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76號原 告 林文玉被 告 黃宥諭 原住○○市○里區○○路000巷00號
謝子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宥諭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謝子瑩應給付原告212萬元,及自114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黃宥諭負擔48%,餘由被告謝子瑩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依序以20萬元、21萬2,000元分別為被告黃宥諭、謝子瑩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宥諭如以200萬元、被告謝子瑩如以212萬元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指「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包括本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又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即除實行行為地外,結果發生地亦包括在內(參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係於新北市中和區遭詐騙集團施行詐術,而受有損失。是以,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及理由,本件所涉侵權行為一部行為結果發生地位於新北市中和區,核屬本院管轄範圍,揆諸前揭規定,被告住所雖非在本院轄區,惟本件侵權行為地既在本院管轄範圍內,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14年6月2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被告黃宥諭應給付原告200萬元、被告謝子瑩應給付原告212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有民事起訴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頁、第46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聲明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謝子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謝子瑩(以下逕稱其名,與黃宥諭合稱被告)於112年8月初某日、黃宥諭於112年10月間初某日,先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冠緯」、「吳德恩」、「張雯雯」、通訊軟體飛機暱稱「不倒」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被告分別負責出面向被害人收款(即俗稱車手),並依集團成員指示,於收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時,交付偽造之憑證收據,再依指示將收取之款項交付予系爭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謝子瑩每週可取得3,000元之報酬,黃宥諭每次取款可取得5,000元之報酬。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8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以透過網路投資獲利,邀集原告加入一路長紅群組,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參與投資,其後㈠黃宥諭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黃宥諭依集團成員指示,提供自己所有照片予詐欺集團為其偽造「暘璨投資有限公司陳新榮」工作證,及偽造上有「暘璨投資有限公司」印文之「暘璨投資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俟黃宥諭於112年10月中旬取得上開工作證、憑證收據後,由黃宥諭於112年11月2日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與原告碰面收款,並出示上開偽造之「陳新榮」工作證取信於原告,向原告收款現金200萬元,於收款後復交付偽造之「暘璨投資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予原告收執(下稱A詐騙事件)。㈡謝子瑩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集團偽造上有「暘璨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及偽造之「謝子瑩」印文、署押之「暘璨投資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俟謝子瑩於取得上開憑證收據,由謝子瑩於112年12月4日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與原告碰面收款現金212萬元,於收款後交付上開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予原告收執(下稱B詐騙事件)。嗣被告取得款項後,旋各於當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渠等所收取之款項交付予其他系爭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嗣原告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等語。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黃宥諭則以:現在在監獄沒辦法賠償原告200萬元,請求減少金額,待出獄後再分期償還等語。惟並未提出答辯聲明。
三、被告謝子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原告與詐欺團對話紀錄、現儲憑證收據等件為證(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424號卷第19頁至25頁)。而被告上開所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51號判決認黃宥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謝子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謝子瑩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920號判決駁回上訴等情,有上開2份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事案件偵查及第一審全卷電子檔核閱無誤。且被告對上開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刑事庭第一審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3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共同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是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被告各自擔任系爭詐騙集團收取款項之車手,分別就A詐騙事件與B詐騙事件,各自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分擔詐欺取財行為之一部,並互相利用,以達到詐取原告財物目的之共同加害行為關係,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業經認定如前,且被告之行為分別與原告於A詐欺事件、B詐欺事件所受200萬元、212萬元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依前揭規定各自對原告所受損害分別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黃宥諭賠償原告於A詐騙事件所受損失200萬元、謝子瑩賠償原告於B詐騙事件所受損失212萬元等情,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求自被告收受民事起訴狀繕本翌日,即黃宥諭自114年5月23日起(本院卷第37頁)、謝子瑩自114年5月17日起(本院卷第41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宥諭賠償200萬元,及自114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謝子瑩賠償212萬元,及自114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雙方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的證據,經過本院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到本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併此說明。
八、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育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