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80號原 告 許錫隍被 告 蘇鈺雯訴訟代理人 賴成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1年間陸續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別於111年10月2
4日匯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111年11月2日匯款40萬元、111年11月14日匯款40萬元、111年12月7日匯款5萬元、5萬元,共150萬元匯至被告之帳戶,兩造並約定於113年4月20日清償,惟屆期後被告迄今仍未清償,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若認原告無法舉證證明上開清償期之約定,則以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作為請求還款之催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1個月作為催告還款之相當期限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113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否認有收到上開匯款共150萬元,但兩造間不存在消費借貸關係,上開150萬元係原告係於兩造交往期間,自願贈與被告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5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於111年10月24日匯款60萬元、111年11月2日匯款40萬元、111年11月14日匯款40萬元、111年12月7日匯款5萬元、5萬元,共150萬元至被告帳戶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存摺內頁影本(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326139號函暨附件被告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4年6月25日作心詢字第1140618106號函暨附件帳戶存入交易憑單及原告印鑑卡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6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1頁),堪信為真實,是可認定原告確有交付金錢之事實。
惟被告既否認與原告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依上開意旨,原告自應舉證證明借貸合意之存在。
㈡經查,原告固提出存摺內頁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
頁),且證人陳淑華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證稱:我是原告的太太,原告在磁磚工廠工作,後來磁磚工廠沒有生意,被公司要求休息,所以去做外送。做外送時認識做早餐店的被告,後來原告沒做外送後,就去被告早餐店工作,我因此認識被告,大約是111年的事。當時原告回來跟我說被告有急用需要60萬元,所以借給被告,不借被告被告會死。後來又說有一筆,被告說利息很高,所以又跟原告借錢,原告回來跟我商量後才借錢給被告,當作幫忙被告,1次60萬元、1次40萬元、1次50萬元。3筆都是原告和我一起去鶯歌永豐銀行領現金回家,領完當天原告就拿現金去給被告。當時不用匯款是因為這樣我才知道領多少錢,原告領錢的來源是存起來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第102頁至第104頁)。
㈢惟依原告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所示,原告於111年10月24日、
111年11月2日、111年11月14日、111年12月7日之交易明細均係匯款至被告帳戶,而該匯款紀錄旁雖均有「蘇鈺雯借」之註記,惟其中「蘇鈺雯」雖係電腦列印,然「借」字則均係手寫(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是故無法排除係事後補寫之可能性,且交易內容之註記,僅是匯款方之單方意思表示,亦無從確認與事實相符,是尚難憑存摺內頁之註記而證明兩造間就150萬元有借貸合意之存在。
㈣次查,證人證稱與原告分3次一同到銀行各提領現金60萬元、
40萬元、50萬元後交付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61頁至第65頁),惟依上開存摺內頁影本,及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覆之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函覆之交易明細所示,本件150萬元款項,係由原告分5筆(依序為60萬元、40萬元、40萬元、5萬元、5萬元),以匯款方式交付予被告,甚至其中111年12月7日所匯款2筆5萬元係以網路銀行轉帳,無庸臨櫃匯款等情,則證人就此部分所述,與上開書證無法勾稽。又證人證稱原告係提領存起來的錢借給被告等語,亦與原告稱係基金解約後借給被告等語不同(見本院卷第72頁、第103頁),是認證人上開證述,尚無從逕信。
況證人亦證稱:我沒有跟原告一起拿錢給被告,也沒有看到原告拿錢給被告,也沒有聽到原告和被告間講借錢的事,也沒問過被告向原告借錢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5頁),足見證人未曾親見或親聞被告確有向原告借貸之事實,所稱借貸純係聽聞原告轉述所得,是其證詞亦不足據以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即仍無從認定兩造間就150萬元有借貸合意之存在。
㈤而被告辯稱兩造曾經交往過,本件150萬元是交往期間原告贈
與被告之金錢等節,已據被告提出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229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原告寫給被告的書信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85頁),則被告所辯亦非全無所據。
㈥從而,原告既未能證明與被告間有借貸合意之存在,而無從
認定所交付金錢為借款,則兩造間尚未能證明存在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自難認原告有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113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