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78號原 告 李佳怡訴訟代理人 張寧洲律師被 告 鎧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王文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及股東關係均不存在。
王文範律師為被告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3萬元。
訴訟費用(含第一審裁判費及前項律師酬金)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此觀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規定自明。查原告現仍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頁),而其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屬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依上開規定,原應由監察人代表被告為訴訟,然被告之監察人石培原因腦部損傷致意識混亂,生活無法自理,且親屬資源薄弱,於112年6月起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於老人長期照護中心,其失能情形經評估結果重度失能重度依賴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8月6日新北社老字第1141549481號函文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堪認石培原已不能代表被告為訴訟,被告之股東會亦未另選代表應訴之人,是有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又本院業已依原告之聲請,於民國114年月16日以114年度聲字第125號裁定選任王文範律師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代表被告進行訴訟,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台北市社會局萬華福利中心登記在案之街友,大都夜宿於萬華區周邊,前因長期積欠健保費遭鎖卡,嗣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發文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原告始發現原告遭不詳人士冒用身分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及股東,然原告多年來為街友人士,經濟收入始終不穩定,維持自身生活已有相當困難,遑論出資被告公司成為股東,並擔任董事職務,原告迄今從未曾接獲任何通知出席該公司股東會或董事會,況且,原告從未曾投資入股或同意他人為借名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股東,被告公司登記案卷內有「A02」之簽名字跡或印文,並非原告親自簽寫或蓋印。又原告之身分證、健保卡有多次遺失紀錄,而由社會局代為申請補發,是被告公司登記案卷內所存被告之身分證及健保卡等影本,應係遭人持遺失之證件辦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及股東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辯稱:依被告公司登記案卷可知,原告有出席106年8月17日改選董監事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並簽名於「董事簽到簿」,更簽名出具「董事願任同意書」 「董事長願任同意書」,亦提出身分證、健保卡之雙證件而登記為董事長在案,顯見兩造間確實成立董事委任關係及股東關係,如原告主張簽名及印文為偽,此為變態事實,依最高法院105年臺簡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自由原告應負舉證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3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未曾同意擔任被告之董事,且未出資成為股東,惟迄今仍係被告登記名義上之董事及股東乙節,業據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並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調取被告公司登記案卷宗核閱屬實,是兩造間是否仍存有董事之委任關係及股東關係即屬不明確,而造成原告法律上地位之不安定,此並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準此,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復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
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民事裁判、103年度台上字第393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又按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民事訴訟法第358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78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61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依本院職調取被告公司登記案卷宗內固有原告出席106年
8月17日改選董監事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之會議紀錄內容,且106年8月17日召開之董事會「董事簽到簿」及「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長願任同意書」上有原告名義之簽署(見被告公司登記資料卷),然原告業已否認上開「董事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長願任同意書」上「A02」之簽名為其所為,亦否認被告公司文件上其名義之印文為其所有及蓋用,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上開申請變更登記文件上原告之簽名暨印文皆係其本人親自簽署蓋用,原告與被告公司間有董事之委任關係及股東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迄今未能提出積極事證證明,即難逕認上開「董事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長願任同意書」上原告名義之簽名、印文為真正,而無從推定上開「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長願任同意書」之文書屬實。又被告公司登記案卷內雖有原告身分證、健保卡影本,但衡諸原告自103年起即為台北市社會局萬華福利中心登記在案之街友,有台北市社會局萬華福利中心社工員出具之服務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且國人將雙證件影本交付他人辦理特定事項後遭流用之事亦履見不鮮,自難以被告公司登記案卷內有原告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即認定原告與被告有成立股東、董事委任關係之意思合致。準此,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應堪採信。
四、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及股東關係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末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前項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前項律師酬金之數額,法院為終局裁判時,應併予酌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至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前依原告之聲請,以114年度聲字第125號裁定選任王文範律師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茲本件已為終局判決,自應依上開規定,依職權於裁判中併予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本院審酌本件訴訟案情之難易程度,及王文範律師於訴訟期間提出民事答辯狀
1 次、到場執行職務 3 次等情,參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內容,酌定王文範律師擔任被告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新臺幣3萬元。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如不服關於酌定律師酬金數額之裁判,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4項),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家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