年10月20日止,共計4日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為2,200元【計算式:16,500×4/30=2,200】,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200元。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合計1,040,283元【計算式:949,083+89,000+2,200=1,040,28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39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品秀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5-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