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82號原 告 吳鴻輝訴訟代理人 趙國涵律師
陳克譽律師陳亭宇律師被 告 林庭宇
蔡佩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被告A03自民國114年5月17日起,被告A02自民國114年5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二人如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A03於民國111年3月22日結婚,於同年8月24日誕下一子。然被告A03於112年9月間以線上軟體結識被告A02後,兩造即以電話、視訊等方式聯繫,更以視訊裸聊、視訊自慰等方式互動,顯已逾越一般男女互動之分際。112年10月起,被告二人更以情侶關係自居,被告二人先後於112年11月10日在被告A02當時位在臺中市南屯區之住處及同年12月22日在臺北市○○○路000號之旅館內,發生性行為各1次,並簽立愛情合約,約定:「被告雙方於112年11月16日至120年11月16日間感情上必須在一起,倘若一方有拋棄、偷吃、提分手或合約細解違約需賠償對方新臺幣參佰萬元整」等內容,顯然違背公序良俗且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身份甚鉅。嗣112年12月25日,被告二人發生爭執,被告A02直接致電原告嗆聲, 原告始知上情。被告二人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巨大精神折磨。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㈠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A02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㈡被告A03前曾到庭表示:願意給付原告200萬元,與被告A02已無聯繫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若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且其所謂「效力及於全體」,即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所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視為全體所同為;如其中一人為訴訟標的之捨棄、自認或撤回其訴,非經他共同訴訟人之同意,不生效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A03所為認諾,為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且未經被告A02同意,對於全體不生效力。
㈡、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二人以情侶自居,而先後於112年11月10日及同年12月22日發生性行為,並簽訂愛情合約,約定被告二人互負感情忠誠義務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A02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8038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二人簽訂之愛情合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頁至第25頁),且為被告A03到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68頁),被告A02則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參以前揭規定,均應視同自認,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再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乃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是以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難認並無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亦即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又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倘其情節重大,違反忠誠義務之一方即應依上開規定,負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責任。查被告二人於112年10月間起,以情侶關係自居,並發生二次性行為,更書立愛情合約,誓言對彼此感情忠誠,堪認已逾越一般普通朋友間之正常社交程度,明顯逾越社會一般男女社交分際,已達侵害原告基於配偶身分關係,對於婚姻共同生活應享有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故被告二人所為已逾一般常人社會經驗常情所能容忍之程度,原告主張其配偶權受侵害,精神上因此受有痛苦,依前述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被告二人應連帶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㈣、被告二人所為上開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時,原告與被告A03之婚姻關係仍未消滅,彼此間自仍互負有忠心誠實之義務,是被告二人所為顯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既經認定如前,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實甚灼然。又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本院審酌被告二人前揭行為,造成原告婚姻破裂,原告與被告A03並於114年4月7日離婚(見本院卷一第55頁),併考量原告與被告二人之社會經濟地位,原告為高中畢業,目前擔任高階主管,月收入約6萬元,被告A03為五專畢業,擔任會計人員,月收入約4萬5000元,並共同撫養一名未成年子女,為原告及被告A03所自陳,被告A02為大學肄業,則有被告A02之個人戶籍資料可憑,又原告於112年至113年間之所得總額為240萬餘元,名下有機車1輛,被告A03於112年至113年間之所得總額為81萬餘元,名下無其他財產,被告A02於112年至113年之所得總額約20萬餘元,名下有車輛1部,此有本院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限閱卷)。復佐以被告二人間前揭所發生之侵害行為,對破壞原告婚姻關係共同生活美滿與幸福之程度,原告精神上因而所受之痛苦及持續之時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以8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難謂有據,不應准許。
四、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自得據此規定,請求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查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5月16日合法送達予被告A03,另於114年5月20日寄存送達於被告A02戶籍址,此有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5頁至第47頁),是原告請求被告A03自114年5月17日起,請求被告A02自114年5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80萬元,及被告A03自114年5月17日起,被告A02自114年5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按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二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逸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顥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