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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4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87號原 告 謝良梅被 告 吳姝嫻

蔡志朋蔡阿城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金芃妘律師

王秋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蔡志朋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房屋之頂樓平台上,如附圖編號330-1(6)所示面積0.08平方公尺之加壓馬達(含電線、排水管道等)移除,並將所占用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蔡志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9月13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項頂樓平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元,及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蔡志朋負擔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蔡志朋以新臺幣1,21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以吳姝嫻、蔡志朋為被告,嗣於民國114年3月3日提出民事陳報狀,追加蔡阿城為被告,其主張之原因事實均為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被告占用,堪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又其原請求被告蔡志朋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0,143元,按月給付之金額為200元(見本院卷一第21頁),嗣於115年1月7日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二狀擴張此部分聲明為:請求被告蔡志朋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4,8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9月13日起至騰空返還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法定空地及屋頂平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93元及各期應給付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44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吳姝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4層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基地,系爭建物為73年建築完成,並於前側及後側留設有如附圖A、B之法定空地(下稱系爭法定空地),被告吳姝嫻為系爭建物1樓所有權人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於系爭法定空地上仍增建如附表一占用如附圖所示之範圍及面積欄所示,被告蔡志朋則於系爭建物前側即於附圖A增建地上物,系爭建物後側即於附圖B之系爭法定空地增建地上物並與系爭建物1樓相通;被告蔡阿城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於系爭法定空地上仍增建如附表一占用如附圖所示之範圍及面積欄所示。再本件不應適用共有物多數決的規定,應適用98年修正前民法第818條全體共有人同意之規定,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吳姝嫻應將附表一編號1「占用如附圖所示之範圍及面積」欄所示之增建物拆除。㈡被告蔡志朋應將附表一編號2「占用如附圖所示之範圍及面積」欄所示之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㈢被告蔡志朋應將附表一編號3「占用如附圖所示之範圍及面積」欄所示之物拆除,並將所占用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㈣被告蔡阿城應將附表一編號4「占用如附圖所示之範圍及面積」欄所示之遮雨棚、監視設備予以拆除騰空。㈤被告蔡志朋應給付原告14,8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9月13日起至騰空返還第2項聲明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93元,及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吳姝嫻則以:對於原告所述之有增建部分並不爭執,然

伊買系爭建物1樓時現況即是如此,其後並未有任何增建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蔡志朋、蔡阿城則以:對於原告所述之有增建部分並不

爭執,然並被告蔡志朋於76買受系爭建物之2樓,系爭增建物即已存在;而被告蔡阿城所架設之監視器、遮雨棚係於系爭建物之1樓上方,沒有妨礙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之情,被告間有與共有人存有分管契約,非如原告所述之無權占有。若認其分管契約不存在,期間內系爭土地共有人均未有表示反對之意思表示,可認被告與其他共有人間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亦非無權占有,且依原告所主張所應拆除之物,原告未舉證有何受到妨害之情事,本件訴訟原告顯有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權利濫用之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系爭建物之基地,原告為系爭建物4樓區

分所有權人、被告吳姝嫻為1樓區分所有權人、被告蔡志朋為2樓區分所有權人等情,有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73頁),堪信為真。

㈡次查,本院經原告聲請前往系爭土地現場履勘,並囑託新北

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測量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遭占用之情形,其結果如附圖即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14年7月1日莊土測字第98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33頁),堪以認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如附表所示各該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及請求返還各該部分土地暨請求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請求被告吳姝嫻拆除部分:

⑴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

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是以公寓大廈等集合住宅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約定,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各共有人間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所占有土地之使用、管理,未予干涉,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於此情形,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吳姝嫻占用系爭土地如附表及附圖330-1(1)、330

-1(2)、330-1(3)、330-1(7)部分,固為其所不爭執,惟其辯稱我沒有去加蓋,我86年買來就這樣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3頁)。而依原告提出系爭建物之預定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二第119-121頁,此據原告提出該契約書原本經核與影本相符,堪信為真實),其第5條約定「本工程之屋頂歸頂樓所有人管理使用,一樓空地由一樓所有人管理使用」,而被告吳姝嫻為系爭建物一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業如前述,是於系爭建物於建商出售予各承購戶時,已有約定一樓空地部分由一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使用。另參原告提出之使用執照、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見本院卷二第117頁、第125-127頁),可見系爭建物完工之時間應為74年間,嗣後被告吳姝嫻於86年間取得系爭建物一樓區分所有權,管理使用系爭建物一樓空地迄今,業經相當時間,足認系爭建物住戶對於系爭土地一樓空地部分由被告吳姝嫻管理使用,已有默示之分管契約存在,則被告吳姝嫻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一樓如附圖330-1(1)、330-1(2)、330-1(3)、330-1(7)所示部分,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吳姝嫻拆除此部分之地上物,並無理由。

⒉請求被告蔡志朋拆除及給付不當得利部分:

⑴按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820條

第1項規定:「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其目的乃為促使共有物之有效利用,增進社會經濟發展,就共有物之管理,採多數決原則。核與民法第818條旨在規定共有物使用收益權能之基本分配,尚有不同。而共有人對共有物使用收益方法之決定,屬共有物之管理範圍,自應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處理。是有關共有物之管理,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應優先依共有人之契約定之,如未經共有人全體協議訂立分管契約或為管理之約定,自得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由共有人以多數決為之,共有人關於共有物管理之約定或依上開條項規定所為管理之決定,對於為該約定或決定時之全體共有人均有拘束力,倘該管理之決定有顯失公平者,則屬同法第820條第2項規定之問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47號判決意旨參照)。按修正前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

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共有物分管契約乃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依此項規定,僅得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為促使共有物有效利用,立法例上就共有物之管理,已傾向依多數決為之,98年1月23日修正之民法物權編,乃仿多數立法例,將該條項修正為: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共有人間未能成立分管契約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共有人亦得以多數決為共有物管理之決定,此管理決定對於為決定時之全體共有人均有拘束力,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俾免多數決之濫用,且為保護不同意該管理方法之少數共有人權益,明定共有物管理之決定,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者,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同條第2項、第4項參照)。是新法修正施行後,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管理,除得經共有人全體同意以契約約定外,亦得以多數決決定,甚由法院裁定之。惟共有人間經全體訂立分管契約,約定各自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者,該分管契約之終止,僅得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為之,此即第820條第1項所稱「除契約另有約定外」之情形,共有人尚不得逕以多數決終止分管契約,變更共有物管理方法之決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未經全體共有人以分管契約約定共有物之管理方式時,得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以多數決為之,而在98年民法物權編修正前已成立之分管契約,非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不得終止,不得依共有人多數決終止或變更之。

⑵就原告主張被告蔡志朋占用附表一及附圖所示330-1(7)+330-

1(8)、330-1(2)、330-1(3)部分,被告蔡志朋固不爭執上開占用部分物品為其所有,惟辯稱業經共有人多數決同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頁)。依原告提出系爭建物之預定買賣契約書,僅有約定一樓空地由一樓所有權人使用、頂樓由四樓區分所有權人使用,業如前述,其餘共用部分如何使用並未約定,足認無分管契約存在。而被告蔡志朋上開占用部分,依原告提出之照片(見本院卷二第109-111頁),可見該等物品並非位於頂樓平台或一樓空地上,是就該等物品使用之範圍,並未經過全體共有人以分管契約約定,依前揭說明,得經共有人多數決同意管理之。次查,依被告蔡志朋提出之同意書(見本院卷二第165-169頁),就被告蔡志朋增建之不鏽鋼水塔、空調設備、鐵架、電線等物品,經系爭土地共有人即被告蔡志朋、蔡育豪、被告吳姝嫻同意,而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為原告、被告蔡志朋、蔡育豪、被告吳姝嫻共4人,同意之人已過半數,是被告蔡志朋以上開物品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原告請求被告蔡志朋拆除此部分之物品,並無理由。此部分既非無權占有,被告蔡志朋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原告請求被告蔡志朋給付此部分之不當得利,亦無理由。

⑶另就原告主張被告蔡志朋占用如附表一及附圖330-1(6)部分

,被告蔡志朋固不爭執該加壓馬達為其所設置,惟辯稱業經共有人多數決同意等語。依原告所提照片(見本院卷二第113-115頁),可見該加壓馬達(包括與其相連之電線、排水管線等)係設置於系爭建物屋頂,又依原告所提系爭建物之預定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二第119-121頁),其第5條約定「本工程之屋頂歸頂樓所有人管理使用,一樓空地由一樓所有人管理使用」,就屋頂部分已有分管契約,約定由四樓區分所有權人使用,原告嗣後繼受系爭建物四樓,亦應受此分管契約拘束,且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在已有分管契約約定之情形下,自不能以民法第820條第1項所定多數決之方式,取代已有效成立之分管契約,而被告蔡志朋所提上開同意書,僅有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中之三人同意,自不能以此認定被告蔡志朋能使用已經分管契約約定由原告使用之系爭建物屋頂,自屬無權占有。被告蔡志朋無視分管契約約定,未經原告同意,擅自設置加壓馬達於系爭建物頂樓平台,原告請求被告蔡志朋拆除,難認有違誠信原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蔡志朋拆除附圖330-1(6)所示之加壓馬達(包括與其相連之電線、排水管道等),並將所占用部分返還予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⑷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被告蔡志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參酌系爭土地周遭利用情形,原告主張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租金,並無不合。而被告蔡志朋占用面積為0.08平方公尺,原告請求自起訴日即113年9月13日前5年起算之不當得利共77元,及自113年9月13日起算按月給付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請求被告蔡阿城拆除並返還土地部分:

被告蔡阿城以附圖編號330-1(4)+330-1(5)之遮雨棚、330-1

(4)之監視器占用系爭土地,固為其所不爭執,然據原告主張內容及提出之照片(見本院卷二第107頁),可見被告蔡阿城設置之遮雨棚、監視器係位於系爭土地一樓,而系爭土地一樓經分管協議為一樓區分所有權人即被告吳姝嫻所管理使用,業如前述,被告吳姝嫻並有同意被告蔡阿城之占用情形(見本院卷二第22頁),則被告蔡阿城經過具有專用使用權之共有人即被告吳姝嫻同意使用系爭土地上開部分,自非無權占有,原告請求被告蔡阿城拆除上開地上物並返還所占用部分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並無理由。

⒋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蔡志朋拆除附圖330-1(6)所示之加

壓馬達(含電線、排水管道等),並將所占用部分返還予原告,及請求被告蔡志朋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7元,暨自113年9月13日起算按月給付原告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前述請求被告蔡志朋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蔡志朋進行催告,被告蔡志朋於113年11月18日收受起訴狀繕本之寄存送達(見重調卷第49頁),自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迄未給付,應自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加計自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於各期應給付日到期後被告蔡志朋即應負遲延責任,原告就此部分請求加計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蔡志朋拆除如附圖編號330-1(6)所示之加壓馬達(含電線、排水管道等),並將所占用部分返還予原告,及請求被告蔡志朋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7元,及自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9月13日起算按月給付原告2元,及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准許原告請求之價額,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57,000元、原告應有部分為4分之1計算,為1,140元,加計其餘准許部分,顯然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蔡志朋聲請宣告得以相當金額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雅文附表一:系爭土地占用情形編號 被告 占用如附圖所示之範圍及面積 1 吳姝嫻 圖例330-1⑴、330-1⑵、330-1⑶部分,面積14.56㎡1樓前增建地上物;330-1⑺部分,面積10.35㎡1樓後增建地上。 2 蔡志朋 圖例330-1⑺+330-1⑻及2樓照片編號C所示部分,面積14.33㎡2樓後增建地上物及該地上物方如2樓照片編號D所示不鏽綱水塔,與前陽台外側如圖例330-1⑵、330-1⑶及2樓照片標號D1所示面積0.5㎡之空調設備及鐵架、D2所示面積0.5㎡之空調設備及鐵架,及D3所示電纜線。 3 蔡志朋 頂樓平台如圖例編號330-1⑹及屋頂照片所示面積0.08㎡之加壓馬達(含電線、排水管道)。 4 蔡阿城 圖例330-1⑷、330-1⑸及1樓照片編號E部分,面積4.2㎡之遮雨棚,及330-1⑷及1樓照片編號E1部分,面積0.13㎡之監視器設備。附表二:被告蔡志朋之不當得利金額期間 日數 申報地價(元/㎡) 年息 面積 原告應有部分 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108年9月12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 111 7,120 10% 0.08㎡ 1/4 4元 109年 365 7,040 10% 0.08㎡ 1/4 14元 110年 365 7,040 10% 0.08㎡ 1/4 14元 111年 365 8,000 10% 0.08㎡ 1/4 16元 112年 365 8,000 10% 0.08㎡ 1/4 16元 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9月12日止 256 9,120 10% 0.08㎡ 1/4 13元 自113年9月13日起,按月給付2元(計算式:9,120*10%*0.08/4/12≒2,元以下四捨五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裁判日期:2026-01-28