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71號原 告 葉中堅訴訟代理人 張捷誠律師被 告 胡宥朋
鍾宜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4樓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6,000元,及被告胡宥朋自民國113年11月18日起、被告鍾宜霏自民國113年11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0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500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16,361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49,08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1,667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於到期及原告按月以新臺幣5,5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16,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座落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4樓房屋(即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於民國113年2月24日作為出租人與承租人被告胡宥朋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胡宥朋,且被告鍾宜霏以被告胡宥朋連帶保證人身分簽署系爭租約(更約定與被告胡宥朋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約定租期自113年3月1日起至114年2月28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6,500元,並約定由被告胡宥朋於每月10日前繳納租金,押金為33,000元,被告胡宥朋並當場給付113年3月租金16,500元及押金16,500元,而雙方約定另外押金16,500元則於113年3月10日給付,惟被告胡宥朋遲至同年4月3日始連同4月部分租金一併給付26,500元,就113年4月剩餘6,500元租金,經原告以Line通訊軟體於113年4月11日及同年月18日催討,被告雖承諾於同年5月10日前就5月租金連同4月未給部分一併給付,惟被告未依約給付,甚至連113年6月份之租金亦未繳納,原告遂以113年6月1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胡宥朋應於函到5日內給付所積欠之租金,否則將終止系爭租約,惟被告胡宥朋仍未依約給付。原告再於113年6月2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胡宥朋,惟被告胡宥朋迄今仍未給付,故原告依系爭租約約定自113年7月31日終止系爭租約(然終止系爭租約之存證信函係於113年7月2日時始於三峽郵局招領中,而未送達被告胡宥朋)。原告再於113年8月23日發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5日內給付未給付之租金。嗣被告未給付租金,原告復於113年9月5日發函告知被告,故系爭租約於113年10月15日終止。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除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積欠租金外,因系爭房屋現為被告共同無權占有中,故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應按月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訴之聲明第1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訴之聲明第2項依民法第421條、系爭租約第3條第1項、第6條第5項規定;訴之聲明第3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讓,並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3年10月16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6,500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作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或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系爭租約、
郵政存簿儲金簿、對話記錄、存證信函及回執、簡訊截圖、系爭房屋權狀等件在卷為證(見板簡卷第27至96頁、第115頁),且被告對於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或加以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前述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是否有據: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亦為民法第450條第1項所明定。
⒉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而被告胡宥朋於113年4月
僅繳付租金10,000元,自113年5月起即未依約繳付租金,經原告於113年9月5日以臺南小東郵局存證號碼93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胡宥朋終止系爭租約,系爭租約已於113年10月15日終止等節,業經認定如前。從而,被告自於113年10月16日起共同占用系爭房屋,並無正當權源,自為無權占用,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與原告,洵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積欠租金,是否有據:
⒈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前項租金,得以金錢或租賃物之孳息充之。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21條、第44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押租金(即保證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復按系爭租約記載被告鍾宜霏為被告胡宥朋之連帶保證人,且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租金、押金、押租保證金:㈠租金每個月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元整,每壹個月期付壹次,每期應於10日以前繳納,乙方不得藉詞拖延或拒付含電梯保養費、機車位B1、35號。㈡押租保證金為新臺幣參萬參仟元整,租賃期滿交還不動產時,無息返還」;第6條第5款約定:「乙方如有違背本契約各項條款或損害不動產等情事時丙方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並願拋棄先訴抗辯權」等情,有系爭租約可佐。
⒉查被告胡宥朋積欠113年4月租金6,500元,113年5月至9月租
金各16,500元,共積欠89,000元,已如上述,而上開押租金33,000元即當然與被告胡宥朋之欠租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是經抵充後,被告胡宥朋尚積欠56,000元。從而,依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421條、系爭租約第3條第1項、第6條第5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所積欠之租金56,000元,應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給付積欠租金部分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胡宥朋之翌日即113年11月18日、被告鍾宜霏之翌日即113年11月6日(見板簡卷第105至1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據: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及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物為使用收益,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觀念,因其所受利益為物之使用收益本身,應以相當之租金計算應償還之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61號、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居住,應就其居住該房屋,以相當之租金計付應償還價額予房屋所有人。
⒉原告主張系爭租約業已於113年10月15日終止,被告自於113
年10月16日起共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共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應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可依原租約租金行情即每月16,500元為推算,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為據。衡以該住宅租賃契約書所約定之租金價格既為被告所同意,是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系爭房屋係由被告無權占有居住使用,原告因此無法使用收益,且系爭房屋位在新北市三峽區介壽路,屬市區範圍,交通地理位置尚佳等情況,堪認上開約定租金數額,應屬可採,即本件應以每月16,500元計算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獲利益。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自113年10月16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6,500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返還不當得利性質上並非損害賠償,況系爭租約業已於113年10月15日終止,且未陳明「連帶」給付之依據,自不能准許「連帶」給付之請求,併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民法第421條、系爭租約第3條第1項、第6條第5項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㈠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讓,並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9,000元,及被告胡宥朋自113年11月18日、被告鍾宜霏自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3年10月16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6,5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暨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品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